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田某与韦某、谭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案

律师观点分析当事人信息原告:田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维维,贵州同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今,贵州同根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韦某。被告:谭某。审理经过原告田某与被告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40000元;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期间的利息7500元;3.判决被告支付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1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清偿完本金之日止,现暂算至起诉之日为40600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系被告谭某的亲属,因二被告急需资金周转,于是找到原告借款140000元,并由被告写下借条为据,被告借款之时声称会尽快还款,原告也想着自己的亲戚借款应该会尽快偿还,但万万没想到,被告一直拖欠,以各种理由搪塞原告,并且原告在借款后一直多次向被告催要,至今被告都未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及借条约定的利息。原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以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和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40000元。3.银行转账记录,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140000元。4.通话录音光盘两份,证明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同意偿还原告借款140000元。被告辩称被告谭某辩称:昨天晚上我接到被告韦某的电话,他说他不来出庭了。当时我和韦某的哥哥韦某某是男女朋友关系,他们不认识原告。韦某某跟我说借钱作为周转下,我就带他们二人到我表哥田某处借钱,款项是田某直接从银行卡转给被告韦某手机上的。我同意和韦某一起偿还涉案款项,但是我没有能力偿还,涉案款项我没有用一分钱。被告谭某无证据提交。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庭前调解时认可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原告将借款转账到其账户,借条系其亲笔所写,无异议。现在资金周转困难,希望原告减免利息后,从2020年开始分期偿还。被告韦某无证据提交。审理查明:被告谭某与被告韦某的亲哥韦某某系恋爱关系,原告系被告谭某的表哥。2014年7月24日,被告韦某通过被告谭某向原告借款140000元,二被告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原告140000元,借款期限为7天,总付利息按7500元给付,借款人:韦某、谭某。同日,原告分两次将借款140000元转至被告韦某的账户。后二被告未按约向原告支付利息及偿还借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本院,诉请同前。以上法律事实,有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的庭前调解笔录在卷为据,经庭审举证及本院审查,应予认定。案情分析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谭某、韦某向其借款,并提交借条、转账凭证相互印证,借条上明确约定还款期限,二被告应在借款到期及原告催要后及时偿还,其久拖未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出借人向人民法院起诉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的规定,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4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该借条上约定7天的利息为75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双方的该利息约定已明显超过法律规定,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故对该借期内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取整数为653元[140000元×(年利率24%÷12个月÷30天/月×7天)]。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的逾期利息可以按照借期内约定的利率即年利率24%计算,但原告仅主张按照年利率6%计算,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利息起算点,从二被告还款期满次日(即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被告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及理由,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韦某、谭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田某借款本金140000元、利息653元及逾期利息(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8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田某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62元、减半收取2031元,由被告韦某、谭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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