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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合同纠纷案件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市A服饰有限公司本律师为上诉人枣庄市A服饰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XX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聊城XX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X,住山东省聊城市冠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XX公司上诉人XX公司明确后的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冠县(2021)鲁1525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共同支付上诉人XX公司服装加工费658747.13元及利息(利息以658747.1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未开具发票部分可依合同约定在开具发票后另行主张。原告未说明并举证证明其己开具发票的开具时间,其主张的利息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事实错误,上诉人尚有部分发票未开具不影响被上诉人履行付款义务。首先,合同虽然约定被上诉人凭出货装箱单及全额发票付款,但是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已对上述约定进行了变更,在上诉人未开具全额发票的情况下,XX公司已于2020年1月22日支付50万元、2020年4月支付6600.6元、2020年8月18日支付5万元、2020年9月4日支付15万元,合计支付加工费706600.6元。由此可见,开具全额发票已不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开具发票的方式和时间变更为根据需要随时开具。对于该项事实,有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诉人员工李X与陈XX的微信聊天记录为证。因此,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认定事实,应当尊重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只要不违法或侵犯第三方的合法权益,对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致的意思表示不能随意进行更改;其次,从法律角度讲,被上诉人不享有先履行抗辩权。先履行抗辩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是双方当事人因同一合同互负债务,形成对价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加工合同关系,上诉人交付成品,与被上诉人支付价款是合同的对价义务,开具发票只是附随义务。本案上诉人已履行了交付成品的对价义务,未开具全额发票并不影响被上诉人合同目的实现,被上诉人也不得以此拒付加工费;最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已开具的发票金额尚未付清,上诉人再开具发票,不仅收不到加工费还得再支出税款,因此,上诉人有权暂不向被上诉人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审判决以合同约定要求上诉人另行主张,未考虑双方已通过实际履行行为对合同约定变更,未考虑开具发票只是附随义务,未支持上诉人剩余款项,显属错误。同时,上诉人在2020年3月21日开具发票,最后一批加工成品2020年6月30日交付后,被上诉人即应于2020年7月31日前付款,否则应从2020年8月1日起向上诉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二、一审判决认定“被告XX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对其要求被告XX公司承担责任的相关诉求无法支持”事实错误。XX公司实际参与了案涉合同业务,是该合同直接受益方,也应承担付款责任。上诉人一审提供的“XX牛仔&A服饰”微信群聊名称截图等,可证实2019年XX公司与上诉人洽谈服装加工业务,前期收到XX公司物料,中期加工。后期送货合同履行过程中,均由XX公司的陈XX、业务员孙XX与上诉人进行沟通,加工完的服装送到XX公司指定地点,发票也寄到XX公司。虽然XX公司辩称“陈XX是其公司主要业务人员,负责洽谈业务。陈XX仅是XX公司的挂名监事,不参与XX公司任何经营行为。并XX陈XX与王XX已经办理离婚登记,现不是夫妻关系。孙XX是其公司员工”,但整个过程陈XX、王XX、孙XX均未以XX公司员工身份与上诉人沟通,相反三人均以XX公司员工身份与上诉人对接。上诉人一审提交的孙XX向上诉人员工李X发送的163邮箱邮件,备注内容截图下方清楚的注明“青岛XX孙XX185××××****”,孙XX还将该邮件同时抄送陈XX和王XX,并XX孙XX发送的邮件附件清楚的注明“20年XX对账单”。如孙XX是作为XX公司员工与上诉人沟通,为何不将附件名称改为“20年B对账单”,为何邮件备注内容不以“聊城B孙XX185××××****”落款,为何群聊成员陈XX、王XX、孙XX不将群聊名称改为“聊城B&A服饰”。另外,上诉人一审提交的上诉人员工李X与陈XX的微信聊天记录记载“2020年4月11日下午14:56陈XX:我还欠你总共多少钱?我老婆,昨天回青岛了,我让她打给你”,也可以证实2020年陈XX与王XX仍系夫妻关系。XX公司与XX公司不仅存在人员混同、业务混同,也存在财务混同,XX公司的财务一直由XX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控制。XX公司只是利用XX公司的名义在2019年12月16日与上诉人签订《委托加工合同》,陈XX和王XX是XX公司实际控制人,上诉人实际与XX公司发生业务。三、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事实错误。保全保险费1750元系因被上诉人未履行支付加工费的合同义务,导致上诉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上诉人的损失部分,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司法实践中,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终1406号、(2021)鲁15民终1918号、(2021)鲁15民终1950号民事判决书均支持了保全保险费。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支持XX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XX公司的上诉,XX公司、陈X共同发表意见称:第一,关于XX公司是否应该支付加工费的问题。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委托加工合同第六条的约定,产品发出后一个月定作方凭实际发货装箱单及全额成品发票付款,这是双方的真实意思。但至今XX公司有41万元的发票未开具。XX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在XX公司尚未完全开具发票之前,不应支付XX公司加工费,这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第二,关于XX公司与XX公司的关系。XX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其财物比较独立,没有与其他任何公司产生混同;第三,关于XX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保全保险费并非必然产生的费用,依法不应支持。即使有支持保全保险费的案例,我国并非判例法国家,不应以判例作为参考依据。综上,请求依法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1.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确实存在加工合同关系,该笔加工业务系上诉人与青岛XX公司签订加工合同后,又将合同中的服装委托被上诉人进行加工。但被上诉人加工完成将服装发至青岛XX公司仓库后,青岛XX公司将该批服装发往加拿大客户,客户打开包装箱后发现该批服装发霉,因此导致青岛XX公司产生数百万元损失,青岛XX公司为此扣除了上诉人120万元加工费。在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后,上诉人起诉青岛XX公司索要加工费,青岛XX公司提出反诉,要求上诉人赔偿其损失。后青岛XX公司提供了该批服装发霉的证据,XX通过三方电子邮件往来情况可以看出,该批发霉服装确实是枣庄市XX公司所加工。但在该批服装发霉的证据在本案一审判决时尚未提交法院时,本案一审已经作出判决。目前,XX公司与青岛XX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的本诉及反诉正在审理过程中,尚未作出判决,如人民法院判决上诉人对青岛XX公司进行赔偿,XX公司必将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XX公司也将提出反诉,XX青岛XX公司也愿意参与本案诉讼。为更好查明案件事实,节省诉讼成本,本案应发回重审。针对XX公司的上诉,XX公司辩称:XX公司不能证明服装有质量问题,即使有质量问题也不能证明系XX公司加工交付的部分。因XX公司的订单还有其他公司加工合作方,因此不能认定是XX公司加工的产品。XX公司未对XX公司提出质量异议,请依法驳回XX公司的上诉请求。针对XX公司的上诉,陈X的答辩意见同XX公司。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XX公司、青岛XX公司共同支付XX公司拖欠服装加工费等共计644892.13元及利息(以644892.13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陈X对XX公司的欠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XX公司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服装加工费金额为658747.13元,利息计算基数也变更为658747.13元,并明确诉讼请求第3项的诉讼费包含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及保全保险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9年12月16日,原告XX公司作为承揽方、被告XX公司作为订作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019QD00059的《聊城XX公司委托加工合同》一份,约定被告XX公司提供面料、辅料、包装物料、缝纫线、纸箱、单趟送货费等,原告XX公司为被告XX公司加工男、女员工装、TH孕妇装、AMRO-1064等长裤。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格产成品发出后一个月,订做方凭实际发货装箱单及全额成品发票付款…”,合同还约定了单位、数量、单价(含13%增值税)、违约责任等,合同总加工费价款XXX元。合同签订后,原告XX公司分多批共交付了加工费金额为XXX.73元的成品及相关装箱单,最后一批加工成品交付时间是2020年6月30日。原告XX公司共向被告XX公司开具并交付936678.67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被告XX公司分4笔共向原告支付加工费706600.6元。一审另查明:被告XX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成立,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陈X。2021年6月25日股东变更为陈XX;被告XX公司于2016年3月8日成立,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原告XX公司与被告XX公司签订的《聊城XX公司委托加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第六条结算方式及期限约定“合格产成品发出后一个月,订做方凭实际发货装箱单及全额成品发票付款…”,原告已分批交付加工费为XXX.73元的加工成品及相关装箱单,XX已向被告XX公司开具并交付936678.67元的发票,被告XX公司也已支付加工费706600.6元,故对原告XX公司已交付成品加工费的已开具发票部分在扣除已支付金额后,被告XX公司应予给付,未开具发票部分可依合同约定在开具发票后另行主张。原告XX公司未说明并举证证明其已开具发票的开具时间,其主张的利息可自其起诉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XX公司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案涉业务发生至原告XX公司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X是XX公司的唯一股东,陈X未能提供证据证明XX公司的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其依法应对XX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XX公司并非案涉合同相对方,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存在人格混同,对其要求XX公司承担责任的相关诉求无法支持。原告XX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XX公司、陈X不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告XX公司交付的加工成品不符合质量要求出现受潮、发霉现象,应承担相应证明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聊城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枣庄市XX公司服装加工费230078.07元及利息(以230078.07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被告陈X对上述第一项判决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枣庄市XX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94元、保全费4020元,由原告枣庄市XX公司承担5989元,被告聊城XX公司、陈X承担3225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XX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XX公司向XX公司开具的发票11张,拟证明XX公司的开票时间为2020年3月21日,金额共计936678.67元,开票后邮寄给了XX公司,利息应自2020年6月30日最后一批货物交付之日起一个月付款期限届满后,即2020年8月1日起计算;二、2019年12月6日、12月7日XX公司监事陈XX与XX公司员工李X的微信群聊(群名XX牛仔&A服饰)截图2张,拟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的订单业务还有其他合作加工方,即使存在质量问题,也不属于XX公司生产加工的产品;三、XX牛仔&A服饰微信群成员信息6张,分别为XX公司,监事陈XX、员工孙XX、法定代表人王XX、XX公司员工王X、李X、法定代表人武XX,拟证明案涉合同的业务履行主体实际是XX公司;四、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鲁15民终1406、1918、1950民事判决书三份,拟证明该三份判决书均认定保全保险费系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属于当事人损失部分,因此,本案保全保险费1750元也应由XX公司、XX公司、陈X承担;五、XX牛仔&A服饰群聊截图5张,2020年1月10日XX公司孙XX与陈XX的聊天记录、2020年1月16日XX公司员工王X与陈XX的微信聊天记录、2020年1月13日的截图及对应图片两张(XX公司向XX公司孙XX邮寄的男、女员工装样品共12件,邮寄地址是XX公司的住所地),拟证明涉案合同业务由XX公司实际操作,并承担相关费用,XX公司应为本案付款义务主体;六、2020年4月2日下午XX公司员工李X与陈XX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XX公司与XX公司人格混同,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XX、监事陈XX系夫妻关系,实际掌控XX公司、XX公司的业务经营及财务大权。本案加工业务的实际定作方是XX公司,除了以XX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通过XX公司账户付款外,其余活动都是XX公司直接操作。经质证,XX公司对证据一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是否支付利息应严格按照合同第六条的约定执行。虽然XX公司提前支付给XX公司部分加工费,但不能据此认定剩余加工费也应支付。XX公司已付70万余元加工费,系为了照顾XX公司资金周转,依据合同约定,该70万元也应在XX公司开具全额发票后予以支付。因此,针对XX公司上诉的利息部分依法不应支持;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目的有异议。对XX公司与其他公司有业务关系认可,存在质量的服装是否属于XX公司加工的产品,在冠县人民法院其他案件中也予以查明。结合XX公司、XX公司、青岛XX公司的三方邮件往来情况,可以看出存在质量问题的服装,确实系邮件往来中XX公司装箱单中的服装。服装发霉的原因在冠县人民法院其他案件中尚未作出判决,但可证实XX公司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是否属于XX公司的原因,应由另案判决后予以认定。XX公司依据冠县法院作出的判决,可以追究XX公司加工服装的质量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微信群成员信息、微信名称系XX公司工作人员自己备注形成,不能代表系XX公司的人员;关于合同履行主体,应以书面合同资金结算往来及人员在XX公司的职务情况来认定,不能依据XX公司单方备注的微信名,即认定合同履行主体系XX公司;针对证据四,保全保险费虽系合理费用,但不是必须支出的费用,关于该费用承担,全国各地法院判决不一,XX公司认为该费用应由XX公司承担;对于证据五,青岛XX公司系XX公司最大的客户,XX公司在青岛XX公司附近设立办事处,直接对接洽谈青岛XX公司的业务,所以XX公司的样品直接邮寄到青岛符合常理。另,聊天记录中提到的XX牛仔孙XX,XX陈XX均是XX公司工作人员自己备注的名称,虽然陈XX担任XX公司监事,但两个公司独立运营、独立承担责任、独立财务核算,不能仅以表面聊天记录来认定财务混同,而应当根据双方的资金往来情况、合同情况等综合认定;关于孙XX的身份,根据双方签订的服装委托加工合同,XX公司的公章下面制表人明确记载为孙XX,说明孙XX系XX公司员工;对证据六、陈XX和王XX原系夫妻关系,但在大约几年前已办理离婚登记。XX公司庭后向本院提交中国XXEMS邮件交寄单(收据)、物流详情单一份,显示内容如下:外埠特快(EMS)快递单号:117XXXX9774收件地址: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重庆中路903号中南世纪城10号楼1单元101户青岛XX公司陈XX150××××****收件人:王XX186××××****寄件人:武XX133××××****内件:增值税专用发票8张,4张抵扣联,4张发票联共计428669.06元(加工费发票);该物流详单显示收件人已于2021年10月21日19时38分取走邮件。本院对XX公司提交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纳,对其提交的证据能否达到证明目的,将在本院认为中予以评述。二审中,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要求XX公司提交其公司向陈XX、孙XX二人发放工资及办理保险的手续及出示陈XX与王XX办理离婚登记的证明,XX公司均未提交。二审查明:青岛XX纺织服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任执行董事兼经理,其夫陈XX任XX公司监事。二审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有两个,一、XX公司加工的服装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一审判决XX公司支付XX公司的加工费数额及利息是否正确,XX公司主张的诉讼保全保险费应否得到支持;二、XX公司就本案债务应否共同担责。关于焦点一,XX公司主张XX公司加工的服装存在质量问题,并表示已起诉青岛XX公司索要加工费,青岛XX公司并提出了反诉,要求XX公司赔偿损失。但庭审中XX公司明确表述该案尚未作出判决。因此,对XX公司主张服装发霉的原因及服装发霉与XX公司是否存在关联性,目前尚属待证事实。仅凭XX公司单方陈述,无法达到其公司关于XX公司所加工服装存在质量问题的证明目的。虽然涉案委托加工合同有关于“订作方凭实际发货装箱单及全额成品发票付款”的约定,但在合同履行期间XX公司未开具全部发票的情况下,XX公司已实际分批支付XX公司货款706600.6元。因此,XX公司认为双方已对该约定进行变更的主张具有事实基础,本院应予以采纳。在XX公司无据证实服装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形下,一审法院仅判令XX公司支付XX公司货款230078.07元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另,二审期间,XX公司已就剩余加工费428669.06元全部开具了发票,王XX已予以签收。故XX公司应支付XX公司剩余加工费658747.13元。因双方对合同约定的发票开具时间及付款先后顺序存在争议,一审法院自XX公司向XX公司提起诉讼主张权利之日,作为利息起算点并无不当;诉讼保全保险费1750元系因XX公司未及时支付加工费,XX公司为主张己方权益而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属XX公司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本院对XX公司该上诉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焦点二,XX公司主张陈XX和孙XX系其公司工作人员,否认陈XX、孙XX与XX公司之间的关系,但XX公司并未出示其公司向陈XX、孙XX二人发放工资及办理保险的相应证据。XX从工商登记信息看,陈XX实为XX公司的监事,可见XX公司的陈述存在虚假之处,对其该辩称观点依法不予采纳。反观XX公司一审提交的陈XX与武XX的微信聊天记录、孙XX与李X的微信聊天记录、“XX牛仔&A服饰”微信群及成员信息、公证书、对账往来等一系列证据,结合XX公司按XX公司的要求向其公司注册地邮寄工装样品和发票、陈XX并告知李X让其妻王XX付款及让孙XX负责对账等行为,本院认为XX公司关于XX公司与XX公司就案涉业务具有实质关联、XX公司自始即参与服装加工业务经营,并安排人员进行结算对账的主张,符合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因此,对XX公司要求XX公司共同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上诉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枣庄市A服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聊城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5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撤销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21)鲁1525民初3040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三、聊城B服装有限公司、青岛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枣庄市XX公司服装加工费658747.13元及利息(以658747.13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2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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