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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因异议,是本身的病情导致死亡还是医疗不当导致死亡——医疗纠纷案件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魏某,现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原告:彭某,住河北省保定市北市区。被告:管某,住山东省蒙阴县。被告:蒙阴县某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岱崮店。被告:蒙阴县某药店连锁有限公司被告:岱崮镇某村卫生室。以上四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蒙阴蒙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沂水县某中心卫生院。本律师为被告沂水县某中心卫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沂蒙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魏某、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4962.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案件背景原告1、原告2系患者魏某某的父母。2021年1月3日,原告之子魏某某(9岁)因头疼呕吐,原告带其至被告2蒙阴县某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岱崮店取药。当时,被告1管某在被告2药店(无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坐诊,违规从事诊疗活动。在原告明确告知被告1患者头疼呕吐的情况下,被告1诊断为胃病,情况不严重,并开具口服液等。吃药一周左右,魏某某仍感不适,被告1在被告2处继续给患者开具胃药,并开具注射药品清单,安排原告自行携带药品清单至被告4岱崮镇某村卫生室注射了药物,被告4仅仅依靠被告1开具的药品单,未对患者进行具体诊断,就直接进行肌肉注射。1月18日,魏某某病情加重,原告将其送往被告5处治疗,被告5未对患者采取急救措施,当日患者死亡。后被告5出具患者死亡医学证明,死亡原因为:小脑占位、脑积水、蛛网膜脑出血。原告认为:被告2没有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不得开展诊疗活动。被告1仅有乡村医生执业证,未取得医师资格,在被告2药店处开展诊治活动属于违规,且错误的将患者小脑占位、脑积水、蛛网膜脑出血误诊为胃病,一再延误治疗时机违规开具注射药物。被告2系被告3的下属经营分店。被告4明知被告1不在村卫生所坐班,却仅仅依靠被告1开具的药物清单为患者注射药物,未询问病情未进行具体诊断。被告5在患者危急情况下,未采取急救措施。以上被告的一系列过错最终造成患者死亡的悲剧,年仅9岁的儿子死亡,对原告造成巨大的心理创伤,原告提交司法鉴定申请后,司法鉴定机构因患者尸体火化虽未受理,但是医疗行政机关对被告的处罚及事实认定材料、以及被告在患者死亡时未履行尸检告知义务等事实,足以认定被告的过错。原告酌情按照被告承担25%的过错比例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34962.6元。(死亡赔偿金874520元、丧葬费45330.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以上合计939850.5元。原告索赔数额为234962.6元(939850.5元*25%)。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管某、蒙阴县某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岱崮店、蒙阴县某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岱崮镇某村卫生室辩称,一、对原告的亲属的去世感到同情,向二原告表示慰问;二、原告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不符,原告陈述中是小脑占位、脑积水、蛛网膜脑出血,该种病因并非是突发症状,小脑占位实际是俗称的脑癌,原告亲属的死亡与四被告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四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即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够证实原告的死亡原因与四被告的诊疗行为或售药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四被告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对四被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沂水县某中心卫生院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魏某某到某中心卫生院就医时,医生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就诊,原告魏某不同意且不积极回答医生有关询问,隐瞒了魏某某的真实病情和住院史,在CT检查过程中魏某某出现瞳孔散大、心跳呼吸骤停,经全力抢救无效后死亡,急救医生已告知原告如对死因有异议可进行尸检,在整个诊疗过程中被告无任何过错,被告1.2.3.4的诊疗行为与被告某中心卫生院无关,原告要求高庄卫生院与被告1.2.3.4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被告某中心卫生院为患者提供的医疗服务行为符合医疗原则与规范,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对患者的死亡原因没有任何异议,原告在患者死亡后未向被告某中心卫生院提出任何异议,也未到该院调取病历,说明原告对被告某中心卫生院的诊疗行为和患者的死亡原因均没有异议,在患者亲属对死亡原因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被告某中心卫生院没有义务告知必须进行尸检,因原告原因未进行尸检导致不能进行鉴定且原告现有证据无法证实患者的死亡后果与被告某中心卫生院的因果关系,应驳回原告对被告某中心卫生院的诉讼请求,因当时抢救情况紧急在确认患者死亡时,原告魏某即抱着死者离开,在这个过程中被告某中心卫生院的医护人员已将抢救事项及需要尸检进行了告知,但魏某直接抱着孩子离开了。某中心卫生院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沂水县某中心卫生院诊断书复印件、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被告管某围绕答辩意见提交了执业证复印件一份,沂水县某中心卫生院提交住院病历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如下:管某中午的时间在蒙阴县某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岱崮店替班,2021年1月3日管某在蒙阴县某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岱崮店为原告亲属魏某某看诊,被告管某曾为患者开具了部分口服药物及一针肌肉注射,肌肉注射系在某卫生室注射的。高庄中心卫生院住院病历显示魏某某于2021年1月18日10:00时入院,出院时间为2021年1月18日11:29时,主要诊断为小脑内占位,其他诊断为脑积水、蛛网膜下腔出血、支气管炎。高庄中心卫生院24小时入院死亡记录显示死亡原因:小脑内占位,死亡诊断:1、小脑内占位2、脑积水3、蛛网膜下腔出血4、支气管炎。沂水县某中心卫生院诊断书复印件载明,姓名为魏某某,就诊时间2021.1.18,主要症状体征咳嗽、锤头、呕吐月余,精神极差,全身皮肤湿冷等,诊断:1.小脑内占位2.脑积水3.蛛网膜下腔出血4.支气管炎,落款时间为2021年1月21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复印件载明,死者姓名魏某某,死亡日期2021年1月18日,死亡地点山东省沂水县某中心卫生院,死亡原因1.小脑占位2.脑积水3.蛛网膜下脑出血。2021年1月20日蒙阴县卫生健康局到蒙阴县某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岱崮店进行现场检查,现场笔录显示该场所不能出示《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在2021年1月20日蒙阴县卫生健康局对王名贵进行询问时,王名贵表示蒙阴县某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岱崮店没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只有药店营业执照和《药品经营许可证》。2021年1月20日蒙阴县卫生健康局对管某进行询问,管某表示其是岱崮镇某村卫生室的乡医,有乡村医生执业证书。2021年3月19日蒙阴县卫生健康局作出蒙卫医罚字【2021】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该决定书载明:被处罚人为蒙阴县某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岱崮店,你(单位)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擅自在蒙阴县××镇××村××街的蒙阴县某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岱崮店设置诊疗场所、开展诊疗活动,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贰佰玖拾壹元整(¥291.00)。你(单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王名贵提出的陈述申辩,经我局复核不予采纳,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基本医疗卫生与健康促进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遵照《山东省卫生健康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的规定,决定予以你(单位)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贰佰玖拾壹元整(¥291.00),罚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的行政处罚。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司法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予以委托后,法大法庭科学技术鉴定研究所于2021年9月10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载明:依据现有送检材料,被鉴定人魏某某已死亡,未有尸检报告,难以明确其具体死亡原因及具体损害情况,经研究决定,不予受理本案。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三)遗失、伪造、篡改或者违法销毁病历资料。《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由此可见,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件中首先要求医疗机构或者其医务人员有过错,主体必须是医疗机构或其医务人员,其次要求患者的损害系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再次,要具有因果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在魏某某死亡后就死亡原因向某卫生院提出异议,管某确系某村卫生室的乡村医生,蒙阴县某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岱崮店具有《药品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但现有证据无法认定魏某某的死亡与被告管某的诊疗行为及被告蒙阴县某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岱崮店的售药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原告魏某、彭某要求被告管某、蒙阴县某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岱崮店、蒙阴县某药店连锁有限公司、岱崮镇某村卫生室、沂水县某中心卫生院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八条、第一千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魏某、彭某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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