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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XX、刘XX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上诉人(原审原告):沈XX,男,1975年7月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宁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1977年7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浙江X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沈XX因与被上诉人刘XX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XX(2021)浙1004民初58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沈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浙1004民初582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涉案款项371364元系出资性质,明显认定事实错误;采信证据不当。首先,通过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2019)浙1004民初2068号民事调解书中的内容来看,上述的款项并不是出资款,在上述案件审理中上诉人也是以民间借贷纠纷提起诉讼,审理中被上诉人提出上诉人仍欠被上诉人股权转让款,因此要求将上述款项分离出来,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浙江XX水性涂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的股权转让款支付中予以减扣,上诉人才认可在股权转让中解决,但并没有认可上述款项系出资款,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中,双方不但均认可在XX公司经营中没有进行出资,上诉人甚至还否认转让的真实性,因此,对于上述款项认定为出资明显错误。其次,对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对XX公司进行出资与本案也不具有关联性,换句话说上诉人就算是XX公司的股东,其出资义务也来源于XX公司的公司章程,向上诉人主张出资义务也只能是XX公司作为权利人与被上诉人无关,也不可能将上述款项作为上诉人对于XX公司的出资,按照一审的理论,难道在XX公司要求上诉人履行出资义务的时候,上诉人可以抗辩本案涉及的371364元是已经进行的出资吗。这是不是明显损害了XX公司的合法权益,更有甚者是明显的抽逃、转移出资,这样的罪名谁来承担。这明显是公司与股东资产混同,这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一审认定明显错误。最后,对于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资金系对于XX公司的出资,是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支持下作出的错误认定,并且在一审中被上诉人都没有抗辩上述款项系出资款,一审判决是如何得出出资款的性质,这明显是采信证据不当。二、本案支付款项的条件已经成就,一审判决认定支付条件不成就明显错误。一审审理中上诉人提交的(2019)浙1004民初2068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约定,上述款项待原告沈XX与被告刘XX在XX公司股权纠纷中一并结算。而对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关于XX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贵院已经作出生效的(2019)浙1004民初8778号民事案件对双方股权转让纠纷作出了判决,上诉人无需向被上诉人支付股权转让款,被上诉人也不可能再进行出资(因为其对于公司的股权已经转让),因此,双方关于XX公司的股权纠纷已经处理完毕,上诉人再无需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前提下也就不存在对上述款项予以抵扣的情形,上诉人再次诉讼要被上诉人支付借款符合调解书确定的支付条件。刘XX答辩称:一、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的钱不是出资,而是共同投资到台州市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钱,只不过经由被上诉人账户支出,虽然是被上诉人户头,但账户由案外人高XX掌握,这种资金流向完全是掌控在上诉人方,被上诉人只是名义上的户头,上诉人也在上诉状中进行了确认。二、这笔钱与调解书中认定是同一笔,该笔钱已经由台州市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了。三、上诉人不能针对同一笔钱向两个人要求支付。四、上诉人所提出的调解书并没有直接确定被上诉人的义务,而是另外处理,调解书的这一条款不具有给付义务,既然是调解书,有些调解条款的言辞表达缺乏严谨,所以上诉人不能仅针对调解书和判决书的内容进行简单的逻辑推理就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款项,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已经提交了案外人台州市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对75万元的款项说明以及调解书,这两份证据均能证明款项是同一笔。综上,上诉人的主张缺乏依据,理应驳回。沈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款项3713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16年11月12日起至2017年3月5日期间,原告沈XX陆续向被告刘XX银行账户共计转账人民币371364元。原告沈XX曾于2019年4月3日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刘XX偿还相应的款项,后双方于2019年6月5日达成调解协议,对上述款项进行确认并约定待原告沈XX与被告刘XX在XX公司股权纠纷中一并结算。2019年12月5日,被告刘XX作曾以股权转让纠纷作为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沈XX支付XX公司股权转让款XXX元。后该院于2020年10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沈XX与被告刘XX于2017年2、3月期间签订了《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刘XX将其所持有的出资XXX元占公司注册资本40%的股权以XXX元转让给原告沈XX等,并于2017年3月14日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但被告刘XX未履行上述股权的出资义务,故驳回其要求沈XX支付股权转让款的诉讼请求。另查明,XX公司成立于2016年11月30日,现原告沈XX、被告刘XX均为该公司股东之一,被告刘XX担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沈XX与被告刘XX曾协商成立公司,后被告刘XX与原告沈XX之妻高XX成立了XX公司,案涉款项均发生在该公司成立前后。而在2017年2、3月期间,原、被告双方签订了《XX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原、被告于(2019)浙1004民初2068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协议,就本案涉所371364元款项待双方在XX公司股权纠纷中一并结算。虽然本院在刘XX要求沈XX支付股权转让款案件中因其未按协议约定履行出资义务而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原告沈XX不能因此改变案涉款项的出资性质,以借款要求被告返还,也不能否定掉其应支付相应股权转让款的义务。鉴于原、被告并未对双方的股权纠纷进行结算,现原告沈XX要求被告刘XX支付案涉款项371364元的条件不成就,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沈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70元,依法减半收取3435元,由原告沈XX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关于371364元款项问题,上诉人认为系借款,但被上诉人并未出具借条。(2019)浙1004民初2068号民事调解书写明371364元款项待双方在XX公司股权纠纷中一并结算,该调解书并未明确款项系借款。因此,上诉人应当进一步举证证明双方个人之间有借贷的合意。由于上诉人无法举证,应当对借贷关系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按照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如前所述,上诉人应当就其要求被上诉人归还371364元借款的主张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上诉人认为该款项由双方共同投资到台州市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且已经由台州市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支付给上诉人了,但从台州市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条看是写明向上诉人借款,金额为765866.7元,借款主体、金额均不符,而(2019)浙1004民初2068号案件调解协议第一条涉及的是双方当事人在台州市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共同投资400000元款项处理问题,本案争议的371364元在调解协议第二条约定如何处理,如果前后款项性质相同没有必要前个条款明确是在台州市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的投资款,后个条款只表明上诉人存入被上诉人的款项,且用两个条款区分表达。上诉人向台州市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即(2019)浙1004民初867号案件的诉讼、调解时间均在(2019)浙1004民初2068号案件之前,被上诉人在2068号案件调解时理应对款项投资情况是清楚的,如该款项已投资到台州市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2068号案件民事调解书中对款项处理不应当表述为“待双方在XX公司股权纠纷中一并结算”,从2068号案件调解协议第三条写明“原告沈XX与案外人台州市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于2019年3月6日达成的(2019)浙1004民初867号民事调解书中载明的……”内容及台州市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在该案调解之前出具给被上诉人的“关于XX公司欠沈XX款项说明”内容看,被上诉人在2068号案件调解时对前述案件的调解结果是清楚的,如371364元款项已经大部分在上诉人与台州市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讼中作了处理,则2068号案件调解对371364元的处理只能限定在台州市XX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若无法归还或差额部分被上诉人是否要承担责任问题。调解协议是双方当事人依据自愿、合法原则达成的,但调解协议内容反映不出被上诉人所陈述的事实。因此,被上诉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系XX公司股东,对于上诉人的投资可在双方对投资的清算中一并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70元,由上诉人沈XX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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