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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想将自己打造成中国顶尖级品牌律师,就得用中国顶尖级品牌律师的高标准严格要求自己,就得用中国顶尖级品牌律师的高标准严格规范自己的言行。
办所宗旨:恪守“真理在胸法在手,无私无畏即自由”“法律最大”的理念,秉承“服务专业,勇于竞争,开拓进取”的精神,调动一切积极因素,群策群力,尽职尽责,以最优良的服务,使海内外客户的权益得到最大维护。热忱地为社会各界服务,无论现在还是将来!让你的诉请得到充分满足,让宋牧走向灿烂的未来。专注于国家至高无上的法治,宋牧注定辉煌!
从业经验:
96年邵阳“1·31”特大爆炸案
隆回县政府前煤气爆炸案
姚志红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邵阳县尹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隆回县刘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邵东县张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案
李某贩卖200公斤毒品案
吕某贩卖130公斤毒品案
羊某贩卖50公斤毒品案
杨某故意杀人毁尸案
赵某四人轮奸案
黄某诉邵东县政府补偿案
李某嘉和某中心医院用药纠纷案
公安部督办邵阳“10·24”特大制售病死猪肉案
贵州莫某永贪污受贿案
常德杜某受贿案
衡阳贿选案
哈尔滨俞某美容纠纷案
更有四个无罪释放案例等很多经典案例
律所制度:本所的科学管理依靠具有显著自律性特征的制度和规范。经过探索,已先后形成了合伙人及核心合伙人成员选拔、进入与退出机制,制定了《案件质量监督办法》、《法律顾问服务管理制度》、《文档管理制度》、《保密制度》以及办案流程、律师奖惩、律师过错责任赔偿办法等系列规范,从而为创建“百年宋牧”提供制度保障。
执业领域:企业收购与兼并、资产重组、产权界定、破产、股份制改造、股票和债券的发行与上市;资本市场和金融服务;国内、国际贸易、投资、风险投资、能源矿业、基础设施投资事务;人事、民事仲裁;劳动、工伤法律事务;贪污受贿、贩毒伤害、无罪辩护等刑事辩护;电视、报刊、娱乐新闻媒体及自媒体;网上侵权、国际移民、 知识产权、高新技术、电信、金融、税务、招标与投标、贸易救济、反垄断,房地产、政府法务等诸多方面法律事务;以及其他新兴的法律业务。
执业方式:常年法律顾问、专项法律顾问、法律咨询、出具法律意见书、见证、专项事务代理、出庭诉讼、仲裁代理的诉讼和非诉讼方式。
竞争方式:靠专业化降低办案成本;凭诚信换取客户的绝对信任;用高水平的业务保证服务质量。
社会责任:参加社会公益活动;做大专院校的后方实习基地;为需要救助的地方捐助;做好法律的宣传员;当好守法的带头人。
招贤纳士:学历不代表水平,文凭不等于能力,如果你认为您有律师方面的天赋,我们时刻恭候您的到来。成功了您的事业,成就了宋牧的事迹!
律所口号:超前服务消除您事后的隐患,我是预防针;事后补救给您排忧解难,吾是补救药。
郑主任宣言:我虽不能找回您想要的全部,但可以给您法律所允许的一切;我虽不能给您绝对公平,但可还您最佳平衡。当事人给我的事实,法律的强行性规定,我没有什么可以选择的余地,但是思路可以选择,利损可以规避,为当事人权衡利弊,谋取最大利益是我追求的永恒主题,输了官司却说是当事人证据不足,这不是我的风格!
地址: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130号。
附近单位: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左斜对面;邵阳市锅炉厂正对面;双清区民政局左边;邵阳市人寿保险公司左边;双清区邮政局右边。
联系我们:18907390038。网址:http://www.tieqiaolawyer.com/
邮箱:tieqiaolawyer@163.com
医学顾问:为做好医疗事故,律所聘请的医生担任医学顾问,为律师事务所办理医疗事故提供医学方面的技术咨询,就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进行专家论证
1、外科手术类专家:某大型医院的医师郑策元主任。
2、中医类专家:某大型医院的医师李淑女士。
律师电话:
郑贴侨:189 0739 0038 陈朝晖:166 0739 1637
王功平:139 7394 9329 郭华龙:137 8915 5858
阮少顺:137 6287 0508 文湘桂:138 0739 4353
张小勇:186 7030 6591 易 玲:189 0739 0038
刘长华:156 0739 0877 李 龙:186 7349 8916
石 寒:188 1115 3821 周胜友 :199 7485 5586
律师助理电话:
唐祥艳:158 4298 0037 李 祝:139 0739 8107
夏文明:191 7390 5508
2022/7/26
律师观点分析案件详情:上诉人某置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某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某置业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改判上诉人无需返还被上诉人双倍定金,共计40,000元。二、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某认购书》合法有效,涉及条款内容并非格式条款。一审法院认定《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但认为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存在错误,根据该合同第一项“只有在取得甲方确认的优惠资格后方可享受优惠价格”该内容系公平合理规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对被上诉人是否符合上诉人的优惠条件系上诉人的审查权利及义务,不存在损害被上诉人权利义务的情况,并且结合上述条款系在合同的第一条位置,非常醒目,被上诉人在签订合同时也是首先看到该条款,在实际中通过微信聊天记录,销售人员在之前已经向其介绍说明并且将相关内容记录在纸张上交给被上诉人,在聊天过程中上诉人的销售人员要求被上诉人将上述纸张内容发送过来,但被上诉人顾左右而言他,回避上述问题,故一审法院以争议条款为格式条款明显是适用法律错误。二、对于《某认购书》合同的解除,系被上诉人无任何理由单方解除,被上诉人存在违约行为,故上诉人不退还其定金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2021年5月10日,被上诉人委托北京市京师(大连)律师事务所发函通告要求解除与上诉人签订的0000457的《某认购书》,其理由为收取的款项没有协议及发票,但是在被上诉人的聊天记录明确该款项有协议及发票,其解除合同的理由明显与事实不符,上诉人不存在任何违约情况下,系被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对此被上诉人应该承担违约责任,那么根据定金罚则的相关规定,上诉人有权收取定金,无需返还给被上诉人,一审法院不顾案件事实及违约情况,要求上诉人双倍返还定金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李某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法律与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一、上诉人于上诉状中所言“事实与理由”与被上诉人所提交之证据相矛盾,且对方无证据证明其所言之5万元已事先解释为取得优惠资格的费用。上诉人于一审庭审过程中与上诉状中皆认定“只有在取得甲方确认的优惠资格后方可享受优惠价格”应解释为“需要额外缴纳5万元”,然而其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其于合同签订前对该条款进行过任何的解释。在被上诉人与上诉人销售人员的微信交流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次要求对方销售人员对此进行解释,对方销售人员先是解释其先前说明过该内容,然而经过被上诉人的回忆与确认,可以明确对方销售人员未曾提过该5万元。在被上诉人的追问下,其销售人员及经理对该5万元进行过多种解释,包括中介服务费、优惠资格费与为逃避税款而为的合同价外费用。甚至在没有中介介入的情况下,提供一份“居间服务协议书”(见公证书第13页)以说明该5万元的性质。依据上诉人所言,其销售人员在买房时已经明确解释过该条款,为何在后续的沟通过程中,不断的对该5万元的性质进行变更。对取得优惠资格需要额外缴纳5万元这一说法更与常理不符,作为合同的提供方,上诉人完全可以将5万元合理分配到房屋的单价之中,或者直接于合同中写明“享受优惠条款,需要额外缴纳5万元”。在《某认购书》中,案涉房屋未优惠前的价格为1,509,180元,优惠后的价格为1,400,731元,一共优惠了10万元。优惠10万元,却需要买方再另行支付5万元,这不符合逻辑与生活经验。二、双方解除合同的根本原因系上诉人于合同签订后另行收取合同价外费用5万元,系因为上诉人的违约行为而导致合同解除,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原因在律师函中明确表述为“合同签订后,贵公司员工告知李某女士需在合同价款外支付5万元,且没有相应的合同与发票,对于该笔款项,贵公司员工解释分别为中介服务费、优惠资格费与为逃避税款而为的合同价外费用。”上诉人未明确理解“且”字的含义,在其上诉状事实与理由第二大点中理解为被上诉人解除合同的原因系无合同与发票。被上诉人在此说明,解除合同的原因有两点,第一,上诉人于合同价款外另收取5万元的价款,构成对原合同的根本性变更,已属违约,在被上诉人已经缴纳2万元定金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适用定金罚则;第二,上诉人在合同价外增加5万元的同时,还无法提供合同与发票。被上诉人不否认上诉人的工作人员在微信聊天记录中言明可以提供合同与发票,然而其所提供的合同是在没有居间方的情况下,要求被上诉人与其签订居间合同,而本案中根本没有居间方,竟要求被上诉人签订居间合同,并且居间费用是市场一般房屋代理的10倍。对于这种合同,被上诉人有权拒绝。按照上诉人的理解只要其给份合同就能说明该5万元的合理性,被上诉人就应当按照其的指示、服从其的命令,接受这多出来的5万元,且只要被上诉人拒绝其要求,则被上诉人构成违约,不退还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2万元定金,此种解释何其荒谬。通过被上诉人的解释与一审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之所以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不再购买案涉房屋,系因上诉人无理利用其市场中的优势地位,在买卖双方已经签订合同且缴纳定金的情况下,另行加价5万元。如果没有这5万元,被上诉人现在应已经居住在购买的房屋之中,然而事情已经发生,被上诉人无法与一个不诚信的市场主体进行交易,在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只能选择依靠法律以维护自身的合法利益。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卖方要求买方支付5万元的优惠资格费是否属于违约,若构成违约,那么卖方就应当双倍返还定金,若不构成违约,那么根据定金罚则,不需要返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平等自愿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有效,但是该合同属于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的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案涉争议项即该合同第一项“只有在取得甲方确认的优惠资格后方可享受优惠价格”属于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但原告李某对此并不知情,也就是被告没有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因此原告主张对于价外5万元没有合同约定是合法的,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故在签订合同后加重购买方义务要求原告方支付5万元才可以享受约定优惠价格属于违约,根据定金罚则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原告的主张返还定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四百九十七条、第四百九十八条、第五百八十六条、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判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某置业公司向原告李某双倍返还定金,共计人民币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付,由被告承担,此款应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办案经过: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案涉《某认购书》解除哪一方是违约方,被上诉人已交付的2万元定金如何处理。被上诉人以上诉人要求其支付合同外5万元为由提出解除合同,上诉人主张该5万元是《某认购书》中约定的“只有取得甲方确认的优惠资格后方可享受”优惠价格的前提条件,但在上诉人工作人员与被上诉人微信聊天记录中并未显示出在签订认购书前上诉人一方已将该条件告知被上诉人,无据证实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在商品房销售合同关系中,购房款金额是合同内容主要条款,认购书中未写明被上诉人需另行交付5万元方能享受优惠房价,上诉人亦未能提供任何其他证据证明其在签约前已告知被上诉人需另行交付5万元,上诉人在认购书约定的房屋价款外另行要求被上诉人支付5万元,构成违约,一审适用定金罚则认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双否返还定金4万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维持。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置业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7/18
律师观点分析一、 案情简介我方当事人为一家模型制作公司,2019年和2020年分别与同一家公司签订承揽合同,为他们定制楼盘沙盘模型。本着诚实信用的经商原则,在对方支付了相应的预付款后,我方当事人便开始着手制作沙盘模型。在制作模型的过程中,我方当事人积极与对方公司沟通,多次询问并严格按照对方公司的意愿及想法开展工作,就是想要制作出对方公司满意的沙盘模型。但在我方当事人完成模型的制作后,对方公司便一直推脱不来验收模型,也拒绝支付剩余合同款项。在多次敦促对方来验收并支付货款无果后,我方当事人只能委托我们作为代理律师向法院提起诉讼以期收回自己应得的合同款项。经法院居中调解后,双方达成一致意愿并出具调解书,现调解书一直按期履行。二、办案过程在接到当事人的委托后,作为律师第一件事就是迅速梳理案件证据材料并起草民事起诉状后向法院提交立案。因本案中涉及相应的货款支付,为了实现我们最终的诉讼目的——拿到自己的合同款项,在提交起诉状的同时我们也提出了财产保全的申请,也就是查封对方的银行账户或者其他资产。进入先行调解程序后,在与当事人充分沟通的情况下,我们也向法院表明愿意进行调解,毕竟诉讼不是目的,作为律师应当做的是在最大限度之内为当事人积极争取合法权益;但其实最初被告是很不配合的,一直到开庭当天我们都无法确定被告是否来开庭,作为律师也好、作为当事人也好,我们都是希望被告能参加庭审的,因为只有被告来了才能查明案件事实、有利于法院做出判决。还好,被告来了,最终在法院的主持下、在我们的沟通下,原被告双方达成调解合意,被告同意在2个月内向我方当事人支付全部款项。三、律师点评近年来,因为疫情爆发等原因导致全球经济不景气,营商环境也越发的艰难。可能在签订合同时对方尚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世事变迁,谁也不能精准预判对方的经济走向。在遇到像本案当事人这种情况时,一定要注意尽早通过法律手段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越早起诉对我们越有利,越往后,即使通过诉讼的方式赢得了官司,也可能因为对方财产早已被执行完而拿不到自己应得的合同款项。
2022/7/18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范XX与被告韦XX、韦XX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曾XX,被告韦XX、韦XX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韦XX、韦XX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汞车租赁款368579元及违约金38700元(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685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4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至2014年4月期间,原告将混凝土汞车租赁给被告韦XX、韦XX用于CBD环XX等多个工地汞送混凝土,原、被告双方并就混凝土汞车租赁的相关事项作了约定。原告如约将混凝土汞车租赁给两被告。经结算,截止2014年4月,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汞车租金36859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促,两被告至今未付款。被告韦XX、韦XX共同辩称,一、被告主体不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8条规定: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从事的经营活动,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企业法人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被告韦XX和韦XX实际上是防城港市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员工,并且原告的补充证据也能证明汞车实际用在了五建的项目工地上,与五建之间存在设备租赁关系的是防城港市XX公司,而非本案被告。因此,本案设备租赁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为防城港市XX公司。两被告在原告提供的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防城港市XX公司承担。二、被告无需承担支付原告违约金的责任。所谓违约金是指合同一方违反合同的约定,而应向合同相对方支付的一定金额,其存在的前提是合同对此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就是合同双方约定当一方不按期履行其付款义务时,应向另一方支付的违约金。本案中,原、被告并未约定支付时间,也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因此被告无需承担违约金的责任。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证据4《砼柴油拖汞租赁合同》的合同相对方不是本案原告,与本案无关。结合双方的陈述及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被告韦XX、韦XX口头向原告租赁汞车时,仅向原告表明所租赁的汞车用于XX公司的项目上,并未表明其系代表防城港市XX公司向原告租赁汞车。后原告提供了租赁汞车的义务,被告韦XX、韦XX亦作为承租单位与原告签订了十六份《广西五建汞车结算书》,确认共计产生租金648579元。2014年11月24日,原告与被告韦XX进行结算,确认租金共计648579元,已付款28万元,未付款368579元。本院认为,被告韦XX、韦XX口头以自己的名义向原告租赁汞车,并在《广西五建汞车结算书》上作为承租单位签字确认租金,则双方之间的租赁合同成立,均应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韦XX、韦XX虽辩解其诉讼主体不适格,实际的承租人系防城港市XX公司,但由于被告韦XX、韦XX仅向原告表明租赁物用在XX公司的项目上,并未披露实际的承租人是防城港市XX公司,故原告选择请求被告韦XX、韦XX支付其租金368579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逾期付款,确实造成了原告未能及时收回款项的利息损失,故原告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但按照交易习惯,被告应在交易完成后即时向原告支付租金,则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点应为2014年11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四百零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韦XX、韦XX向原告范XX支付租金368579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以36857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4年11月2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7409元,保全费1520元,共计8929元,由被告韦XX、韦XX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