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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出停止房屋执行的诉讼请求,被告在律师帮助下成功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T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第三人Y于与案外人M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契约》、原告与第三人Y签订的《房产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确认涉案房屋系原告T所有;2、停止对原告购买的涉案房屋的强制执行,并解除对上述不动产的查封;3、被告B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过户登记;4、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委托毕律师作为自己的代理律师,进入当庭答辩,(一)被告优先受偿权已经民事判决和执行裁定书予以确认,抵押登记合法有效。(二)原告对于房屋实际所有人及买卖情况的表述,被告并不知情,涉案房屋登记于原告所称的购买房屋后,若房屋买卖行为属实,原告完全可将涉案房屋登记于自身名下,故原告并不实际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三)根据被告B在执行异议中的答辩内容,银行在办理涉案房屋抵押借款时,已实地考察且将原告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留底。原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应为自己的行为负责,若本案涉案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其不可能再签署《房屋租赁合同》。实地考察时,原告在已知悉涉案房屋登记所有人为B的情况下,未提出任何异议或及时办理不动产权属转让登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第三人Y缺席,但向法院递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第三人将从M处购买的涉案房屋出售给了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同时要求M在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合同上作为见证人签字,目的是让M直接将涉案房屋登记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的2010年,第三人将第三人与M的合同及涉案房屋交付给原告,至于该房后来是否办理房产证以及何时办理房产证,第三人均不知情。第三人与M签订的买卖合同及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均为合法有效,请求依法判决。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应当就其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承担举证责任。首先,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由M建设故M为涉案房屋的实际所有权人,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对抗不动产权属证书的公示效力。已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被告崔萍对被告B和Q共同抵押的,登记在B名下的涉案房屋在经法院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法院查封登记在B名下的涉案房屋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告与第三人系房屋买卖合同之债的法律关系,原告可要求第三人履行协助过户的合同义务,但原告并不直接享有涉案房屋的不动产权,故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房屋系其所有,于法不合,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原告要求确认其与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第三人与M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并要求B为其办理房屋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手续,与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在本案中法院不予处理。第四,原告主张涉案房屋系其自第三人处购买、已支付房款并实际占有房屋,但其以大额现金支付房款且第三人未向其出具收条,不符合常理,其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涉案房屋不属于商品房。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不足以排除执行,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B、Q及第三人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权利,法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一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T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原告T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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