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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许可证没办理导致出租房屋无法经营,责任由谁承担

律师观点分析案情简述甲某于2021年某月某日与乙某、丙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将某区某商铺的500平方米部分租给甲某使用,甲某承诺租赁该房屋作酒吧经营使用,租赁期自2021年某日至2022年某日共计一年。合同约定先付租金后使用,租金按季度付。后因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甲某认为因乙某、丙某违约,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遂将乙某、丙某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解除合同,返还租金及押金,赔偿甲某经营损失。该房屋系A公司所有,A公司于2019年某月某日与乙某、丙某持股的B公司签订《商铺租赁合同》,约定将该房屋租给B公司并允许转租,于2020年某月某日A公司、B公司、C公司签订了《权利义务转让协议书》,将B公司在《商铺租赁合同》下的权利义务转让给C公司。法庭审理原告甲某认为:乙某、丙某是合伙关系,双方是某公司股东,乙某持股51%,丙某持股49%,该出租的部分装修成酒吧,租赁合同签订后,甲某已向乙某、丙某支付了租金、押金及水电费押金,乙某、丙某违反合同约定,未保证租赁房屋及设施的安全和正常使用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被派出所以未办理消防许可证为由查封,致甲某酒吧无法正常经营。被告乙某认为:与丙某只是共同出租人,并非合伙关系。同意解除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但被告仍占有使用房屋,需要支付相应的租金。被告出租的是租赁物的使用权而非酒吧经营权,酒吧经营产生需要的许可证办理责任应由原告甲某承担,酒吧经营产生的问题和责任也应当由原告甲某自己承担。被告丙某认为:原告无权单方提出解除合同,原告至诉讼前仍占有使用房屋,应承担租金,其系接受C公司委托与原告签合同,不应承担责任。被告A公司认为:同意乙某、丙某将其中涉案部分的商铺转租。(1)关于乙某、丙某将房屋出租的效力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丙某于2021年某月某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虽被告丙某辩称系接受C公司的委托与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但并未举证证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确认被告乙某及丙某系本案出租人,主体适格。(2)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21年某月某日至2022年某月某日,尚未届满,原告以被告出租的租赁物不能开设酒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主张解除合同。被告乙某同意解除,被告丙某表示不同意解除。原告提交某派出所于2021年某月某日向原告发出《安全检查情况通知书》和《公安派出所日常消防安全监督检查记录》用于证实上述租赁地点不能开设酒吧,本院认为上述两份证据载明的内容并不能证明原告观点,公安机关明确整改内容为“办理(增项)营业执照、办理消防许可证”,并未确认在整改完成后不能做酒吧经营,故原告主张合同目的因此不能实现并不成立。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原告以起诉的行为通知被告解除合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3)关于出租人的义务被告乙某和丙某作为出租人,其主要义务是交付合法租赁物给承租人使用,其并无义务为承租人办理消防许可证或营业执照的增项,因被告并无违约,截止法庭辩论终结前亦无证据现实原告向被告腾还租赁物,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已经收取的房屋租金和水电费押金及支付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判决一、解除原告甲某与被告乙某、丙某与2021年某月某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二、驳回原告甲某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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