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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害商标权纠纷案件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北京A农资有限公司本律师为北京A农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XX律师。被告:河东区B草莓供应中心原告A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害第XXX号“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号“XX”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相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判令被告立即停止销售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相近似标识的商品的不正当竞争行为;3.判令被告在《南方农村报》(非中缝位置)上针对其侵权行为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以及原告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0万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俄罗斯XX集团是目前世界上规模最大的复合肥生产厂家之一,经过五十多年的快速发展,形成了完整的产业链结构,其产品远销55个国家和地区。XX集团秉承质量为先和诚信经营的企业理念,其产品在中国销售的二十多年中赢得了广泛的认可和赞誉。原告是俄罗斯XX集团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是首批中国政府承认并许可进入中国化肥批发领域的外资企业。XX公司系第XXX号“”注册商标的所有权人,有权禁止他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原告系第XXX号注册商标的独占使用人,在发生注册商标专用权被侵害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原告发现,被告在其销售的复合肥料上使用与“”注册商标近似的“”标识在市场上进行销售,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双马”标识,极易使相关公众将其销售的复合肥料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造成混淆。被告的上述销售行为侵害了XX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侵犯了原告的正当竞争权益,给原告造成了恶劣影响,并且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相关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河东区XX中心答辩称,一、被告未侵犯原告的商标使用权。被告河东区XX中心在2019年4月2日注册成立,是一家规模极小极小的农村农药零售站,被告在2019年通过介绍从镇上买了不到3000元的“XX”牌化肥自用,使用后感觉效果不错,因此成立农药中心打算进行售卖,但几乎还未进行销售即收到开庭传票。被告当初进货时,卖方拿出很多产品合格证,其中包括“XX”化肥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被告有理由相信该产品未侵犯任何人的权益。收到传票后,被告立刻停止了对该化肥的销售,及时与厂家沟通。同时被告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官网查询,“”系“XX”化肥商标,并不存在侵权,被告一直是善意出售且未盈利。原告小X大做,其完全可以进行善意的警告提醒。被告出售的复合肥上使用的“”图案与原告独占使用的“”商标存在明显区别:1.从图案上,原告的商标系两匹体型完整的马,被告销售的化肥上印刷的图案系两匹马的头部,与原告使用的商标图案极其容易分别;2.从文字构成及排版上,原告的商标使用的文字为斜体字“XX”,拼音AKANG位于椭圆形下方,而被告销售的化肥上标注的商标文字为楷体“XX”,拼音MXX位于椭圆形图案之内。上述两种商标无论是从图案形态还是文字排版上,都存在明显区别,不足以使一般群众混淆,不足以给原告造成损失,未侵犯原告的独占使用权。二、“”图案系沈XX先生的个人美术作品,登记日期2019年9月18日,在中国版权保护中心官网可以查询。“XX”复合肥将“”印刷于外包装,一是基于已经取得商标注册,二是基于沈XX先生的许可。虽然该标识与原告的商标存在轻微的类似,但不足以导致大部分人的混淆。被告作为一家乡村农药销售站,属于小本经营,销售对象仅为本村部分村民,不会对原告的经济效益造成实质性损害。被告没有侵权的故意,即使存在侵权,其销售规模、地点也不足以对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第XXX号商标注册证(P1),证明XX公司拥有“”在第1类化学肥料、农业肥料、肥料、混合肥料等9个商品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证据二: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P2-P12),证明2018年1月2日原告与XX公司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协议,XX公司许可原告在中国独占使用第XXX号商标,商标独占许可费用为1000美元。证据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评字[2019]第000XXXX0123号关于第183XXXX8946号商标“XX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注册商标宣告无效公告(P13-P16),证明第183XXXX8946号商标“XX及图”于2019年5月1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无效宣告。国家知识产权局认为:争议商标(第183XXXX8946号“XX及图”商标)与引证商标二(第XXX号“XXAKANG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要素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接近。证据四:第XXX号“XXAKANG及图”注册商标查询信息(P17),证明原告独占使用的第XXX号商标与第XXX号商标在外观上完全一致,仅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涉案侵权商品上的标识“”与原告独占使用的第XXX号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要素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接近。证据五:(2019)鲁临沂蓝山证民字第4095号公证书(P18-P22),证明被告在其经营场所销售贴有“”商标的复合肥料侵权产品,且该侵权产品属于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相近似的“双马”标识,另外其门店广告牌上也带有“”商标。被告的上述侵权行为攀附原告商誉的恶意明显,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侵犯了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原告的正当竞争权益。证据六:2013年至今部分宣传单页、《中国农资》《农财宝典》《香蕉世界》《南方农村报》中有关“XX”牌复合肥料的媒体报道和广告宣传(P23-P122),证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XX”牌复合肥料产品以及特有的名称“黑双马”“双马”经过长期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显著性,系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商品特有的名称,应当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证据七:近年来原告签订的部分广告宣传类合同及对应的发票、转账凭证(P123-P202),证明原告每年都支出高额的广告宣传、品牌推广费用。证据八:公证费发票及付款凭证、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及付款凭证(P203-P215),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原告当庭拆封被控侵权产品,并发表如下比对陈述:首先在商标侵权方面,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XX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等要素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与原告独占使用许可的注册商标接近。详情可以参照证据三无效宣告裁定中第二页的认定内容。关于不正当竞争方面,在原告提交的证据六中可以看出XX牌复合肥料产品以及特有的名称“黑双马”,XX牌复合肥已被社会公众广泛称为“黑双马”“双马”。而被告使用的标识也是双马图案,属于擅自使用与原告知名商品近似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被告侵权产品与原告独占使用许可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一种类,都是肥料。被告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一份,证实“XX”图案为沈XX先生个人的美术作品。所以案涉复合肥商标也是使用了该美术作品的图案,不存在侵犯原告的商标使用权的行为。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质证意见详见开庭笔录)。结合原、被告双方的质证意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被告提交的证据即作品登记证书虽系复印件,但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亦予以认可。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原告主张保护的注册商标的相关情况第XXX号“”注册商标(原告在本案中主张保护的商标)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有效期自2010年4月7日至2020年4月6日,注册人为XX公司,核定使用于属于第1类的如下商品:“化学肥料;农业肥料;肥料;土壤调节用化学品;氮肥;氰氨化钙(肥料);磷肥(肥料);混合肥料;过磷酸钙(肥料)”。后经国家知识产权局核准,该注册商标有效期续展至2030年4月6日。2018年1月2日,XX公司与原告签订《商标许可使用协议》,授权原告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在中国独占使用上述第XXX号注册商标。2019年3月26日,国家商标局向XX公司发出《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对该公司报送的第XXX号注册商标使用许可予以备案,并在国家商标局第1643期商标公告中予以公告:第XXX号注册商标许可人为XX公司,被许可人为原告,许可使用期限自2018年1月2日至2020年4月6日。第XXX号注册商标注册人为XX公司,专用权期限自2012年7月21日至2022年7月20日,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化学品、除杀菌剂、除草剂、杀虫剂和杀寄生虫药外的农业化学品”等商品上。第XXX号“”注册商标与第XXX号“”注册商标在文字、字母、图形及其排列等外观方面一致,不同之处在于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同。自2013年至今,原告先后在《中国农资》《农财宝典》《南方农村报》《香蕉世界》等报刊中对XX牌复合肥进行广告宣传及报道,并为此支出大量广告费用。二、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XX及图”商标相关情况2018年6月15日,XX公司以沈XX为被申请人,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对于第183XXXX8946号“XX及图”商标的无效宣告请求。2019年5月10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商评字【2019】第000XXXX0123号关于第183XXXX8946号“XX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该裁定认为,第183XXXX8946号“XX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类“除杀真菌剂、除草剂”商品上,与原告的第XXX号“XXAKANG及图”在文字构成、呼叫、图形要素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两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两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引起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裁定对第183XXXX8946号“XX及图”商标予以无效宣告。2019年10月27日,国家知识产权局在第1669期商标公告中对第183XXXX8946号“XX及图”商标作出无效公告。2019年9月18日,沈XX获得国家版权局颁发的作品登记证书,作品名称为“XX”,作品图形为,作者及著作权人均为沈XX。该登记证书显示,该作品创作完成时间为2000年1月2日。三、关于被控侵权事实的相关情况2019年9月3日,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委托代理人姜XX向临沂市兰山公证处申请对购买侵权产品的行为及过程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公证处指派公证员王X公证人员吴X,跟随原告的购买人王XX来到位于临沂市河东区××乡××村汶泗线路南“B”草莓高产供养中心,公证员先对该处用于拍摄的XX拍照手机进行清洁性检查,经检查,该手机内无任何与申请事项有关的图像信息和操作异常。王XX以普通消费者的名义购买了“MiKang”复合肥料一袋,并取得产品名称为“XX”、编号为XXX的《销货清单》一张。公证员持XX手机拍摄该店铺门面照片一张。公证人员将所购物品带回并封存。后该公证处出具了(2019)鲁临沂兰山证民字第4095号公证书。公证书所附照片显示,该销售中心门头处悬挂的标牌上标有“B”字样;公证购买的物品中有一袋复合肥料,包装袋右上方标注有“”标识,包装袋中间位置标有“MiKang”字母标识。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公证费3000元、律师费10000元、购买被控侵权产品700元。四、关于原、被告公司基本信息原告系2007年12月13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外商合资),注册资本人民币1000万元,经营范围为“国产化肥及进口化肥和化工产品(危险化学品及一类易制毒化学品除外)、化肥包装袋批发和零售;售后服务;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被告系2019年4月2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王XX,经营范围为“销售:化肥、农药”。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2.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3.若被告构成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应承担何种法律责任及赔偿数额的确定。一、关于被告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问题原告主张保护的第XXX号“”注册商标的外观为:椭圆形圈内有两匹同向奔跑的马(马全身),椭圆形圈外为“XX”文字,分布在椭圆形左、右两侧,椭圆形下方为字母“AKANG”。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标识的外观为:椭圆形内有两匹不同方向奔跑的马(未显示马蹄部位),但马头朝向一致,椭圆形外为“XX”文字,分布在椭圆形左、右两侧,椭圆形内马图案下方为一条弧线和“MXX”字母。将第XXX号“”注册商标与被控“”标识比对,二者在图形上均为椭圆形内两匹奔跑的马的图案,在文字上“XX”与“XX”有一个字完全相同,“AKANG”与“MXX”亦有一部分相同,在视觉上和呼叫上存在近似。部分相同的文字标识与较为近似的图案相结合,构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商标近似。该近似商标极易使相关消费者产生混淆,且涉案商品面向的消费者大多为农民,其商标识别能力较弱,极易误认为被控商品为原告公司生产的“”牌复合肥,从而产生误购。被控侵权商品为复合肥,与第XXX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的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被控侵权商品为侵犯原告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该侵权商品系被告河东区XX中心销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因被控“”标识在被控侵权产品上系作为商标或标识使用,并未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使用,因此,该被控标识是否享有著作权,并不影响其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故被告以著作权登记证书作为证据来抗辩,其理由不能成立。“”商标已于2019年5月10日被国家知识产权局宣告无效,被告以该商标为注册商标为由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二、关于被告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同一行为若构成商标侵权,则不再以不正当竞争评价。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事实和理由,其主张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均系针对同一行为和事实,因此,在本院已将被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认定为商标侵权的基础上,不再认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三、关于被告的责任承担及赔偿数额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商标商誉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影响,且被告系销售商,其主观恶意较生产商而言较小,原告要求被告在《南方周末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本院不予支持。但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所造成的损失或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结合原告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被告销售规模及营业时间等因素,以及原告为本案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酌情确定被告的赔偿数额为50000元。原告诉求数额的超出部分,无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东区B草莓供应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害第XXX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二、被告河东区B草莓供应中心赔偿原告北京XX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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