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原告:何某,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本律师为原告何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雅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某、范某,住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原告何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2、判令二被告支付借款利息自2018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0000元人民币为基数,按照年息24%计算;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4月2日,被告窦某从原告处借款10万元,按照日息150元向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18年10月6日,被告窦某共向原告支付利息19650元。本案100000元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为被告范某,被告窦某与被告范某已就包含本案100000元在内的借款在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通过诉讼进行了处理,判决范某偿还窦某借款本金22万元,并已执行完毕。市南区人民法院未查明是否已经将原告的100000元予以处理。现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窦某辩称,被告窦某不欠原告何某借款。何某介绍范某向窦某借款,由窦某出资170万元,原告出资10万元,另外三人出资10万元,共190万元,以窦某名义出借给范某。最后,范某欠32万元本金未还,其中有窦某的22万元,何某的10万元。窦某起诉范某时,何某称自己的10万元自己想办法解决。综上,该10万元何某应该直接向范某索要。被告范某辩称,何某自述借款是窦某借的,因此何某不应承担责任。在市南区人民法院处理窦某与范某纠纷时,已查明双方达成确认欠款22万元的合意,还清后再无纠纷。该判决目前已经生效,范某不应再承担任何还款责任。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将在以下部分予以论证,本院对事实部分认定如下:2018年4月2日,窦某与范某签订借款合同,范某向窦某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8年4月2日至2018年4月4日,逾期不还款,每日按本金的20%计收违约金。当日,窦某将190万元款项转账给范某。当日,何某汇款10万元给窦某,何某与窦某确认上述190万元借款包含何某的10万元。窦某与范某确认借款期间窦某按1.5‰/日计收利息,双方确认的范某偿还本金、利息的日期、数额及窦某、何某分配数额见下表:注:1、上述日期均为2018年,期间按范某已自愿履行36%/年利息认定,超过36%/年部分按实际日期折算抵扣本金;2、2018年8月11日范某还款8000元,窦某未分配给何某,何某应得利息183.67元,应由窦某分配给何某,即窦某剩余本金为184680.70元+183.67元=184864.36元。(单位:元)根据计算得出,截至2018年8月11日,范某尚欠19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本金277972.62元。窦某与范某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双方确认自2018年5月4日开始,范某所欠本金为320000元,按日息1.5‰付息。2018年8月4日,窦某给范某发微信称“姐,我的那22万元凑好了吗?”2018年8月11日,范某与窦某签订还款协议,载明:范某借窦某22万元,还款计划如下:“8月15日还款2万元、8月22日还款3万元、剩余17万元应于9月9日还清”。窦某与何某的聊天记录中,在2018年8月月份,窦某与何某产生争执,窦某只跟范某索要自己的22万元,何某对此提出异议,称自己的10万元无法以自己名义跟范某索要。2018年9月17日,窦某将范某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要求范某支付借款本金22万元及利息(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3%计算)。窦某在该案庭审中称19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范某尚欠本金32万元,其在该案中主张本金22万元,保留主张剩余欠款的权利。范某对此有异议,认为22万元的借条是对19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剩余本金的确认。市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0202民初6069号民事判决认为,窦某、范某系借款合同关系。窦唯刚2018年4月2日向范某出借款项190万元,2018年8月11日,原、被告签署了《还款协定》,载明范某借款窦唯刚22万元,并就该款项的还款期限作出了约定。2018年4月2日之后范某共向窦唯刚还款1676530元,窦唯刚向范某主张的欠款本金22万元未超出剩余款项,本院对窦唯刚要求范某向其偿还欠款本金22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对借款约定了利息,为日‰1.5(2250元/150万元),窦唯刚按照年利率36%主张自2018年9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年利率24%。双方约定的最后还款期限为2018年9月9日,范某应当按照年利率24%向窦唯刚支付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最终判令:范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窦某借款本金22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22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范某不服该一审判决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2民终627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窦某已就(2018)鲁0202民初6069号民事判决向市南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窦某称目前除诉讼费、执行费外实际发放案款216876.11元。本院认为,窦某、何某共同出资以窦某名义将190万元款项出借给范某,现因何某的部分款项未得到偿还,将窦某、范某一同诉至本院,其诉请虽包含两个法律关系,但因三人之间存在资金往来且对款项出资组成均知情,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一并裁决。190万元借款合同在2018年8月11日前按1.5‰/日支付利息,已超出年息36%,本院对年息36%以内部分不予调整,对超过年息36%部分,抵扣本金。依此原则,截至2018年8月11日,范某所欠本金总额为277972.62元,窦某剩余本金184864.36元,何某剩余本金93108.25元。窦某与范某达成22万元的还款协议及在市南区人民法院起诉范某时,无证据表明双方就190万元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剩余本金为220000元达成一致,对被告范某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窦某剩余本金为184864.36元,其向范某主张本金220000元,包含了何某的220000元-184864.36元=35135.64元,因市南区人民法院(2018)鲁0202民初6069号民事判决已执行回案款216876.11元,该35135.64元本金及对应的利息应由窦某支付给何某。何某的剩余本金数额93108.25元-35135.64元=57972.61元应由范某直接支付给何某,何某自2018年10月7日起按年利率24%主张利息,未超出原借款合同约定,也在(2018)鲁0202民初6069号民事判决确定的2018年9月10日之后,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35135.64元及利息(利息以35135.64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范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何某57972.61元及利息(利息以57972.61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年利率24%计算);三、驳回原告何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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