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滥用职权罪、受贿罪——青岛刑事案件

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封某。因涉嫌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于2014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青岛市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本律师为被告人封某的辩护律师,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案件背景(一)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封某在担任职务期间,于2004年的一天,在民事调解书于1999年已执行完毕的情况下,擅自恢复执行并制作了拟裁定书,并骗取领导签字,裁定将本市某一层网点房所有权转移给某银行所有。后被告人封某于2004年8月16日,向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将上述网点房过户给某银行。为掩盖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封某还伪造部分卷宗材料,该卷宗归档日提前至1999年12月14日。2005年2月3日,上述网点房所有权转移至某银行名下。因上述网点房系融和公司与青岛某厂的联建房屋,根据双方于1994年、1995年签订的联建协议、补充协议,上述网点房中的537.5平方米属青岛某厂所有。青岛某厂因经营不善,于2001年向青岛某区法院申请破产。2005年,某银行欲将上述网点房拍卖期间,青岛某厂破产清算发现青岛某厂所有的537.5平方米房屋被错误执行,即向青岛市人大、市委政法委、中院等部门反映情况。2005年9月20日,中院执行局将青岛某厂破产清算组的信函交被告人封某审查,被告人封某在审查过程中故意隐瞒错误执行事实,不予纠正。2006年3月17日,青岛某厂破产清算组向中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中院接到该异议申请后,将该异议申请交被告人封某审查。被告人封某在审查过程中,不认真履行审查职责,在未审查清楚且未向异议申请人告知的情况下,于2006年5月17日向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恢复办理上述网点房由某银行向其他主体过户手续的通知。2006年7月8日,上述网点房被转移至青岛某公司所有。至2014年3月18日,青岛某厂因其所有的537.5平方米网点房被错误执行,遭受经济损失人民币2858108.64元。青岛市人民检察院印章鉴定,(1998)青执字第229-1号发文稿纸(拟稿时间显示为1999.8.12)上的院印与1999年有关民事裁定书上的原因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与2006年有关文书上的院印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二)受贿罪被告人封某在担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员期间,利用负责案件执行的职务便利,收受他人财物:于2006年,在办理山东某公司申请对某股份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一案执行终结后的一天,在某院附近一农业银行门口收受山东某公司的代理人山东某律所律师张某甲(另案处理)给予的人民币4万元。于2004年至2006年期间,在本市市南区某处楼下,收受张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在家中,收受张某甲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在张某甲驾车送其回家途中,两次分别收受张某甲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2万元。于2005年底至2006年初,在办理江苏省某公司申请对济南某公司强制执行一案执行终结后的一天,在住处附近,收受江苏省某公司袁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于2007年,在办理山东省某公司二申请对山东省某公司三强制执行一案执行终结后的一天,在本市市南区某派出所附近一饭店内,收受山东省某公司二张某乙给予的人民币2万元。被告人封某因涉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供述了检察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宣读、出示了有关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九条第三款和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封某的行为应当分别以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和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所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判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所犯受贿罪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该所犯受贿罪系自首,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封某辩解该在执行(1998)青执字第229号案件过程中,没有滥用职权,所有的法律文书均由相关领导签发后才送达,且该在案件执行过程中并不知道涉案某网点房中有一部分属青岛某厂所有。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封某的行为不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被告人封某在执行过程中没有滥用职权的行为,其送达的法律文书均有相关领导的签字审批,且经中院审查,没有认定本案在执行中存在错误。2、该所犯受贿罪系自首,且已全额退赃,请求对其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04年至2007年,被告人封某在担任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员期间,利用负责案件执行的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多次收受他人给予的现金共计人民币13万元。具体事实如下:1、2006年,被告人封某在办理山东某公司申请对某股份有限公司强制执行一案执行终结后的一天,在青岛市某人民法院附近一农业银行门口,收受山东某公司代理人张某甲(另案处理)给予的现金人民币4万元。2、2004年至2006年,被告人封某办理了多起张某甲代理的执行案件,期间,被告人封某在青岛市市南区某处楼下,收受张某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在家中收受张某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在张某甲驾车送其回家途中,两次分别收受张某甲给予的现金人民币1万元、2万元。3、2005年底至2006年初,被告人封某在办理江苏省某公司申请对济南某公司强制执行一案执行终结后的一天,在青岛市市南区某处附近,收受江苏省某公司袁某给予的人民币1万元。4、2007年,被告人封某在办理山东省某公司二申请对山东省某公司三强制执行一案执行终结后的一天,在青岛市市南区某派出所附近一饭店内,收受山东省某公司二张某乙给予的现金人民币2万元。案发后,被告人封某退缴全部赃款人民币13万元。被告人封某因涉嫌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封某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2、干部任免审批表及青岛市某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封某的任职情况及工作职责。3、执行卷宗材料证实,被告人封某在2004年至2007年期间,在多起案件执行过程中为案件当事人谋取利益的事实。4、证人张某甲的证言证实,2004年至2006年期间,我有很多代理的案件在封某手里执行,为了让封某在执行案件过程中不人为设置障碍,尽快将案件执行完,保证债权全部实现,我陆续在我的车上和封某家里给他送了6万元钱;在山东某公司申请执行某股份有限公司这个案件上,封某没有拖拉,1亿多元的标的都全部实现,为了表示感谢,我在一个农业银行门口送给封某4万元钱。5、证人袁某的证言证实,江苏省某集团有限公司对济南某公司强制执行一案中,封某做了不少工作,最后也实现了债权,为了表示感谢,我在2005年底2006年初,开车送封某回家,在其住处附近送给封某1万元现金。6、证人张某乙的证言证实,山东省某公司申请对山东省某公司强制执行一案中,封某多次对涉案的土地进行续封,帮助山东省某公司实现了债权,为了表示感谢公司领导安排我于2007年的一天,在本市某派出所附近一饭店内送给封某2万元现金。7、被告人封某供述,在执行江苏省某公司申请执行济南新中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案中,申请人表示不想要房子,想要钱,我前后做了大量工作,通过多次协调帮他实现了全部债权,为了表示感谢,2005年底2006年初的一天,袁某开车把我送达我家大院门口,给了我一万元现金;在执行山东省某公司二申请执行山东省五矿进出口公司一案中,我查封的土地拍卖成交价比评估价高出数百万,申请人债权得到全部实现,为了表示感谢,2007年的一天,张某乙约我在某派出所附近一家饭店吃饭,期间送给我2万元现金;2006年,我帮张某甲顺利执结了山东某公司申请执行某股份有限公司一案,实现了全部债权,张某甲为表示感谢在一个农业银行门口送给我4万元现金,另外自1999年至2006年期间,凡是张某甲代理的执行案子我都特别照顾他,尽心尽力帮他执行,他为了表示感谢先后在我家中或他车上给我送了四五次钱,共计6万元。8、扣押决定书及缴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封某退赃人民币13万元。9、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封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封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某受贿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封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指控,经查,虽然被告人封某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存在瑕疵,但该在制作某裁定时,主观上并不知道青岛某厂对涉案抵押物有部分所有权,故不符合滥用职权罪的主观要件;该拟稿向青岛市房地产交易中心发出恢复办理过户手续通知,系经领导审批签发,并非个人行为,故对被告人封某的行为不宜认定为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对该项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人封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其行为不构成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封某所犯受贿罪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封某因涉嫌犯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主动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受贿事实,故对其所犯受贿罪应认定为自首,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封某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封某已退缴全部受贿赃款,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二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封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1日起至2019年3月20日止。)二、退赃款人民币13万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随案移送的视听资料光盘24张,存案备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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