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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成功判还借款XXX元及利息

律师观点分析原告:李XX,男,1968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浙江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朱XX,浙江XX律师。被告:倪XX,男,1967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乐清市,现住乐清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乐清市乐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XX,女,1972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乐清市。原告李XX与被告倪XX、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倪XX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管辖权异议,本院依法于2018年11月21日裁定驳回被告倪XX的管辖权异议。被告倪XX不服上诉至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温州中院于同年12月13日终审裁定驳回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倪XX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偿还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2.被告许XX共同偿还上述借款本息;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5日,被告倪XX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利息每月2%。原告将款项出借后,被告未能依约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倪XX于2016年10月13日出具借据1份交原告收执。但被告至今未偿还。被告许XX与被告倪XX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依法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两被告共同偿还。被告倪XX辩称:原告李XX诉讼主体不适格。本案借款实际出借人系案外人林XX。被告并不认识原告。被告倪XX与案外人林XX共同投资经营,后因赌博,被告倪XX向林XX借款100万元。当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涉案借据系被告倪XX与案外人林XX喝酒时签署,被告签字时并未注意借据内容。故被告倪XX并未欠原告借款,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许XX未作答辩。为查明事实,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对案外人林XX作询问调查。林XX在调查中陈述:原告李XX系林XX表弟。被告倪XX与林XX共同投资。因被告倪XX投资款不到位,2015年2月5日向林XX借款。但林XX当时没有钱,而原告恰好有100万元在林XX处。遂经原告李XX同意,该100万元经林XX向被告倪XX转账出借。本院经审理认定:被告倪XX、许XX于1993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2015年2月5日,被告倪XX向原告李XX借款XXX元。原告通过案外人林XX向被告倪XX交付了借款。2016年10月13日,被告倪XX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确认上述借款,并载明“利息按每月2%计算,本息至今未还”。后原告向被告倪XX催讨上述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居民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结婚登记申请书、借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案外人林XX陈述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倪XX向原告李XX借款,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倪XX偿还借款XXX元,并支付约定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倪XX辩称涉案借款出借人系案外人林XX,但被告倪XX签字的借据上明确记载了被告向原告李XX借款,且案外人林XX在本案询问中明确表示涉案借款债权人系原告李XX,故被告倪XX主张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XX主张涉案借款用途系赌博,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亦不予采信。涉案借款虽然发生于被告倪XX与被告许X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并无证据证明该借款款项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所需,且涉案借条上并无被告许XX的签字确认,被告许XX亦未在事后对借款债务进行追认,故被告许XX没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并非涉案借款合同当事人,不产生合同相对义务。原告要求被告许XX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XX借款XXX元及利息(自2015年2月5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二、驳回原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5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合计15950元,由被告倪XX负担。(被告倪XX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用,逾期本院将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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