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老三独占父母遗产,为身处美国的其他继承人争得补偿款

律师观点分析案情简介原告:小吴先生(美)、田二哥(美)被告:田小弟原告律师:易轶律师、胡梦蝶律师田大爷与吴大娘婚后共育有两子,田二哥和田小弟,吴先生系吴大娘与前夫所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田大爷与吴大娘购买了北京市海淀区某处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产”),由田二哥出资装修,涉案房产面积为164平方米,现值约1200万元。田大爷生前系某杂志社职工,吴大娘系某文化单位员工,家中收藏有一些名人字画。田二哥于1985年赴美国留学,学成后留在美国,一直居住生活在美国某州,经济条件较好;大哥吴先生追随田二哥来到美国,长期居住在美国另一个州,生活较为困难。为了让田大爷、吴大娘享受美国的医疗、养老服务,田二哥开始为父母办理美国移民手续,在取得绿卡期间,田大爷、吴大娘每年需在美国居住至少半年。在美国期间,田大爷、吴大娘居住在田二哥家中,由田二哥照料生活起居。田小弟长期生活在北京,居住在涉案房产内。田大爷、吴大娘在国内期间,其生活起居由田小弟照料。2005年4月,吴大娘在北京逝世;2009年4月,田大爷在北京逝世。吴大娘与田大爷均未留有遗嘱,亦未签署过遗赠扶养协议。吴大娘和田大爷去世时,其单位均发放了一笔抚恤金,田大爷逝世当日,其银行帐户内尚有余额12万余元。2013年8月,吴先生回北京期间,曾前往北京市某公证处做了一份《放弃继承权声明书》,声明放弃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并办理了公证。这份经过公证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一直由田小弟保存,吴先生多次索要,田小弟均不归还。田二哥得知此事后,对田小弟的行为极为不满。2014年,吴先生回到北京,要求田小弟申报父母的遗产清单,并要求继承父母的遗产,田小弟拒绝。此后,吴先生、田二哥多次与田小弟沟通遗产继承的问题,但田小弟均避而不见。2016年9月,吴先生和田二哥找到我们,希望我们代为办理法定继承纠纷。同许多在国外定居的外籍华人一样,田二哥也希望由我们全权处理,免去其数次从美国奔赴北京应诉的辛劳。因此,我们指导吴先生和田二哥办理起诉材料的公证认证手续,全权代理身处美国的两位当事人处理该起继承权纠纷。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吴先生因病于2017年6月逝世,法院暂时中止了审判程序。吴先生生前离异,无配偶,育有独子小吴先生,小吴先生将相关材料办理了公证认证手续后,其作为原告参与了本次诉讼。案件结果本案经判决结案,涉案房产、田大爷银行帐户余额归田小弟所有,田小弟需支付小吴先生房屋折价款233万元,存款2.5万元;支付田二哥房屋折价款408万元,存款4.3万元;驳回了要求分割字画的诉讼请求。家理律说接受委托后,我们对全案的证据材料进行了梳理,发现本案存在两个疑难点,其一是吴先生经过公证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能否撤销;其二,吴先生和田二哥均居住在美国,田大爷和吴大娘逝世前,在北京与田小弟同住,在北京持续就医长达数年,是否可认定田小弟承担了较多的赡养义务。第一,经过公证的《放弃继承权声明书》是否可以撤销。我国法律赋予了公证证明效力、执行效力和要件效力,基于此,经过公证的证据较其他证据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在本案中,吴先生于2013年作出了《放弃继承权声明》,表明其自愿放弃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并经过了公证,但是这份经过公证的声明却一直由田小弟保管。吴先生多次通过微信等途径表达了撤销该份声明的意愿,但是由于公证证据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吴先生通过其他途径表达的撤销意愿并不能完全否定公证证据的效力。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吴先生被诊断出患有癌症,难以回国另行制作一份撤销声明,并进行公证。在我们的指导下,吴先生于2016年10月在美国家中做出一份声明,在该声明中表示2013年放弃继承公证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为了田小弟顺利将父母房产过户,而不是其真实要放弃对涉案房产的继承权,并录制了一份录音视频资料,表明此份撤销声明系其本人作出。为了确保2016年的撤销声明足以推翻2013年作出的《放弃继承权声明》,吴先生听从我们的意见,在美国某州进行了公证,并经州务院及我国驻该州领事馆的双认证后由我们提交北京法院,获得法院认可,成功撤销了2013年所做的声明。第二,田小弟是否履行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田小弟提交了亲友、邻居等出具的证明以及照片、报销单等,证明田大爷、吴大娘一直与田小弟同住在北京涉案房产里,生病就医等一切生活事宜均由田小弟一家人照料。同时,田小弟举证吴先生、田二哥长期生活在美国,无法对生活在北京的父母尽到赡养义务,应少分遗产。对此,我们向法院提交了田大爷、吴大娘的美国社保卡、身份证、永久居住证以及两位老人往返美国的机票、出入境记录等,成功举证田大爷、吴大娘平均每年有半年时间在美国生活,吴先生和田二哥均认可,父母在美国生活期间,主要由田二哥一家照料生活起居。最终,法院依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田二哥、田小弟均履行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吴先生履行的赡养义务较少,应少分遗产。案外说法按照《民事诉讼法》、《公证法》以及相关的司法解释的规定,经过公证的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与常识、自然规律、法院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等五类事实,均属于无需当事人举证证明之事实;《民事证据规定》确定,经过公证的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视听资料和证人证言。由此可知,经过公证的文书在法庭上具有极大的话语权。民事诉讼法学专家张卫平教授认为,公证具有“准公定力”的效力。“准公定力”这一概念来自于行政法上的公定力理论,即指行政行为的有效性推定只是暂时的、程序意义的,它为行政相对人挑战行政行为的有效性留有法定的管道和时间。公证与之类似,其一是公证也具有推定效力,在没有其他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之前,公证证明的效力是持续存在的;其二是公证机关行使证明职能,是基于《公证法》的授权,类似于行政行为,且公证证明亦是可以被推翻的。在本案中,吴先生做出了《放弃继承权声明》,并依照程序进行了公证。虽然事后吴先生多次表达撤销声明的意愿,但从法律上来说,这些表达撤销声明意愿的证据之证明效力无法与公证声明抗衡,因此不能推翻该项公证声明的内容。因此,吴先生通过另一份撤销声明,表达自己《放弃继承权声明》公证所述内容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并表达了继承遗产的意愿。最终,法院认为两份公证声明效力相当,但当事人对于是否放弃继承权,应以当事人最终的真实意思表示为准,最终采纳了认可吴先生2016年所做的公证声明里要求继承遗产的意见,判定小吴先生可分得应得的份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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