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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旭

刑事上诉状   上诉人谢某旭,男,1977年2月1日出生于湖南省邵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县**镇老层村6组16号。 上诉人因不服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邵中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特提起上诉。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邵中刑一初字第2*3号刑事判决书第二项,对被告人处有期徒刑十年以下。 事实和理由: 一、侦查程序不合法,对上诉人进行刑讯逼供。 2009年3月16日17:50-18:10分,在邵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袁*娜、贺*平、张*光采取坐谈的形式,同时对上诉人、陈飞友进行讯问。这违反了讯问犯罪嫌疑人不得少于二人和严禁对犯罪嫌疑采取坐谈方式进行讯问的规定。2009年4月10日和6月4日侦查机关均提审了上诉人,从提讯证反映出只有起始时间而没有终止时间,且两次提审均无讯问笔录。 二、一审判决定罪证据未达到确实、充分的要求。 综观全案,除3150粒麻古被控制之外,均系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另无任何证人证言,且仅系一对一的口供。如陈飞雄称从黑皮手里拿到钱后再去缅甸找崖得买麻古,具体拿多少钱,买多少麻古仅陈飞雄供述。已归案的各被告人也无任何人知悉。上诉人出多少钱,买多少麻古,无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况且,侦查机关对上诉人及各被告人进行了刑讯逼供,供述不能做为定案依据。至于陈海鹏供述称代上诉人卖麻古一事,上诉人根本不知情。 三、一审判决基本事实不清,指控上诉人的犯罪事实没有发生。 前述二点已阐述该案程序不合法,相关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同时,指控的证据未达到刑诉法所规定的证据必须确实、充分的要求。任何事实的再现均需证据支持,由于前述证据本身的不确定性,致使指控的基本事实只是可能发生,也有可能未发生,或可能只有部分属实。 四、上诉人、陈*雄、陈*鹏等不是共同犯罪,各人只需对自己的行为负责。 共同犯罪要求主观上有共同的故意,客观实施了共同的行为,结果是共同获取、占有支配共有标的物。该案自始至终上诉人只是个人往返云南,即使去云南与他人见过面,却从未谈及或见过麻古。上诉人其个人意思只及于本人所享有的标的物,而上诉人、陈海鹏互相不需对他人的行为负责,也从未干涉过他人的意志。故,上诉人只需对自己行为负责,无需代他人受罚。 综上所述,上诉人特提起上诉,更望判如所请。 此致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具状人:谢某旭 2010年7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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