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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意欲“祸水东引”?此举到底“污”不“污”?

2011年3月11日,近海地震及海啸引发了日本福岛第一核电站的核泄漏,从而产生了大量核废水。数年时间,核废水储存量逐渐趋近饱和,日本便开始寻求“祸水东引”。日本媒体曾于2020年放出消息称日本计划将于2022年向海洋排放核废水,2021年4月13日,日本政府正式决定以海洋排放方式处置福岛核电站事故核废水,具体排放行动据称将于2年后开展。

 

消息一出,一片哗然。尽管美国国务院发言人就此事表态称日本似乎“采用了符合国际可接受的核安全水平模式”对核废水进行处理,但海洋是全人类的共同财产,关乎全人类的幸福福祉,因此核废水排海不应为某些国家“一意孤行”之举。就日本此举,中韩表态坚决反对,而即便在日本国内,民众对排海决定的质疑之声也不绝于耳。中方强调日本应“在同各利益攸关国家和国际原子能机构充分协商并达成一致之前,不得擅自启动排海”。

 

接下来的三问将从国际法角度,揭示日本此举为何争议频频。

 

一、拟排海的核废水是否安全?


对于拟排海的核废水是否安全的不确定性是日本此举引发全人类社会担忧的本质原因。尽管日本政府坚称“核废水排放入海前将被祛除所有放射性物质,且会加以稀释”,但由于在目前国际法框架下,缺乏对核废水排海的监督机制,因此,关于日本核废水在经处理后是否仍具有污染性的问题一直是众说纷纭。对此,日本专家学者呼吁第三方机构介入参与监督,而韩国政府也向国际原子能机构(IAEA)表达了希望其能“确保日本政府处理污水的全程保持透明,并检验其安全性”的想法。

 

除了引入第三方机构进行监督的构想,更为重要的是,日本作为《及早通报核事故公约》的缔约国,在启动排海前应承担该公约下“迅速响应受影响的缔约国关于谋求提供进一步情报和进行协商的请求,以尽量减少对该国的辐射后果”的义务,即,日本应在受影响的缔约国(包括中国、韩国等)的要求下与其就核废水相关处理结果及处理方式等进行沟通协商,因此核废水的安全性问题也须经其他缔约国的确认。

 

二、日本此举是否涉嫌违反国际法义务?


作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日本负有该公约下“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并为此目的采取相关措施时“不直接或间接将损害或危险从一个区域转移到另一个区域,或将一种污染转变成另一种污染”的义务。同时,作为《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1972年伦敦公约》”)的缔约国,日本负有该公约下“采取一切切实可行的步骤,防止因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危害人类健康、损害生物资源和海洋生物、破坏设施或妨碍对海洋的其他合法利用”的义务。并且《1972年伦敦公约》要求如日本拟倾倒的核废水含有《1972年伦敦公约》中列明的禁止或限制倾倒的物质成分,则应取消倾倒安排或相应申请倾倒许可。

 

归总而言,当前的国际法框架要求日本作出的排海决定应是用尽所有可采取的核废水处理措施后而不得已的决定,并且该决定不得对海洋或人类产生国际法所禁止的危害,此外日本在实施该决定时应当获得相应的许可。如若日本还可以采取其他陆上方式处理核废水、如若日本在需获得许可而实际未获得许可情况下排海、如若日本所倾倒的核废水将会对海洋或人类产生国际法所禁止的危害,那么,日本此举或涉嫌违反国际法义务。

 

三、如日本违反国际法义务,受影响国是否可就相应损害寻求救济?


受影响国能以何种方式寻求救济取决于受影响国与日本之间受何种国际公约、条约等国际法文件约束。如受影响国为《海洋法公约》的缔约国,鉴于受影响国与日本均为该公约缔约国,则受影响国可采取公约内规定的争议解决方式就日本因违反《海洋法公约》而产生的损害寻求救济,可采取的争议解决方式包括:协商、调解、仲裁或诉讼。

 

《1972年伦敦公约》也规定了“依照一国因倾倒废物和其他各种物质而损害他国环境或任何其他区域的环境而承担责任的国际法原则,各缔约国应着手制订确定责任和解决因倾倒引起的争端的程序”。但目前此种责任确定及争端解决程序似乎尚未确立。联合国秘书长也曾于2018年向联合国大会提交的《国际环境法和与环境有关的文书的欠缺:制定全球环境契约》报告中提出“危险废物的越境转移缺少一个可以运作的全球赔偿责任和赔偿制度是国际法律框架的一个主要欠缺”。

 

当前,国际法尚未对于核废水排海构建起完善的监督及问责机制。核废水一旦入海,将产生不可逆的后果,因此强烈呼吁日本积极与相关国家及国际组织就此事进行沟通协商,并呼吁国际社会尽快构建相应的国际法框架以对核废水排海进行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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