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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XX、侯XX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律师观点分析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232民初1346号原告:许XX,女,汉族,1975年11月20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系广东XX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系广东XX实习律师。被告:侯XX,男,汉族,1978年7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乳源瑶族自治县。原告许XX诉被告侯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曲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法官助理李XX协助办案,由书记员朱X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许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被告侯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XX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侯XX偿还原告许XX借款72000元及利息(利息由2021年10月25日起,计至被告侯XX全额付清原告许XX本金及利息之日止,利息实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倍即15.4%计算);2、判令被告侯XX承担原告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元;3、判令被告侯XX支付保函费1000元;4、判令被告侯XX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被告因(经营农家乐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72000元,为确认借款事实,被告于2018年7月2日出具《借条》,内容为:被告侯XX借到原告许XX现金柒万贰仟元整(¥72000元),借期2年(2018年8月26日-2020年8月26日),立此为据。被告在上述借条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指印,以确认上述借款已实际收取。2020年9月,约定借款期间届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拒绝还款。原告无奈之下,诉诸法院,并提出如下诉请:一、原告多次催告被告还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还款,为实现债权,原告唯有通过法院起诉,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72000元及利息(利息由2021年10月25日起,计至被告侯XX全额付清原告许XX本金及利息之日止,利息实际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4倍即15.4%计算;注:一年期LPR3.85%×4倍=15.4%)。二、因被告拒绝偿还借款,而原告非法律专业人士,只有通过法律途径向被告主张,因此聘请广东XX委托相关律师处理该纠纷,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该项费用损失因被告所致,应由被告承担。三、原告为防止被告转移财产,并确保胜诉后能实现债权,依法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保函担保,因此发生保函费用损失1000元。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可以通过保险公司出具保函的形式提供财产保全担保。原告选择通过相关保险公司购买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的方式进行担保,并为此支付了保函费用1000元,该费用属于原告处理该起民间借贷纠纷必要支出的合理费用,应由被告承担。四、本案因被告拒绝还款而起,诉累由被告造成,据此,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望法院判如诉请。被告侯XX辩称,对原告许XX起诉的事实理由和诉讼请求予以认可,但不同意支付律师费8000元和保函费1000元;另外,被告侯XX已向原告许XX偿还了19000余元,原告许XX在本案诉讼中没有扣减该已偿还款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原告许XX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于2018年7月2日,出具借条并提供身份证复印件,确认借到原告72000元整,借期2年,即2018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6日止,期满并未归还欠款;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主张被告偿还借款,聘请广东XX委托专业律师处理本案,因此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该损失系因被告拒绝还款所致,应由被告全额承担;3、保函费发票,证明原告为了防止被告转移财产,确保胜诉后实现债权,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并提供保函担保,因此发生保函损失费1000元,因该损失是被告所致,应由被告全额承担;4、微信出借款项支付记录,证明本案72000元借款中有20070元是原告许XX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出借给被告侯XX。对原告许XX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被告侯XX发表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没有意见,对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写明的借款内容表示由法庭核实原件;对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律师费发票,表示该律师费金额过高,不同意承担该费用;对证据3保函费发票,表示听不懂该费用是何意思;对证据4微信出借款项支付记录,表示未收到原告许XX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20070元。被告侯XX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许XX提供的证据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上的借款内容,经与原件核对一致,且被告侯XX亦在庭审中表示是由原告许XX在旁教其书写或改写的,故对该原件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二、对原告许XX提供的证据2《委托代理合同》、代理律师费发票以及证据3保函费发票,因该合同有原告许XX签名、按指模以及盖有广东XX公章,代理律师费发票、保函费发票系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监制并盖有有广东XX、永安XX公司的发票专用章,且被告侯XX对该两组证据表示无需核对原件,亦未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三、对原告许XX提供的证据4微信出借款项支付记录,虽然被告侯XX在本案庭审中表示未收到原告许XX以微信转账方式支付的20070元,但根据原、被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许XX共向被告侯XX出借了72000元款项(未扣减被告侯XX以微信转账方式偿还给原告许XX的款项)。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许XX与被告侯XX系朋友关系。自2017年开始,原告许XX以微信转账和现金方式陆续共出借了72000元给被告侯XX。2018年7月2日,被告侯XX在其本人身份证复印件空白处手写“侯XX欠许XX人民币72000元整(柒万贰千元整)。2018年7月2日”,并在前述内容姓名、金额、日期处按指模。对该72000元借款,原告许XX在一张空白纸张上又重新立具了一份《借条》;该《借条》抬头为“借款人:侯XX,身份证:×××0017”、“贷款人:许XX,身份证:XXX××××”,正文内容为“侯XX借到许XX现金柒万贰千元整(¥72000元整),借期2年(2018年8月26日—2020年8月26日)。立此为据”;以上正文内容主要由原告许XX手写,被告侯XX在该《借条》“借款人”、“身份证”、“借款人电话”以及“地址”落款处签名、按指模、签写身份证号码“×××0017”、电话号码“158××******”以及地址“乳源建筑公司四栋7号”。对该《借条》,原告许XX与被告侯XX均不能确定具体书写日期。在本案庭审中,经本院询问,原告许XX与被告侯XX均确认以下事实:一、原告许XX向被告侯XX出借款项共计72000元;二、原、被告对该72000元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三、原告许XX主张的借款72000元未扣减被告侯XX已以微信转账方式偿还给原告许XX的款项。另外,原告许XX在本案庭审中对其主张的借款利息起算时间由2021年10月25日变更为2020年8月27日,被告侯XX对此表示无需另行安排举证答辩期;对于原告许XX主张的律师代理费损失8000元以及保函费1000元,被告侯XX表示不同意承担。至于被告侯XX已以微信转账方式偿还给原告许XX的款项数额,双方存在争议,原告许XX表示被告侯XX从2017年年底至2019年年底以微信转账方式已偿还的款项数额为17000元至18000元,被告侯XX表示其本人以微信转账方式已偿还的款项数额为19000余元。经本院释明,被告侯XX当庭表示不能向本院提交其已偿还款项给原告许XX的证据材料。另查明,2021年10月23日,原告许XX与广东XX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一、广东XX接受原告许XX委托,指派刘XX律师为本案的诉讼代理人;二、根据《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以及双方的充分协商,本协议项下的委托事项采取第1+2种方式计收律师代理费:1、固定收费:原告许XX需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广东XX支付律师代理费8000元整(该费用一经支付,不予退回);2、另按判决、调解、和解结果,以原告许XX实际所得款项总额5%收取提成,以实际执行到位时收取,每落实一笔收取一笔。2021年10月25日,原告许XX向广东XX支付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广东XX于同日开具了一张《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N0.292XXXX0866)给原告许XX。2021年11月1日,原告许XX在永安XX公司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险金额81000元,保全标的为被告侯XX银行账户存款81000元或等值财产,保险期间为12个月,即2021年11月2日0时起至2022年11月1日24时。同日,原告许XX向永安XX公司支付了保函费1000元,永安XX公司开具了一张《广东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发票号码:127XXXX4945)给原告许XX。2021年11月2日,原告许XX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被告侯XX名下微信账户、支付宝账户、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81000元,并提供了永安XX公司出具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保函》(保险金额:81000元)作担保。2021年11月3日,本院作出(2021)粤0232民初134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侯XX名下银行账户存款人民币81000元或者查封被申请人侯XX名下其他相等价值的财产;财产保全费830元,由原告许XX预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因本案纠纷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处理本案纠纷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许XX以微信转账和现金方式陆续共出借了72000元给被告侯XX,并为此立具了《借条》,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已成立且生效。被告侯XX作为借款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因原、被告双方在本案庭审中均确认涉案72000元借款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涉案72000元借款在借期内(2018年8月26日至2020年8月26日)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院确认被告侯XX在涉案72000元借款的借期内向原告许XX偿还的款项是用于清偿借款本金。在本案庭审中,原告许XX表示被告侯XX从2017年年底至2019年年底以微信转账方式已偿还的款项数额为17000元至18000元,而被告侯XX表示其以微信转账方式已偿还给原告许XX的款项数额为19000余元,但原、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侯XX的具体还款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九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情确定被告侯XX已偿还给原告许XX的款项数额为17500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均在本案庭审中确认原告许XX主张的涉案借款72000元未扣减被告侯XX已偿还给原告许XX的款项,故在扣减该已偿还款项的基础上,被告侯XX尚欠原告许XX借款本金54500元,即被告侯XX在《借条》约定的期限内未将全部借款本金偿还给原告许XX,其行为已构成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侯XX应承担继续履行还款义务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许XX要求被告侯XX偿还借款本金72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被告侯XX应向原告许XX偿还借款本金54500元;对原告许XX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借款利息计付问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涉案72000元借款既未约定借期内利息,也未约定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侯XX应当自2020年8月27日起以借款本金54500元为基数并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2020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给原告许XX,直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对原告许XX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保函费承担问题。因原、被告签订的《借条》等债权凭证对原告许XX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保函费等费用由谁承担的问题并未作出明确约定,在被告侯XX在本案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同意支付该律师代理费、保函费的情况下,原告许XX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对此有达成口头协议或其他书面协议,故原告许XX诉请要求被告侯XX承担律师代理费8000元以及保函费1000元,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侯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XX偿还借款本金545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该逾期利息以借款本金545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7日起按照年利率3.85%计至该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许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913元(原告许XX已预交),由原告许XX负担300元,由被告侯XX负担613元;财产保全费830元(原告许XX已预交),由原告许XX负担270元,由被告侯XX负担560元。对原告许XX多预交的案件受理费613元,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曲波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李XX书 记 员 朱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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