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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与被告吴X离婚纠纷一案

律师观点分析本案于 2021年10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2022年6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熊X,被告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参加了第一次庭审,第二次庭审为线上庭审,由原告陈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X、被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X、吴XX参加。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 2006年2月登记结婚,2007年生育一女、2015 年生育一子。婚后,原告辛勤工作,努力创造良好家庭环境,但被告经常谩骂、殴打原告,虽然经多次努力,但双方的关系仍然无法缓和,现原告认为双方关系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双方感情确实破裂,同意离婚,但不认可原告所主张的离婚理由。对于小孩的抚养,被告表示希望两个小孩均由被告抚养,原告应每月支付抚养费2万元。对于芳林路房产被告同意均分,但认为其价值为5,000 万元,被告亦表示对于该房屋分割后归原告所有,被告获得相应折价款。而对于马自达轿车和辉腾轿车,被告同意该两辆车归原告所有,由被告获得折价款 11万元。第二次庭审中,被告表示,上海爆发新冠疫情期问,被告进行了深刻的思考,考虑到孩子问题,被告认为双方感情没有完全破裂,也不希望家庭破裂影响到孩子,故不同意离婚。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辦意见表示,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房问门上全是刀痕,原告人身受到极大的威胁,并且双方在疫情期问没有任何的交流。本院认为,审理离婚案件应当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相关规定,且应全面处理婚姻关系解除与否及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问题。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讼请求,被告在本案第一次开庭时明确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表示同意离婚,因此本院启动了房产评估程序,以期对双方的房产子以分割。且被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递交的证据虽然被撤回,但该些证据材料可以反映出双方感情出现严重的问题。此外,根据双方女儿陈X的陈述,原、被告系楼上楼下居住,平时没有任何的交流。并且虽然被告认为疫情期间其做了深刻思考,但其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正在努力挽回家庭,且也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在第二次开庭之前双方的感情已经缓和,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的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诉公请求,应子以支持。关于上海市嘉定区XX房产的分割问题,根据评估的结果,结合双方在第一次庭审中的相关意见,双方离婚后,该房屋由原、被告各半分割,该房屋归原告陈X所有,相关银行贷款由原告个人负责偿还,原告陈X应当给付被告吴X上述房产的折价款共计人民币 11,174,493.56元。关于牌照号码为苏xx的马自达轿车、牌照号码为沪XX的大众辉騰轿车的分割问题,根据双方在第一次庭审中的意见,结合车辆的使用情况,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后,上述车辆归原告所有,原告应给付被告上述车辆的折价款人民币11万元。关于双方婚生女陈X、婚生子陈X的抚养问题,根据对陈X所做的调查笔录,可以确认之前相关家庭成员问的生活情况,同时考虑陈X的学业问题,故本院判决双方离婚后,陈X随原告陈X共同生活,陈X随被告吴X共同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综合以上分析,双方离婚后,原告陈X共应支付被告吴X折价款(包含房产及车辆折价款)共计人民币 11,284,493.5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条、第一千零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陈X与吴X离婚;二.上海市嘉定区XXXX房产归原告陈X所有,上述房屋剩余货款由原告陈X负责偿还;三、牌照号码为苏XX的马自达牌小轿车一辆(含牌照)、牌照号码为沪 XX的大众辉腾轿车一辆(含牌照,归原告陈X所有;四、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女陈X形随原告陈X共同生活,原被告双方所生之子陈X随被告吴X共同生活,双方互不支付抚养费;五、原告陈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吴X人民币 11,284,493.56 元;被告吴X应于原告付款之日起十日内配合原告陈X办理产权人变更登记手续,将上海市嘉定区XX XX房产由陈X、吴X名下变更登记至陈X名下。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问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 155,250 元,减半收取77,625 元,由原被告各负担 38,812.50 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至本院。本案房产评估费45,000 元,由原、被告各负担 22,500 元。被告吴X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陈X.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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