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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修订立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

导读: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四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修订草案)》进行了审议。)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促进未成年人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培养担当民族复兴大任的时代新人,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未成年人是指未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对中国境内未满十八周岁的外国籍、无国籍未成年人,依照本法有关规定予以保护。   第三条 未成年人享有生存权、发展权、受保护权、参与权等权利。   未成年人依法平等地享有各项权利,不因本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身体状况等受到歧视。   第四条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对未成年人进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文化教育、纪律和法治教育、国家安全教育,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和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教育,提倡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公德,抵制资本主义的、封建主义的和其他腐朽思想的侵蚀,引导未成年人树立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第五条 保护未成年人享有的各项权益应当坚持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则。   保护未成年人工作,处理涉及未成年人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   (二)给予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   (三)适应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的规律和特点;   (四)保护与教育相结合。   第六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武装力量、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和其他成年人的共同责任。   国家、社会、学校和家庭应当教育和帮助未成年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增强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发现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或者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情形,都有权劝阻、制止或者向有关部门提出检举、控告。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以及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及其从业人员,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应当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   有关部门接到涉及未成年人的报案、投诉、检举、控告或者报告,应当依法及时受理、处置,并以适当方式告知相关人员和机构处理结果。   第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承担监护职责。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能履行监护责任、严重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未成年人没有其他合法监护人的,由国家承担监护职责。   第九条 中央和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第十条 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工会、残疾人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青年联合会、学生联合会、少年先锋队以及其他有关社会团体,协助各级国家机关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国家支持建设未成年人保护相关学科、设置相关专业,开展相关科学研究、人才培养等工作。   国家建立健全未成年人统计调查制度,开展未成年人状况统计、调查和分析。   第十二条 国家对保护未成年人有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十三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创造良好、和睦的家庭环境,依法履行对未成年人的监护职责。   共同生活的其他成年家庭成员应当协助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   第十四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履行下列监护职责:   (一)为未成年人提供衣食住行、医疗保健等方面的生活照顾;   (二)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状况和情感需求;   (三)教育、引导未成年人养成良好的思想品德和行为习惯,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不良行为,并进行合理管教;   (四)对未成年人进行安全教育,提供必要的安全保障设施,预防、避免伤害和侵害的发生,当伤害、侵害发生时,应当及时制止和救助;   (五)尊重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保障适龄未成年人依法接受并完成义务教育;   (六)保障未成年人的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引导未成年人进行有益身心健康的活动;   (七)妥善管理未成年人的财产;   (八)对于超出未成年人民事行为能力范围的事项,依法代表未成年人作出决定,进行民事行为的代理、同意、追认及诉讼的代理等;   (九)其他应当履行的监护职责。   第十五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实施下列行为:   (一)虐待、遗弃未成年人或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暴力等人身伤害;   (二)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   (三)放任、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   (四)放任或者唆使未成年人吸烟、酗酒、流浪等不良行为;   (五)放任或者唆使未成年人参与迷信活动或者接受宗教极端思想等侵害;   (六)放任或者迫使应当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失学、辍学;   (七)放任未成年人过度使用电子产品或者沉迷网络,放任未成年人接触违法或者可能影响其身心健康的网络信息、音像制品、电子出版物和读物等;(八)放任未成年人进入营业性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九)允许或者迫使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从事法律法规特别规定以外的劳动;   (十)允许或者迫使未成年人结婚或者为未成年人订立婚约;   (十一)违法处置、侵吞未成年人的财产;   (十二)其他侵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财产权益或者怠于履行法律法规规定的未成年人保障义务的行为。   第十六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八周岁或者由于心理、生理原因需要特别照顾的未成年人处于无人看护状态,或者将其交由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患有法定传染性疾病等不适当人员代为看护。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使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脱离监护单独生活。   第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接受家庭教育指导,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养教育未成年人。   第十八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根据未成年人的年龄和智力发展状况,在作出与未成年人权益有关的决定时告知其本人,并听取其意见。   第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发现未成年人权益受到侵害或者疑似受到侵害的,应当及时了解情况;情节严重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完全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照护。   委托照护应当充分考虑被委托人的道德品质、家庭环境、经济和身心状况、与未成年人在生活和情感上的联系等情况。禁止委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作为被委托人:   (一)曾实施过性侵害或者严重暴力伤害行为的;   (二)曾长期忽视未成年人照管需求,拒不履行照管责任的;   (三)有吸毒、酗酒、赌博等严重不良习性或者多次违法行为的;   (四)被禁止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相关工作的;   (五)具有其他不适宜担任被委托人情形的。   第二十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委托照护的,应当将委托照护情况书面告知未成年人所在学校和实际居住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并与未成年人和被委托人保持联系与交流,了解未成年人的生活、学习情况,并给予相应指导。   委托照护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在收到被委托人、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学校等机构或者人员关于未成年人的心理、行为异常的通知时,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   第二十二条 父母处理离婚事务时,应当妥善协商涉及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教育、探望、财产等事宜,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未成年人的合理意见。   父母离婚后,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应当依协议约定、人民法院确定或者直接抚养人同意的时间和方式探望未成年子女,直接抚养的一方应当配合,但被人民法院裁判中止探望权的除外。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二十三条 学校应当全面贯彻国家教育方针,实施素质教育,提高教育质量,注重培养未成年学生独立思考能力、创新能力和实践能力,促进未成年学生全面发展。   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学生行为规范,教育未成年学生养成遵规守纪的良好行为习惯。   第二十四条 幼儿园应当做好保育、教育工作,遵循幼儿身心发展规律,实施启蒙教育,促进幼儿在体质、智力、品德等方面和谐发展。   第二十五条 学校、幼儿园的教职员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行为。   第二十六条 学校应当保障未成年学生受教育权利,关心、爱护学生,对家境较贫困、身心有障碍的学生,应当提供帮助;对行为有偏常、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不得因家庭、身体、学习能力等情况歧视学生,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变相开除未成年学生或者限制未成年学生在校接受教育。   学校应当对尚未完成义务教育的辍学学生进行登记并劝返复学;劝返无效的,应当及时向教育行政部门书面报告。   学校应当配合政府有关部门建立因家庭或者自身原因处于困境未成年学生的信息档案,开展关爱帮扶工作。   第二十七条 学校应当根据未成年学生身心发展特点,对其进行社会生活指导、心理健康辅导、安全教育和青春期教育。   第二十八条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障未成年学生的休息、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合理安排其学习时间。   第二十九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提供必要的卫生保健条件,协助卫生健康部门做好在校、在园未成年人的卫生保健工作。   第三十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保障未成年人在校、在园期间的人身安全。   学校、幼儿园不得在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健康的校舍和其他设施、场所中进行教育教学活动。   学校、幼儿园安排未成年人参加集会、文化娱乐、社会实践等集体活动,应当有利于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防止发生人身安全事故。   第三十一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品安全事故、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配备相应设施并定期进行必要的演练。   学校、幼儿园对未成年人在校内、园内或者本校、本园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的,应当及时救护,妥善处理,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三十二条 禁止学校、幼儿园指定购买或者直接推销保险产品。   第三十三条 学校应当建立学生欺凌防控制度,对教职员工、学生开展防治学生欺凌的培训和教育。   学校对学生欺凌行为应当及时制止和处理,并通知被欺凌和实施欺凌行为的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对相关未成年学生,应当给予及时的心理辅导和教育引导;对相关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给予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   学校应当配合有关部门,根据欺凌行为性质和严重程度,依法对实施欺凌行为的未成年学生予以教育、矫治或者处罚。   第三十四条 学校、幼儿园应当加强对教职员工的教育和管理,预防对未成年学生实施性侵害等违法犯罪行为的发生。   学校、幼儿园应当对未成年人开展适合其年龄的性健康教育,提高未成年人防范性侵害的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   第三十五条 对于在学校接受教育的有严重不良行为的未成年学生,学校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互相配合加以管教;无力管教或者管教无效的,可以依法将其送专门学校继续接受教育。   专门学校实行寄宿制。学生的学籍保留在原学校,符合毕业条件的,由原学校颁发毕业证书。   专门学校在课程设置上应当与普通学校相同,并根据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开展教育矫治。   家庭、学校、社会应当关心、爱护在专门学校就读的未成年学生,尊重其人格尊严,不得虐待和歧视。   第三十六条 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校外教育培训机构、校外托管机构等应当参照本章有关规定,根据不同年龄未成年人的成长特点和规律,做好未成年人安全保障工作。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三十七条 全社会应当树立尊重、保护、教育未成年人的良好风尚,关心、爱护未成年人。   国家鼓励、支持和引导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开展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社会活动与服务。   第三十八条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宣传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指导、监督家庭依法履行监护职责,建立因家庭或者自身原因处于困境未成年人的信息和帮扶档案。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政府有关部门监督委托照护情况,发现被委托人缺乏照护能力、不能有效履行照护职责等情况,应当及时通知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由其要求被委托人履行照护职责或者委托其他有照护能力的成年人代为照护。   第三十九条 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图书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应当对未成年人免费开放;博物馆、纪念馆、科技馆、展览馆、美术馆、文化馆、社区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场所以及影剧院、体育场馆、动物园、公园等场所,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国家鼓励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博物馆、科技馆、美术馆等公共场馆开设未成年人专场,为未成年人提供有针对性的服务。   国家鼓励国家机关、企业事业组织、部队等开发自身优质教育资源,设立针对未成年人的开放日,为未成年人主题教育、社会实践、职业体验等提供支持。   第四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票价。   第四十一条 大型的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旅游景区景点等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母婴室、婴儿护理台以及方便幼童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等卫生设施,为未成年人提供便利。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年龄以外的其他理由,限制未成年人按照有关规定应当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   第四十三条 国家鼓励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网络信息服务、文艺等单位和作家、艺术家、科学家以及其他公民,加强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宣传,创作、出版、制作和传播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网络信息和电子出版物等。   国家鼓励科研机构和科技团体对未成年人开展科学知识普及活动。   第四十四条 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向未成年人提供含有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凶杀、恐怖、赌博、涉毒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网络信息和电子出版物等。   任何组织和个人出版、播出、放映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和电子出版物等文化产品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分类提示。   第四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刊登、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含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的广告。   禁止在中小学校播放、张贴或者散发商业广告。   第四十六条 禁止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或者持有有关未成年人的淫秽色情信息。   第四十七条 禁止拐卖、绑架、虐待未成年人,禁止对未成年人实施性侵害。   禁止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或者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   第四十八条 生产、销售用于未成年人的食品、药品、玩具、用具和游戏游艺设备、游乐设施等,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得有害于未成年人的安全和健康;需要标明注意事项的,应当在显著位置标明。   第四十九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安全标准,采取相应安全保护措施,对可能危及未成年人人身安全的设施,应当定期进行维护,在显著位置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并标明适应年龄范围或者注意事项。必要时,应当设置专门人员看守。   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旅游景区景点等场所应当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场所运营单位接到警报系统警示或者未成年人走失求助后,应当立即组织人员进行搜寻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十条 中小学校园周边不得设置营业性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   营业性歌舞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等不适宜未成年人活动的场所,不得允许未成年人进入;游艺娱乐场所设置的电子游戏机,除国家法定节假日外,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未成年人禁入、限入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十一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销售彩票或者兑付彩票奖金。烟酒经营者和彩票销售机构、彩票代销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彩票的标志;对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第五十二条 禁止向未成年人提供、出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器械和物品。相关经营者对购买者难以判明是否已成年的,应当要求其出示身份证件。   第五十三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未成年人的,应当执行国家在工种、劳动时间、劳动强度和保护措施等方面的规定,不得安排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劳动或者危险作业。   经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未成年人参与演出、节目制作、网络直播等活动,活动组织方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五十四条 招聘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从业人员时,用人单位应当向公安机关查询应聘者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暴力伤害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不得录用。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应当定期对本单位在职人员是否具有性侵害、虐待、暴力伤害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的违法犯罪记录进行核查;查询发现其具有前述行为记录的,禁止其继续从业。   第五十五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披露未成年人个人隐私。   对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网络通讯内容,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隐匿、毁弃、删除;除因追查犯罪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依法进行检查,或者对无民事行为能力未成年人的信件、日记、电子邮件、网络通讯内容由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代为开拆、查阅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开拆、查阅。   第五十六条 公共场所和学校、幼儿园等未成年人集中的场所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   第五章 网络保护   第五十七条 国家保护未成年人依法使用网络的权利,保障和引导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使用网络。   第五十八条 家庭和学校应当培养和提高未成年人网络素养,开展网络安全和网络文明教育,提高未成年人安全、合理使用网络的意识和能力,增强未成年人自我保护意识。   第五十九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网络内容的创作与传播,鼓励和支持专门以未成年人为服务对象、适合未成年人身心发展特点的网络技术、设备、产品、服务的研发、生产和使用。   第六十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以及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依法履行未成年人网络保护义务。   第六十一条 学校、社区、图书馆、文化馆、青少年宫等场所为未成年人提供的公益性互联网上网服务设施,应当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   智能终端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应当在智能终端产品上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或者采用显著方式告知用户安装未成年人上网保护软件情况以及安装渠道和方法。   第六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网络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含有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凶杀、恐怖、赌博、涉毒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内容的信息。   网络产品和服务含有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信息的,制作、复制、发布、传播该信息的组织和个人应当在信息展示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提示。   第六十三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提示未成年人保护其个人信息,并对未成年用户使用其个人信息进行保护性限制。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通过网络收集、使用、保存未成年人个人信息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且经过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同意。   第六十四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避免提供可能诱导未成年人沉迷的内容。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设置相应的时间管理、权限管理、消费管理等功能,为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提供便利。   家庭、学校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应当相互配合,预防和干预未成年人沉迷网络。   第六十五条 对未成年人使用网络游戏实行时间管理,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网络游戏服务提供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对游戏产品进行分类,作出提示,并采取技术措施,不得让未成年人接触不适宜其接触的游戏或者游戏功能。   第六十六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通过网络以文字、图片、音视频等形式侮辱、诽谤、威胁未成年人或者恶意扭曲、损害未成年人形象。   发现未成年人遭受前款网络欺凌侵害或者形象遭到恶意扭曲、损害的,受害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可以要求网络信息服务提供者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等措施,停止侵害。   第六十七条 网络产品和服务提供者应当结合本单位提供的未成年人相关服务,建立便捷的举报渠道,通过显著方式公示举报途径和举报方法,配备与服务规模相适应的专职人员,及时受理并处置相关举报。   第六章 政府保护   第六十八条 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领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将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年度计划,相关经费纳入本级政府预算。   第六十九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统筹、协调、督促、指导有关部门做好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协调机制具体工作由同级民政部门承担。   第七十条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涉及未成年人保护的职能部门应当明确相关内设机构或者人员,负责本部门承担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站或者指定专门人员,及时办理与未成年人相关事务;支持、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专人专岗,做好未成年人保护有关工作。   第七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鼓励和支持有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开展家庭教育服务。   第七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提供家庭监护监督和支持,采取措施监督家庭监护状况,为有需要的家庭提供指导和帮助。   第七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未成年人受教育权利,并采取措施保障因家庭或者自身原因处于困境的未成年人接受义务教育。   第七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托幼事业,办好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支持社会组织和个人依法兴办哺乳室、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培养和培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幼儿园的保教人员,提高其职业道德素质和业务能力。   第七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发展职业教育,保障没有进入普通高中学习的未成年人接受职业教育或者职业技能培训,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为未成年人提供职业技能培训服务。   第七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能适应校园生活的残疾未成年人在普通学校、幼儿园接受教育;保障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的办学条件,对不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未成年人实施学前教育、义务教育、职业教育;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儿童福利机构举办特殊教育学校、幼儿园。   第七十七条 专门教育是国家教育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专门学校是实施专门教育的主要机构。   国务院组织有关部门按照科学设置、合理布局、形式多样的原则,制定专门学校发展规划,制定专门学校办学标准、管理制度和考核评价等规范。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设置专门学校或者与周边区域合作建设专门学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或者参与举办专门学校,并加强管理。   第七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保障校园安全,监督、指导学校、幼儿园等单位落实校园安全责任,并建立突发事件的报告、处置和协调机制。   第七十九条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维护校园周边的治安和交通秩序,设立监控设备和交通安全设施,预防和制止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八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改善适合未成年人需要的活动场所和设施,支持公益性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的建设和运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适合未成年人的活动场所,并加强管理。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破坏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等未成年人活动场所的场地、房屋和设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和支持中小学校在节假日、寒暑假期间将文化体育设施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   第八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卫生保健和营养指导,提供卫生保健服务。   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对未成年人的疾病预防工作,对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实施疫苗全程信息化追溯制度;防治未成年人常见病、多发病,加强对传染病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加强对伤害防控的指导和评估,加强对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机构卫生保健的指导和监督。   教育部门应当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教育,建立对未成年人心理问题的早期发现和及时干预机制。卫生健康部门应当做好未成年人心理治疗、心理危机干预以及精神障碍早期识别和诊断治疗等。   第八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因家庭或者自身原因处于困境的未成年人实施分类保障,采取措施满足其生活、教育、医疗康复、住房等方面的基本需要。   第八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加强未成年人网络素养教育,指导中小学校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等开展提高未成年人网络素养的教育教学活动。   教育、卫生健康等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预防未成年人沉迷网络的宣传教育,对未成年人沉迷网络依法实施干预。   第八十四条 国家网信部门会同文化、新闻出版、电影、广播电视等主管部门根据未成年人网络保护的需要,结合未成年人的不同年龄阶段,确定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信息的种类、范围和判断标准。   第八十五条 对于符合法定情形的未成年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代表国家进行监护。各级民政部门承担临时或者长期监护职责,教育、卫生健康、公安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予以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民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设立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负责收留、抚养需要国家监护的未成年人。   第八十六条 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由国家对其进行临时监护:   (一)监护人不履行或者因故不能履行监护职责,且短期内无法指定或者不适合委托其他人代为照护导致未成年人无人照料的;   (二)遭受监护人严重侵害需要被紧急带离的;   (三)来历不明、暂时查找不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四)人民法院判决中止监护人资格的;   (五)其他需要由国家进行临时监护的情形的。   对临时监护的未成年人,应当优先考虑亲属寄养;不具备条件或者不适合的,可以由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或者儿童福利机构进行收留、抚养。   临时监护期限一般不超过一年。临时监护期满后仍无法查明或者确定监护人的,由国家进行长期监护。   第八十七条 未成年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由国家对其进行长期监护:   (一)父母死亡或者宣告失踪且无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   (二)父母无监护能力且无其他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的;   (三)无法查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   (四)人民法院判决撤销监护人资格并指定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   (五)法律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的。   对由国家长期监护的未成年人,可以根据有关法律规定,通过收养等方式妥善安置。对于依法收养的,民政部门应当进行收养评估。收养关系成立后,对未成年人的国家监护终止。   第八十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开通全国统一的未成年人保护热线,及时受理、转介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投诉、举报;鼓励和支持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参与设立未成年人保护服务平台、服务热线、服务站点,为未成年人提供咨询、帮助。   第八十九条 国务院应当建立全国统一的性侵害、虐待、暴力伤害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查询系统,由公安机关向有用工需求的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相关组织提供查询服务。   第九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培育、引导和规范有关社会组织参与未成年人保护工作,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和未成年人心理疏导、康复救助、收养评估等社会工作和服务。   第七章 司法保护   第九十一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第九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需要明确专门机构或者指定专门人员,负责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的人员应当经过专门培训,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专门机构或者专门人员中,应当有女性工作人员。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开展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工作,应当实行专门的评价考核标准。   第九十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应当考虑未成年人身心特点和健康成长的需要,使用未成年人能够理解的语言和表达方式,听取未成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的意见。   第九十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不得公开涉案未成年人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在新闻报道、影视节目、公开出版物、网络上公布涉案未成年人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姓名、影像、住所、就读学校以及其他可能识别出其身份的信息。   第九十五条 在司法活动中对需要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的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以及家庭经济困难的未成年当事人,法律援助机构或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给予帮助,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或者司法救助。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指派熟悉未成年人身心特点的律师为未成年人提供辩护或者诉讼代理。   法律援助机构和律师协会应当对办理未成年人法律援助案件的律师进行指导和培训。   第九十六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与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就案件、家庭、学习、就业等情况进行沟通,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暴力管教、疏于照顾或其他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行为的,应当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因未达法定年龄而不予行政或者刑事处罚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适用前款规定。   第九十七条 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有权代为提起诉讼或者行使相关诉讼权利的组织或者个人放弃权利或者在合理时限内怠于行使权利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代为行使诉讼权利。   对于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行政机关违法行使、怠于行使未成年人保护职能,涉及公共利益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提起公益诉讼。   第九十八条 人民法院审理继承案件,应当依法保护未成年人的继承权和受遗赠权。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未成年子女抚养问题的,应当听取有表达意愿能力的未成年子女的意见,根据保障子女权益原则和双方具体情况依法处理。   第九十九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经教育仍不改正,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中止其监护人资格,由国家进行临时监护:   (一)怠于履行监护职责导致未成年人处于危困状态的;   (二)教唆、利用未成年人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   (三)胁迫、诱骗、利用未成年人乞讨的。   被中止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一百条 监护人资格被人民法院判决中止后,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其监护人资格。   监护人资格中止一年内,原监护人未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其监护人资格或者其申请被驳回的,原监护人丧失监护人资格,经人民法院判决,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或者由国家进行长期监护。   第一百零一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严重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或者由国家进行长期监护:   (一)性侵害、出卖、遗弃、长期虐待、严重暴力伤害未成年人的;   (二)中止的监护人资格被恢复后,再次出现符合中止监护人资格的情形的。   被撤销监护人资格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第一百零二条 人民法院审理涉及未成年人的离婚、抚养、收养、监护、探望等民事案件,可以委托相关社会组织对未成年人的家庭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第一百零三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讯问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询问未成年被害人、证人,应当依法通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其他合适成年人到场,并注意保护未成年人个人隐私和名誉,采取适当方式,在适当场所进行。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涉未成年人案件,未成年被害人、证人一般不出庭作证,必须出庭的,应当采取心理干预等保护措施。   第一百零四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未成年人遭受性侵害或者严重暴力伤害的案件时,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对未成年被害人造成再次伤害。询问遭受性侵害的女性未成年被害人,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联合政府有关部门、社会团体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对遭受性侵害或者严重暴力伤害的未成年被害人及其家庭实施必要的经济救助、心理干预、转学安置等综合保护。   第一百零五条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   对违法犯罪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予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第一百零六条 对于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未成年学生,在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前,就读学校不得取消其学籍。   第一百零七条 对于具有不良行为、严重不良行为以及因未达法定年龄而不予行政或者刑事处罚的未成年人,依法适用教育矫治措施。   第一百零八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于无固定住所、无法提供保证人的未成年人适用取保候审的,应当指定合适成年人作为保证人,必要时可以安排在适当场所实施辅导、监督、观察、矫正、保护、管束等观护帮教措施。   第一百零九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办理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可以委托社区矫正机构或者有关社会组织对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成长经历、犯罪原因、监护教育等情况进行社会调查。   根据实际需要并经未成年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害人及其监护人同意,可以对未成年人进行心理测评。   社会调查和心理测评可以作为办理涉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参考。   第一百一十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被封存的未成年人犯罪记录,但司法机关为办案需要或者有关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查询的除外。查询者应当遵守保密义务。   对于未成年人的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记录和被刑事立案、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起诉、免除刑事处罚、不予刑事处罚、不负刑事责任、终止审理、宣告无罪以及依法适用教育矫治措施的记录,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一十一条 对羁押、服刑未成年人,应当与成年人分别关押、分别管理、分别教育。   羁押、服刑未成年人没有完成义务教育的,应当对其进行义务教育。   第一百一十二条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和司法行政部门发现有关单位未尽到未成年人教育、管理、救助、帮助等保护职责的,应当向该单位提出建议。被建议单位应当在两个月内作出回复。   第一百一十三条 国家鼓励和支持未成年人保护、社会工作服务等社会组织,参与对涉案未成年人和未成年被害人的心理干预、法律援助、社会调查、社会观护、教育矫治、社区矫正等工作。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人身财产损失或者其他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法规定,侵害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本法已规定行政处罚的,依照本法进行处罚;本法没有规定的,依据其他法律、法规进行行政处罚。   第一百一十五条 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行使公权力的各类组织及法律规定的公职人员不依法履行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责任,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或者对提出申诉、控告、检举的人进行打击报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六条 本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未履行报告义务,由上级机关、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依法予以处分;因未及时报告而造成严重后果的,同时追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一百一十七条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予以劝诫、制止;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人民法院对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除应当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外,经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的申请,可以作出下列处置:   (一)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   (二)对于拒不履行有关行政决定的,予以强制执行;   (三)判令中止或者撤销监护人资格。   第一百一十八条 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由教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学校、幼儿园、婴幼儿照护服务等机构教职员工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其他侮辱人格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一百一十九条 公共场馆和公共场所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的,由市场监督管理、文化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条 城市公共交通以及公路、铁路、水路、航空客运等未按照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实施免费或者优惠票价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交通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一条 大型的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旅游景区景点等未按照有关规定设置母婴室、婴儿护理台或者方便幼童使用的坐便器、洗手台等卫生设施的,由市场监督管理、交通、旅游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二条 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以年龄以外的其他理由,限制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享有的照顾或者优惠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三条 向未成年人提供淫秽、色情、暴力、邪教、迷信、凶杀、恐怖、赌博、涉毒等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网络信息或者电子出版物等的,由出版、广播电视、网信、电影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相关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出版、播出、放映的图书、报刊、影视节目、音像制品、网络信息和电子出版物等文化产品包含可能影响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内容,未按照有关规定处理的,由出版行政、广播电视、网信、电影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相关许可证,并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四条 组织未成年人进行有害其身心健康的表演等活动的,由文化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相关许可证,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五条 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公共场所未按照规定履行安全管理义务的,由应急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大型的商场、超市、医院、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游乐场、车站、旅游景点等场所未按照规定设置搜寻走失未成年人的安全警报系统或者未及时履行搜索、报警义务的,由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六条 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多次违反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彩票销售机构未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彩票标志的,由民政、体育等主管部门予以纠正。   在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的,由相关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七条 向未成年人提供或者出售管制刀具或者其他可能致人严重伤害的器具、器械和物品的,由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多次违反的,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营业执照,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一百二十八条 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各类组织招聘从业人员或者对在职人员进行核查时,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机关进行查询,或者录用、继续聘用具有性侵害、虐待、暴力伤害等严重侵害未成年人违法犯罪记录的人员从事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百二十九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及范围:密切接触未成年人行业,是指对未成年人负有监护、教育、培训、救助、看护、医疗等特殊职责的单位、组织、机构等,包括:中小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文化教育、职业技能等校外教育培训机构;文艺、体育等技能训练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儿童福利机构等未成年人安置、救助机构;婴幼儿照护和未成年人早期教育服务机构;午晚托班、暑托班、夏令营等校外托管、临时看护机构;为未成年人提供医疗服务的医疗机构等。   学生欺凌,是指发生在校园内外、学生之间,一方个体或者群体单次或多次蓄意或者恶意通过肢体、语言及网络等手段实施欺负、侮辱,造成另一方个体或者群体身体伤害、财产损失或者精神损害等行为。   第一百三十条 本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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