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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建议

【反不当竞争法】对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改建议  1、科学界定本法的规制主体和规制范围  笔者认为,在修订《反不正当竞争法》时,可以借鉴《巴黎公约》第10条之二的规定,在总则部分界定不正当竞争时,将\"经营者\"三字删除,不再出现主体的要求,直接从行为特征上作出规定。而且,《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第2款删除\"经营者\"字样,并不妨碍在规定具体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再视具体情况出现\"经营者\"、\"公用企业\"等各不相同主体称谓。例如,德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主体资格\"行为人\"包括公法人、私法人、自然人和各种经济实体;美国的《联邦贸易委员会法》中的主体为个人、合伙人、公司;日本没有具体的主体规定,但在法条中规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构成要件以此限定它的适用范围。以上三国的不正当竞争主体的范围并不只局限于\"经营者\",主体范围宽,操作性强。  2、厘清重点法律名词概念  对知名商品,串通投标,虚假表示等关键性名词,应在配套的实施细则中加以明确阐述,增强其可操作性,避免含糊其词。  3、增设一般条款  《反不正当竞争法》只适用于其第二章所规定的11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即使能够按照其第二条的规定认定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由于没有对应的行政责任条款,至少对于行政执法是没有意义的。因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设定一个一般条款是不可或缺的。首先设定一般条款是克服法律的不周延性等固有缺陷的需要。所谓不周延性,是指由于主客观条件的局限性,任何法律都不可能恰如其分、一无所遗地对其所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所有应当规定的内容作出规定,必然会留下遗漏、疏忽和盲区,从而与尽可能多提供规则的法律的确定性要求存在差距;所谓滞后性,是指具有相对稳定性对于其颁行后的新情况不能作出调整,致使法律与现实生活产生脱节。《反不正当竞争法》也不能例外。为尽量克服不周延性和滞后性,规定一般条款是一种行之有效的办法。其次,与其他法律与现实生活相比,《反不正当竞争法》具有更大的不确定性,为适合反不正当竞争的要求,尤其需要一个一般条款。再次,经过多年的执法实践,以及通过加强队伍建设,行政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的队伍素质和执法水平有了明显的提高,原来对执法能力的担心已大可不必,执法机关已完全具有执行一般条款的能力。  4、厘清执法权限  划清执法机关的职权范围、避免和消除多头执法的现象是当务之急,并且也必须通过综合治理。要深化机构改革,在行政体制上理顺行政执法部门的职权关系,使各部门职权边界尽量清晰,进而各司其职,各尽其责法律在确定行使执法权的执法机关的条款时要尽量明确和单一,要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性,不能随意肢解和曲解法律。行政执法权要相对集中,以便于执法标准的统一和执法权力的到位,为统一、竞争、有序的大市场提供良好的执法环境要少设立或者尽量不设混淆执法部门各自执法职责的综合性部门。首先,必须对现行的地方性立法进行清理,改变《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权过于分散的现象。 目前,有的地方性立法规定,除了工商部门可以查处不正当竞争行为之外,价格管理机关、科技管理机关等也可以查处不正当竞争案件这种规定是导致多头执法、重复处罚的一个重要原因,同时也有悖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因此,必须切实加以纠正。其次,在涉及《产品质量法》的不正当竞争案件的查处,工商机关与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存在管辖权争议时,应本着谁先发现谁先查处的原则,一方面避免多头执法,另一方面避免互相推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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