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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期热点,面对高额滞箱费,如何通过诉讼策略降低约定累加滞箱费?

最近,很多货物在码头堆积的新闻层出不穷,随着货物堆积往往会产生高额的滞箱费。

      令人头疼的是,很多运输方船公司还特别约定了累进叠加的滞箱费计算方式,有没有办法降低、减少费用呢?别急,可以看完以下真实案例及分析,也许能帮你省下不少钱。

      案情简介:托运人A,委托承运人B进行货物运输,货物实际由实际承运人C进行运输。

      A与B就滞箱费达成协议,约定滞箱费的具体计算为累进叠加。

      后在实际运输过程中,由于C的过失,导致货物发生损失。

      后A诉至法院要求C按照其与B协议约定金额进行赔偿。

      案例索引:A.P.穆勒—马士基有限公司与扬州市润发长虹集装箱水运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 (2017)沪民终143号裁判精选: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滞箱费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滞箱费系发生在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的集装箱超期使用费用,其分段计算且依次递增的计价标准,带有惩罚性违约金的特征,并兼具促使用箱人尽快归还集装箱的功能。

      该种属性决定了滞箱费系承运人与托运人或收货人之间的约定,存在于特定的运输合同关系之中,但对特定运输合同以外的第三方不具有约束力。

      本案中,润发长虹公司并非马士基公司集装箱的使用人,马士基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布的滞箱费收取条件和标准并不适用于润发长虹公司。

      虽然涉案集装箱受损确系润发长虹公司过错所致,润发长虹公司需赔偿由此给马士基公司造成的损失,但此种损失应限于马士基公司的实际损失,而不包括马士基公司与他人之间合同中约定的违约责任。

      因此,一审法院对马士基公司主张的滞箱费损失不予支持。

      上海高院认为:关于马士基公司诉请的损坏集装箱价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根据目前在案证据,一审认定马士基公司实际有权向润发长虹公司主张赔偿的集装箱个数为17个。

      一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提出的集装箱重置价格、年折旧率并无异议。

      同时一审根据集装箱实际情况,从公平角度对集装箱折旧率在最低平均折旧率的基础上予以酌情上浮,直至二审马士基公司也未能提交新的证据材料证明一审对此认定存在不合理之处。

      而马士基公司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涉案集装箱生产年份,且在一审中确认集装箱最终由其处理,故导致集装箱生产年份无法查明的举证责任后果应由马士基公司承担。

      综上,马士基公司关于集装箱损失价值的上诉理由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作者评述:在海事运输中,索赔的法律性质不同,法律关系不同,索赔的依据也就不同。

      在发生事故后,可以主张侵权索赔,也可以主张违约索赔。

      两种不同诉请之中,法律关系不同,所以也导致了法律判断其成立以及计算金额有所不同。

      在侵权关系中,其基本的法律逻辑就是损害赔偿,主张索赔方主要就得证明对方的过错或行为导致了具体的损失。

      一般意义上,侵权需要满足以下条件,侵权人的行为,侵权人有过错,有侵权造成财产损害的事实,侵权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因果关系。

      在以侵权方式主张索赔的情况下,主张索赔按照实际损失,且主张责任大小的举证责任在受损一方。

      不能按照其与第三方约定计算违约期限进行赔偿。

      在合同关系中,法律的逻辑是“民有所约,视同法律”,往往是合同约定多少,就按多少执行,除非约定显著高于实际损害且另一方提出法院酌定减少。

      此外,这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内容,在仲裁中,超高的违约金,仲裁往往直接不进行调整,直接按照约定进行处理。

      此外,即便同时满足在法院诉讼及一方提出违约金过高,需要法院调整的调整,实际损失大小多少也是需要双方共同举证,而非受损一方单方举证。

      对于相同的(法律)事实,采用不同法律关系进行处理(索赔),最终很可能结果不一样,你学废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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