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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务产生后转让股权,即使出资期限未到也会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享有两大利益,即有限责任和期限利益。

      有限责任指股东仅在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股东实缴出资后,便不再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期限利益指股东仅需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时履行出资义务。

      为防止股东滥用期限利益,司法实践逐渐形成了股东期限利益之例外情况。

      《九民会议纪要》将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作为股东期限利益的除外情形。

      下面我们来看广州市中级法院一则案例,该案中债权人成功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法院判决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裁判要旨公司在不能偿还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其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蔡志文转让丽得公司股份时,涉案债务已产生,且刘紫照申请法院执行丽得公司财产,因丽得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执行申请已被一审法院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结合丽得公司已停止经营情况以及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可见,丽得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该公司不申请破产,故丽得公司的情况符合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

      案例索引蔡志文因与刘紫照、原审第三人广州市丽得餐饮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陈儒雄、吴锦玲、张志能、吴淑海、张志坚、熊国龙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情简介2014年12月18日丽得公司出具《收款确认书》,丽得公司确认吴锦玲收到刘紫照30万元专场促销服务费后,已将该款项代丽得公司支付了装修、购买设备的款项,视为丽得公司已收到该30万元。

      一审法院于2019年5月16日以(2019)粤0117民初2172号立案受理,并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粤0117民初21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广州市丽得餐饮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退还30万元专场促销费给原告刘紫照;二、驳回原告刘紫照其他诉讼请求。

      丽得公司未履行2019年12月30日作出(2019)粤0117民初2172号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刘紫照向一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以(2020)粤0117执3034号案立案执行,经一审法院穷尽财产执行措施后,共执行到位0元,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同时,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12日作出(2020)粤0117执3034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刘紫照以丽得公司的股东未缴纳出资为由,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该公司股东吴锦玲、蔡志文、张志能、陈儒雄、吴淑海、张志坚、熊国龙为被执行人,共同承担丽得公司的偿还责任。

      2021年9月26日,一审法院作出(2021)粤0117执异301号执行裁定,裁定:一、追加陈儒雄、蔡志文、吴锦玲、张志能、吴淑海、张志坚、熊国龙为(2020)粵0117执3034号案的被执行人,分别在70万元、40万元、50万元、40万元、190万元、10万元、200万元的范围内对该案债务承担责任。

      二、驳回申请执行人刘紫照的其他申请。

      蔡志文不服该裁定,遂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丽得公司成立于2014年11月26日,注册资本2000万元,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陈儒雄,股东为陈儒雄、蔡志文、吴锦玲、张志能,认缴出资额分别为700万元、400万元、500万元、400万元,出资比例分别为35%、20%、25%、20%,出资方式均为货币,认缴出资时间均为2024年12月30日前。

      2018年9月26日丽得公司进行减资,2019年3月27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丽得公司注册资本由2000万元变更为200万元,准予章程备案。

      丽得公司从2014年至2020年度报告中的股东及出资信息均显示各股东的实缴出资额为0元。

      2019年7月1日,丽得公司股东进行股权转让,2019年8月13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准予丽得公司股东由陈儒雄、蔡志文、吴锦玲、张志能变更为吴淑海、张志坚,法定代表人由陈儒雄变更为张志坚,准予章程备案。

      裁判分析司法实践当中,公司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非常之多,大量自然人利用公司的有限责任和期限利益逃避债务,债权人即使起诉拿到胜诉判决,依然无法追回款项。

      在案件胜诉进入执行程序后,债权人可以在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况下,通过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方式增加回款来源。

      1.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后,对公司股东出资情况进行审查;2.通过查询被执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了解登记股东的出资是否到位;3.如股东出资未实缴,可要求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4.如被追加的股东仍无法清偿债务,可进一步了解公司股权变更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未实缴出资即转让股权的情况;在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况下,公司股东转让股权行为在债务发生之后,只要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使申请追加股东时,该主体即使已非公司股东,债权人仍可以追加其为被执行人。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

      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上述法律的规定,资本充实和维持制度是我国公司法的基本制度。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但公司在不能偿还债务,已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情形下,其结果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完全相同,故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

      本案中,蔡志文转让丽得公司股份时,涉案债务已产生,且刘紫照申请法院执行丽得公司财产,因丽得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该执行申请已被一审法院裁定终止本次执行,结合丽得公司已停止经营情况以及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可见,丽得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而该公司不申请破产,故丽得公司的情况符合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

      本案中,蔡志文提出其已实际向丽得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其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已付款项已转入丽得公司账户,也没有证据证明资金的用途和去向,同时,根据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2021年12月23日),丽得公司所有股东的实缴出资额均为0,因此,蔡志文抗辩不得追加其为涉案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以及无需对丽得公司欠付刘紫照债务承责,欠缺充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九民会议纪要》6.【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

      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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