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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存在瑕疵,房子应该归谁?法院这样判了

基 本 案 情庞莉(妻子)与苏强(丈夫)结婚四十余年,未生育子女,收养苏大军、苏小梅二人,将其从小抚养至成家立业。

      2000年,庞莉夫妇购买一套集资福利房,并一直居住,但该房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

      2007年8月,苏强立下遗嘱表示因子女在其退休患病后对其关心不够,决定将案涉集资福利房归妻子庞莉继承、处置及支配。

      2007年10月,苏强去世。

      2016年8月,庞莉与苏大军、苏小梅经法院组织调解解除收养关系。

      2019年9月,庞莉与苏大军、苏小梅就案涉集资福利房的归属诉至法院。

      争 议 焦 点存在瑕疵的代书遗嘱效力应如何认定?审 理 情 况苏大军、苏小梅与庞莉历经多次诉讼解除收养关系,各方再次对案涉集资福利房的归属产生争议。

      苏大军、苏小梅主张案涉集资福利房虽登记在苏强名下,但购买房屋及装修的费用均由苏大军支出,该房产的实际产权人应为苏大军。

      且苏强患有痴呆症、脑梗塞等病状导致神志不清,该遗嘱的订立不符合法律规定,不是苏强的真实意思表示。

      经查,该遗嘱由苏强胞弟根据苏强口述打印,苏强本人在立遗嘱人处签名,庞莉侄子、外甥作为在场证明人在遗嘱上签字、加捺手印,苏强侄子亦作为在场证明人在遗嘱上签字。

      其中,庞莉侄子、外甥关于案涉遗嘱订立过程的叙述内容一致,逻辑符合常理。

      法院认为,虽该二人为庞莉一方亲属,但二人与庞莉并非直系亲属关系,且案涉财产归属与二人无直接关联。

      根据二人的陈述,签订案涉遗嘱时除前述人员在场外,还有苏强侄子、胞弟等多位苏家亲属在场,苏强侄子作为苏家代表在案涉遗嘱上签字。

      家事处理由家庭关系亲近的成员参加并作出决策符合我国家庭传统文化模式,综合庞莉及其家庭情况、案涉遗嘱参加以及签署人员的文化水平、家庭背景,苏大军、苏小梅未能提供证据否定案涉遗嘱内容不是苏强的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能证明苏强的签字不是其本人签署,因此,案涉代书遗嘱存在的瑕疵不足以否定其真实性。

      裁 判 结 果再审判决:维持原判。

      即确认案涉集资福利房的全部权利和义务由庞莉享有及承担,并归庞莉居住使用。

      法官提醒随着全面建成小康社会,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取得巨大成就,人民生活水平显著提高。

      与此同时,我国人口结构进入重大转折期,人口老龄化问题突显,在老年人口逐渐增多,财富积累相应增加,人民群众法治意识逐步增强等多种因素叠加之下,订立遗嘱日渐成为人民群众自由处分财产、传承家庭财富的重要手段,法院受理遗嘱继承纠纷也呈现高发态势。

      继承涉及家庭财产的传承,事关千家万户,与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息息相关。

      法院审理时应注意以下几个问题。

      1. 遗嘱继承纠纷是典型的家事纠纷,当事人多为近亲属、姻亲、共同生活所形成的亲情关系。

      审判实践中,遗嘱继承纠纷主要难点问题在于被继承人订立遗嘱能力难以确定、形式瑕疵导致遗嘱效力存疑、内容瑕疵导致遗嘱效力认定困难等。

      遗嘱能力是民事主体能够实施订立遗嘱行为处分其个人财产的资格,与其思维能力、识别能力、表达能力有密切关联。

      有些年老、身患重伤重病的人在未被宣告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情况下,其是否具备订立遗嘱的能力往往成为案件争议焦点。

      本案中,苏大军、苏小梅主张苏强身患疾病,所订立的遗嘱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

      法院经审查遗嘱人苏强的在卷病历,查明其于2001年所患疾病为糖尿病、高血压,直至2007年订立遗嘱期间,没有证据显示苏强患有痴呆症、脑梗塞等病状,且此前所患疾病亦经治疗已出院。

      案涉遗嘱订立的时间是2007年,苏强本人在案涉遗嘱上亲笔签字,理应根据其在订立遗嘱时的精神情况、思维状况、表达能力等去评判遗嘱人订立遗嘱的意思表示是否真实。

      本案审理过程中,苏大军、苏小梅坚持对案涉遗嘱上“苏强”的签名是否为本人生前所签,以及对遗嘱证明人处签字、增添内容的形成时间申请鉴定,但苏大军、苏小梅曾在原二审中陈述,苏大军咨询过鉴定机构,因无法提供被继承人的签字进行对比,以及鉴定机构答复其对于形成时间半年以上的内容无法鉴定,故二人在一审未提出申请鉴定。

      而二人于本案再审阶段提交苏强入团志愿书及入会申请书作为笔迹对比材料,因该两份材料上苏强签字是否为其本人签字的事实无法判断,且即使为苏强亲笔书写,该签名为其早年时期的书写字体,距离订立遗嘱时间久远。

      案涉遗嘱产生时间是苏强临终前两个月,其书写习惯和字体可能随着年纪增长、身体状况而发生改变。

      因此,苏大军、苏小梅试图通过申请鉴定以推翻案涉遗嘱的理由不成立。

      2. 常见的遗嘱形式瑕疵有:代书人打印代书;代书人未在遗嘱上签字;见证人与继承人存在利害关系等。

      对于存在形式瑕疵遗嘱的效力,不仅要审查遗嘱本身形式是否完备,还要审查是否有其他证据可以予以证实或补正,以此体现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本案中,案涉遗嘱系打印件,该遗嘱的订立时间及案件诉讼均发生在《民法典》实施之前。

      在《民法典》正式实施前,打印遗嘱并非遗嘱法定类型之一,再审法院从案涉遗嘱订立的过程和形式认定该遗嘱符合法定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

      在见证瑕疵方面,当事人多因对法律规范的陌生、对见证程序的不在意而忽视见证程序的要求和规范。

      本案一审、二审及再审中均查明案涉遗嘱中的见证人确与庞莉存在亲属关系,但并非直系亲属,且案涉集资福利房的归属与该二见证人并无直接关联。

      在订立案涉遗嘱时,除了代书人、见证人还有庞家、苏家的其他人员在场,苏家亦有代表在案涉遗嘱上签字,考虑家事处理由家庭关系亲近的成员参加并作出决策符合我国家庭传统文化模式,再审法院最终确定苏大军、苏小梅提出的案涉遗嘱存在瑕疵不足以否定案涉遗嘱的真实性。

      3. 善良风俗是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建设的重要内容,也是衡量社会主义法治与德治建设水准的重要标志。

      孝道作为中华民族传承数千年的美德,也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容。

      倡导、培育和维护公序良俗,谴责、制裁和摒弃丑恶现象,更是人民法院肩负的重要职责。

      本案中,庞莉作为苏大军、苏小梅的养母,与去世的丈夫苏强将该二人从小抚养直至长大成人、工作成家,苏大军、苏小梅作为子女、晚辈,在家庭成员产生矛盾时,应当本着团结和睦、孝老爱亲的精神,积极修复亲情关系,共促良好家风,却与步入耄耋之年的养母庞莉多次诉讼,造成老人居无定所、无家可归,矛盾越演越烈,甚至需要通过诉讼解除收养关系,就案涉集资福利房与庞莉对簿公堂。

      再审法院在查明事实、准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逐项分析遗嘱所涉瑕疵,最大程度还原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让当事人老有所养、老有所依。

      本案通过司法裁判实现“法理情”相统一,实现“逻辑推理与价值判断”相统一,大力倡导“以和为贵”“宽容互让”“尊老爱幼”等高尚行为,指导和引领公众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家风及家训建设。

      (文中当事人为化名)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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