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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评析|加班费是否属于“劳动报酬”

作者|王麒麟律师继2020年7月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最高人民法院联合发布第一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以来,近日两部门又联合发布了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对统一仲裁与司法实务裁决标准具有重要作用。

      ?本案中,某建筑公司主张张某加班费的请求已经超过了一年的仲裁时效,不应予以支持。

      人民法院认为,张某与某建筑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9年2月解除,其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应自劳动合同解除之日起一年内提出,张某于2019年12月提出仲裁申请,其请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

      根据劳动保障监察机构在执法中调取的工资表上的考勤记录,人民法院认定张某存在加班的事实,判决某建筑公司支付张某加班费。

      ?其中,案例10的争议焦点虽然是劳动者关于加班费的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但究其根本,关键在于认定加班费是否属于劳动报酬。

      正如该案例指出,“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相关争议处理中应当适用特别仲裁时效。

      ”?事实上,认定加班费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在实务裁决中一直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而其影响主要在于以下两点:?一是若认定加班费不属于劳动报酬,那么劳动者能否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为由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而主张经济补偿金?在我去年代理的一起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对方代理律师就主张,加班费不属于劳动报酬,故用人单位拖欠加班费导致劳动者离职不构成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

      ?这一观点无疑忽视了司法解释的规定。

      退一步说,根据现行有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笔者注:即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四)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

      故而,无论认定加班费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并不影响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拖欠加班费为由提出离职,并因此获得经济补偿金。

      ?二是加班费的仲裁时效起算点应当如何认定,劳动者在离职后一年内申请仲裁但索要离职前一年之前的加班费是否超过仲裁时效?这就不得不回到加班费本身性质的认定中来。

      这是因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劳动仲裁时效分为一般时效和特殊时效,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适用特殊时效,这是毫无争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

      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第四款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因此,认定加班费是否属于劳动报酬,将直接影响到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实现问题。

      例如,若认定加班费不属于劳动报酬,那么假设小王2021年1月离职,其于2021年8月申请仲裁主张用人单位支付2019年10月的加班费,因超过一年仲裁时效且用人单位提出抗辩后即无法予以支持。

      反之,若认定加班费属于劳动报酬,因小王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申请仲裁,其关于加班费的仲裁请求未超过仲裁时效。

      ?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国家统计局令第1号)第四条规定:“工资总额由下列六个部分组成:……(五)加班加点工资”。

      原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3条规定:“劳动法中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或劳动合同的约定,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一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和补贴、延长工作时间的工资报酬以及特殊情况下支付的工资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据此,笔者倾向性认为,加班费作为劳动者提供额外劳动之对价,仍属于工资范畴,即属于劳动报酬。

      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立法技术存在一定的瑕疵和问题,导致实务中部分审理机构将加班费认定不属于劳动报酬。

      例如,2019年度成都法院劳动争议十大典型案例8即认为,“应当从体系解释角度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中的劳动报酬不包含加班费”。

      ?这主要表现为两点:其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将“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并列;其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五条将“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或者提供劳动条件”“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并列。

      从立法体系解释的角度,劳动报酬和加班费明显不属于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

      ?这一观点具有一定的合理性,但并不符合劳动报酬性质的认定,也不符合劳动法倾斜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原则,第二批劳动人事争议典型案例的发布有望进一步改善“同案不同判”的司法乱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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