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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关于工伤认定的裁判要旨24条

导言?尽管我国在工伤保险领域颁布了不少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工伤保险条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对工伤认定情形作出了列举式规定,然而,基于现实生活的复杂性和法律作用的有限性,法律规定对此不可能穷尽列举所有情形,亦无必要。

      ?同时,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受理案件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或者最高人民法院的所发布或公开的司法裁决,对于法官在审判中行使自由裁量权时均有明显的参考价值。

      笔者结合当下司法裁判规则,梳理和总结了关于工伤认定的24条裁判要旨,供交流和参考。

      ?目录?裁判要旨1:劳动者为完成岗位职责,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

      裁判要旨2:劳动者非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非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不构成工伤。

      裁判要旨3:劳动者参加单位休养活动可以视为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在该活动中受到伤害或者突发疾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裁判要旨4:在工作中“上厕所”是劳动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在此过程中发生伤亡的属于工伤。

      [1]裁判要旨5: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职工在必经区域内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裁判要旨6:“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职工“串岗”与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裁判要旨7: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间的合理路径,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该路径是否最近,不影响认定。

      裁判要旨8: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认定上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

      裁判要旨9:职工上下班途中前往医院护理亲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应当认定为合理路线。

      裁判要旨10:工伤认定是无过错认定,劳动者早退(提前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裁判要旨11:人社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未认定情况下,在不能认定劳动者负事故主要责任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相悖。

      裁判要旨12: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未脱离治疗抢救状态,若自发病至死亡期间未超过48小时的,视为工伤。

      裁判要旨13:职工请假外出看病具有合理性和必须性,没有脱离与工作相关的实质,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裁判要旨14: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包括暴力和其他意外造成的伤害,职工因感染疟疾伤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裁判要旨15: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间的关联关系。

      裁判要旨16:职工因单位日常生产和工作需要,在非工作场所从事危险工作而受伤,即使存在一定违规因素,亦应认定为工伤。

      裁判要旨17: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属于为维护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

      裁判要旨18: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职工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

      裁判要旨19:建筑施工单位将其业务违法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3]裁判要旨20:当事人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获得救济,而以程序性行政行为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裁判要旨21: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起算,在结果实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申请的,符合规定。

      裁判要旨22:用人单位超期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不予受理,职工可通过诉讼要求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要旨23:劳动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而在诉讼中提出的可不予采纳。

      裁判要旨24: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裁判要旨1:劳动者为完成岗位职责,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通常理解,“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应当是指单位规定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

      同时,我们认为,职工为了单位的利益,在家加班工作期间,也应当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使用的是“工作岗位”而非“工作场所”,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就是为了完成岗位职责,是对法律条文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行政裁定书?裁判要旨2:劳动者非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非因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不构成工伤。

      法院认为:当事人的死亡非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虽然并非职工工作本身,但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

      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后续事务的,则洗澡不属于“收尾性工作”。

      “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不能简单理解为暴力伤害发生在履职过程中。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9期:陈善菊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裁判要旨3:劳动者参加单位休养活动可以视为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在该活动中受到伤害或者突发疾病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参加单位休养活动可以视为工作的一个组成部分,在该活动中受到伤害或突发疾病,可以被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受到伤害或突发疾病。

      本案中,劳动者受用人单位上级单位铁路局统一安排,在参加铁路局组织的2015年第八期跨铁路局休养活动中发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可以认定为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

      原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规定,驳回再审申请。

      案例索引: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豫行申666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裁判要旨4:在工作中“上厕所”是劳动者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在此过程中发生伤亡的属于工伤。

      [1]法院认为:劳动者享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是劳动法规定的基本原则,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劳动者在日常工作中“上厕所”是其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本案中,劳动者在单位厂区内、上班时间在厕所里摔伤伤亡,被告作出劳动者不构成工伤的行政认定,未体现劳动法中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属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9期:何文良诉成都市武侯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行为案?裁判要旨5:工作原因、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考虑是否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职工在必经区域内受到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

      该规定中的“工作场所”,指职工从事职业活动的场所,在有多个工作场所的情形下,还应包括职工来往于多个工作场所之间的必经区域。

      本案中,劳动者为完成开车接人的工作任务,从八楼的办公室下到一楼,并在一楼门口台阶处摔伤,系为完成工作任务所致。

      劳动局以劳动者不是开车时受伤为由,认为不属于“因工作原因”摔伤,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二: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局工伤认定行政案?裁判要旨6:“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职工“串岗”与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这里的“工作场所”,是指职工从事工作的场所,例如职工所在的车间,而不是指职工本人具体的工作岗位。

      职工“串岗”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伤害的,由企业内部管理规章制度调整,但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发生的,即符合上述工伤认定条件,“串岗”与否不影响其工伤认定。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9期:王长淮诉江苏省盱眙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裁判要旨7:在职工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间的合理路径,都属于“上下班途中”,该路径是否最近,不影响认定。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该规定所指的“上下班途中”应当理解为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住处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之中。

      该路径可能有多种选择,不一定是固定的、一成不变的、唯一的路径。

      该路径既不能机械地理解为从工作单位到职工住处之间的最近路径,也不能理解为职工平时经常选择的路径,更不能以用人单位提供的路径作为唯一路径。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9期:北京国玉大酒店有限公司诉北京市朝阳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裁判要旨8: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认定上下班途中受交通事故伤害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

      法院认为:本案主要分歧在于,对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第十五条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是合理的时间经过合理的路线”,如何理解其中的“合理时间”问题。

      上下班途中的“合理时间”与“合理路线”,是两种相互联系的认定属于上下班途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情形的必不可少的时空概念,不应割裂开来。

      职工在上午听课及中午就餐结束后返校的途中骑摩托车摔伤,其返校上班目的明确,应认定为合理时间。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三:何培祥诉江苏省新沂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裁判要旨9:职工上下班途中前往医院护理亲人发生交通事故的,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应当认定为合理路线。

      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下班途中”的认定。

      劳动者早上8点下班,在8点10分即发生交通事故,属于在合理时间内。

      劳动者去岳母所住医院虽不是往返工作地与住所地之间,但因其岳母病危住院,其下班后从工作单位到医院去护理,属于“从事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即在特定条件下的生活之所需,符合人之常情,应认定为合理路线。

      因此,劳动者所受损伤应认定为上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所致,劳动部门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明显不当。

      案例索引: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发布10起行政诉讼典型案例之一:刘某某诉大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裁判要旨10:工伤认定是无过错认定,劳动者早退(提前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工伤”。

      劳动者提前下班系早退,属于违反单位劳动纪律的行为,应承担违反劳动纪律的责任。

      故早退行为与工伤认定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

      工伤认定是无过错认定,劳动者是否违反单位规章制度、劳动纪律等不是认定工伤的前提条件,不影响其发生交通事故是在“上下班途中”的性质认定。

      案例索引: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湘行再24号行政判决书?裁判要旨11:人社部门在交通事故责任未认定情况下,在不能认定劳动者负事故主要责任时,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相悖。

      法院认为:作为执行《工伤保险条例》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在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况下,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立法目的,秉持有利于申请人权益保护的原则作出工伤认定。

      本案中,上诉人人社局以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证明书没有明确劳动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非主要责任为由,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相当于推定了劳动者负事故主要责任,其作出不利于受伤害职工的工伤认定决定,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

      案例索引: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甘行终368号行政判决书?裁判要旨12: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未脱离治疗抢救状态,若自发病至死亡期间未超过48小时的,视为工伤。

      法院认为: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经抢救后医生明确告知家属无法挽救生命。

      关于用人单位认为劳动者死亡系家属主动放弃治疗运送其回乡而导致,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的意见,从劳动者发病后被送至医院治疗直至在救护车上死亡,其始终未脱离医疗机构的治疗抢救状态,其家属始终未有拒绝接受救治的意思表示,故用人单位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4期:上海温和足部保健服务部诉上海市普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裁判要旨13:职工请假外出看病具有合理性和必须性,没有脱离与工作相关的实质,期间受到交通事故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上下班途中时间是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不仅包括职工正常上下班的途中时间,还应包括职工加班加点后上下班途中时间以及因合理事由引起变动的上下班时间等情形。

      本案中,劳动者在工作中因身体不适无法继续工作,请假外出一小时看病这一事由具有合理性和必须性。

      考虑到劳动者请假目的是为了身体康复后继续工作,没有脱离与工作相关的实质,应当认定其请假外出一小时属上下班途中合理时间,从公司到医院应当视为其上下班途中合理路线。

      案例索引: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关于职工请假外出看病期间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纪要?裁判要旨14: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包括暴力和其他意外造成的伤害,职工因感染疟疾伤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职工因感染疟疾,经救治无效,超过48小时死亡的,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

      该法条中的“暴力等意外伤害”不仅指暴力,还包括其他意外造成的伤害。

      劳动者所得疾病是非洲传染性极强的疟疾,主要传染途径为蚊虫叮咬,属意外伤害。

      劳动者发病至死亡过程一直在国外项目建设地,该地区为疟疾疫区,从感染至发病具有一段潜伏期,除非现有证据证明劳动者是在非工作时间、地点和原因而发生疟疾时,才不认定为工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第三巡回区法院服务保障 “一带一路”建设典型行政案例(三):福建南平国际经济技术合作有限公司诉南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裁判要旨15: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间的关联关系。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排除工伤认定的三种法定情形,即因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残或者自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职工从事工作中存在过失,不属于上述排除工伤认定的法定情形,不能阻却职工受伤与其从事本职工作间的关联关系。

      工伤保险是分担事故风险、提供劳动保障的重要制度。

      如果将职工个人主观过失作为认定工伤的排除条件,有违工伤保险“无过失补偿”基本原则,不符合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目的。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40号):孙立兴诉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人事局工伤认定案?裁判要旨16:职工因单位日常生产和工作需要,在非工作场所从事危险工作而受伤,即使存在一定违规因素,亦应认定为工伤。

      法院认为:《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或者本单位负责人临时指定的工作的,在紧急情况下,虽未经本单位负责人指定但从事直接关系本单位重大利益的工作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本案劳动者基于煤矿正常生产的需要而与其他炮工一起在工人宿舍内将瞬发电雷管改制成延期电雷管,并因雷管爆炸而受伤。

      该行为显然与本单位的工作需要和利益具有直接关系,符合前述规定工伤认定的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八起典型案例之八:刘自荣诉米泉市劳动人事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裁判要旨17:职工见义勇为,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属于为维护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情形,应当视同工伤。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职工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工伤。

      ”据此,虽然职工不是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其是在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也应当按照工伤处理。

      公民见义勇为,与抢险救灾一样,同样属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应当予以大力提倡和鼓励。

      因见义勇为、制止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即视同工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第18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94号):重庆市涪陵志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裁判要旨18: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职工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

      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适用对象是用人单位生产经营地与用人单位所在地均在同一工伤保险基金统筹地的情形。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认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在注册地和生产经营地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

      即派遣职工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有权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例索引:《行政执法与行政审判》2014年第1辑:中安保实业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不服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裁判要旨19:建筑施工单位将其业务违法发包给无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该自然人聘用的职工因工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3]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本案中,建筑施工单位违法发包,并约定自然人所雇佣的人员应服从建筑施工单位的管理。

      雇佣人员与建筑施工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雇佣人员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一:张成兵诉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上诉案?裁判要旨20:当事人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行政诉讼获得救济,而以程序性行政行为起诉的,法院应予受理。

      法院认为:人社部门作出《中止通知》,属于工伤认定程序中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如果该行为不涉及终局性问题,对相对人的权利义务没有实质影响的,属于不成熟的行政行为,不具有可诉性,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但如果该程序性行政行为具有终局性,对相对人权利义务产生实质影响,并且无法通过提起针对相关的实体性行政行为的诉讼获得救济的,则属于可诉行政行为,相对人提起行政诉讼的,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第14批指导性案例(指导案例69号):王明德诉乐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裁判要旨21:工伤认定申请时效应当从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起算,在结果实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申请的,符合规定。

      法院认为: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是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已经实际发生。

      如果伤害后果尚未发生,当然也就无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因此,正确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事故伤害发生之日”,应当认定为工伤事故伤害结果实际发生之日,而不是工伤事故发生之日。

      工伤事故发生时伤害结果尚未实际发生,工伤职工在伤害结果实际发生后一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不属于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时效的情形。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1期:杨庆峰诉无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纠纷案?裁判要旨22:用人单位超期申请工伤认定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应不予受理,职工可通过诉讼要求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法院认为: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性质应为劳动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程序性期限。

      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不再适用工伤认定行政程序,超过期间发生的工伤保险费用也不再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劳动行政部门应当不予受理,但职工获得工伤赔偿的实体权利并不因此丧失。

      对于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拒绝受理的,只要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规定,或符合法定中止、中断、延长的情形,职工仍可通过诉讼方式,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案例索引:《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4期:侯章顺诉重庆市涪陵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案?裁判要旨23:劳动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用人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证据,而在诉讼中提出的可不予采纳。

      法院认为:用人单位未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而在诉讼程序中提交证据。

      从证据的内容分析,该证据完全能在行政机关调查工伤情况时形成,用人单位当时如果持有证据,完全有条件向行政机关提供。

      用人单位不在《工伤认定协助调查通知书》指定的期间内向行政机关提交这些证据,确实违背了《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第五十九条的规定。

      一审在证据受到对方当事人质疑的情况下,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定》的规定,决定不采纳用人单位提供的有疑问证据,是正确的。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8期:松业石料厂诉荥阳市劳保局工伤认定案?裁判要旨24: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

      法院认为:因公司未经依法登记即擅自增设营业点从事经营活动,故劳动者申请工伤认定时错列营业点为用人单位并不存在主观过错。

      另外,劳动者在劳动局以营业点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为由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建议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解决后,才由生效民事判决最终确认与其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是公司。

      故劳动局1年后收到劳动者以公司为用人单位的工伤认定申请后,为切实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受理其申请并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并无不当。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四起工伤保险行政纠纷典型案例之四:邹政贤诉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案?[1]同理,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8)鄂28行终10号行政判决书亦认为,劳动者在工作期间吃午餐是其正常工作必要且合理的生理需要。

      劳动者在单位未提供午餐及下午还有工作任务的情况下,在公司附近就餐的行为合乎常理,其就餐行为明显与其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存在关联性,在过程中发生伤亡的,应认定为工伤。

      [2]关于劳动者早退(提前下班)是否应予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未形成主流观点。

      也有观点认为,擅自离开工作岗位私自回家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不属于下班的合理时间范围内,不应认定为工伤。

      参见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行终字第382号行政判决书。

      [3]也有观点认为,建筑施工企业对劳动者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不能据此认定存在劳动关系。

      参见《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5年第4辑(总第64辑)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绍民终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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