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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据财产权益保护规则的构建与完善

随着数字经济的兴起,数据成为与土地、劳动力和资本并列的关键生产要素,价值日益凸显,数据产权保护问题也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对此,在现行法律尚乏明确规定的情况下,以“新浪微博诉脉脉”案和“大众点评诉百度地图”案等为代表,人民法院在具体的司法实践中,借由对相关规范的解释和适用,进行了颇为有益的探索。而在被誉为“全国首例数据产品不正当竞争案”的“淘宝公司诉美景公司”案(以下简称“本案”)的判决中,法院基于对涉案数据法律属性的分析,在合理平衡数据各方利益的基础上,以促进互联网产业的健康发展为着眼,对数据财产权益的归属和保护问题作出了更为明确的回应,无疑为相关规则的构建和完善提供了更具启发性的思路。   一、网络经营者对其合法采集和生产的数据享有财产权益   数据财产权益的归属是其产权保护制度构建中关键却又颇具争议的问题。鉴于附着在数据上利益关系的多元和复杂性,尤其是数据利用与个人信息保护间的紧张关系,既有司法裁判也大多对此抱以谨慎的态度,虽为网络经营者因他人不当抓取和利用其数据行为而遭受的损害提供了相应的救济,但对数据的法律属性及其权益归属问题却未有明确的界定和说明。   与此前案例不同,在本案中,涉案数据产品“生意参谋”是淘宝公司经用户同意,在收集后者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行为痕迹所产生的原始数据基础上,以特定算法分析处理、整合加工而形成的预测型、指数型、统计型数据,属于衍生数据的范畴。法院明确淘宝公司对其享有独立财产权益的做法颇值肯定。首先,此类数据可为商家的店铺运营提供参考,帮助其提升经营水平,并以产品或服务的方式出售,为开发者带来直接经济利益,具有明显的使用价值和交换价值,其财产属性不言而喻。其次,作为衍生数据,“生意参谋”的形成虽然需以原始数据为基础,但是,一方面,经过匿名处理,其已经脱离个人信息数据的范畴,按照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网络用户不再对该类数据的利用享有当然的控制权利;另一方面,以趋势图、排行榜、占比图等为表现方式,以各类商品买家的性别、年龄、职业、区域分布、消费水平及会员等级的占比数等为主要内容的,数据产品在形式和内容上皆与单纯记载用户行为痕迹的原始数据存在明显的不同;更为重要的是,“生意参谋”所具有的运营参考功能并非单个用户信息数据或其简单聚合即可形成,其具有独立并高于原始数据的价值,而此种价值的形成更多地依赖于淘宝公司在数据分析处理、整合加工中的人力和资本投入。明确网络运营者对其开发的大数据产品享有独立的财产性权益,既体现了对其资源投入的保护,更可对其数据开发行为形成有效的激励,促进大数据产业持续、健康发展。   而对于原始数据财产权益归属的界定,本案判决所持的态度却颇值商榷。一方面,基于信息与数据的内涵差别,以及大数据价值密度偏低的特点,一般性地承认个人信息主体对原始数据享有财产权益,不但于法无据,而且缺乏实际意义,更有可能减损大数据时代的数据利用效率。因此,法院认为“网络用户对于其提供于网络运营者的单个用户信息尚无独立的财产权或财产性权益可言”的观点颇值认同。而另一方面,法院以“原始网络数据的内容仍未脱离原网络用户信息范围”为由,否认网络运营者对其享有财产权益的观点则难免有些片面。其一,信息与数据并非同一事物,在由信息到数据的原始数据采集以及数据的储存,亦需要网络运营者的人力和资本的投入;其二,不可否认,出于保护个人信息的需要,网络运营者对原始数据的利用须受到更为严格的限制,但对权利的限制并非意味着对权利的否定,网络运营者依然可以在信息主体和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使用原始数据并享受其经济利益;其三,在“用户授权网络运营者+网络运营者授权第三方+用户授权第三方”许可使用规则的基础上,明确网络运营者对原始数据的财产权益可以更有效地抵御对原始数据的不当采集,更充分地维护数据利用秩序和用户的个人信息安全。当然,鉴于负载其上利益关系的多元性,由网络经营者对原始数据享有财产权益应为其权属确定的原则性规则,网络经营者与用户就原始数据权属有特别约定的,或法律有特别约定的,应当从其约定或规定。   二、数据形成过程的合法性是其财产权益获得保护的前提   数据财产权益保护的主要目的在于规范数据利用秩序,鼓励数据的采集、分析、利用和流通。因此,网络运营者在数据采集和利用中的资源投入,是其对数据享有财产权益的主要原因;而数据形成过程即数据采集和利用行为的合法性,则是其数据财产权益获得保护的基本前提。尤其是考虑到在数据上常有个人信息、商业秘密、著作权等多元权利并存的特点,对数据形成过程的合法性要求,不但是维护基本法秩序的需要,更是合理平衡网络运营者与其他主体利益的重要手段。   数据采集是取得原始数据的主要途径。实践中,依其采集的数据源的不同,数据采集大体可分为源头采集和间接采集两种方式。源头采集是指以摄像头、麦克风、热源检测仪等传感设备直接从信息源处将信息(包括行为信息、身份信息和自然现象信息等)转化为数据并汇集、储存的行为,在本案中,淘宝公司利用对网络用户浏览、搜索、收藏、加购、交易等行为痕迹信息数据的采集即属于源头采集的范畴。而间接采集则主要是通过网络爬虫等工具从互联网公开数据中抓取并储存数据的行为。无论采用何种采集方式,遵守法律规定、尊重其他相关主体的合法权益(如征得信息主体同意),皆是对网络运营者数据采集行为的基本要求,也是其就所采集数据享有财产权益的前提。而即便以否认网络运营者对原始数据享有财产权益的立场来看,对原始数据的合法采集也是保障其此后数据产品开发行为合法性并对数据产品享有财产权益的必要条件。   而对于数据产品即衍生数据而言,其财产权益取得和保护却并非仅以原始数据的合法采集为满足。一方面,因原始数据中常包含个人信息等其他权利内容,对其的分析和利用的正当性需要遵守较为严格的行为规则为前提;另一方面,基于大数据时代匿名化效果的不彻底性,某些原始数据虽然原本不具个人信息内容,但却也有可能因为数据利用过程与其他数据的结合(如《淘宝平台服务协议》指出的,将非个人信息与个人信息结合使用)而具有识别特定自然人身份的功能。虽然,按照笔者的观点,对于含有个人信息的衍生数据,网络运营者也可享有财产权益,但其权益的行使却依然须受到来自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的严格限制。因此,数据产品财产权益或者说本案裁判意义上的数据财产权益的取得,也需以网络运营者对其合法采集的原始数据的合法利用为必要条件。   三、反不正当竞争并非数据财产权益损害救济的唯一路径   回顾既有案例,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对数据财产权益进行保护,逐渐成为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趋势。在基础赋权规范阙如的背景下,此不失为一种切合实际的思路。在本案中,美景公司以提供远程登录“生意参谋”数据产品用户电脑的技术服务为招揽,组织、帮助他人利用已订购“生意参谋”数据产品服务的淘宝用户所提供的子账户获取“生意参谋”数据产品中的数据内容,自己从中牟取商业利益。鉴于其与淘宝公司的网络服务内容及用户群体的高度重合性,二者间的竞争关系不难认定。而美景公司据他人市场成果直接为己所用,获取商业利益与竞争优势的“不劳而获”行为,明显有悖公认的商业道德。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淘宝公司的数据财产权益损害予以救济,并无太大困难。   然而,反不正当竞争却并非数据财产权益保护的唯一和最佳路径。且不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作为一般条款,因其固有的模糊和开放性特点而对法律确定性造成的冲击;仅就其责任成立需以原被告间存在竞争关系的事实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即客观上限缩对数据财产权益的保护范围,难以为其提供周延的保护。虽然,本案法院以商品或服务对于消费者的吸引程度为着眼,提出“市场主体只要使用了不正当手段,吸引了更多消费者的消费关注或破坏了他人对消费者的吸引力,即落入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制的范围”,直击市场竞争本质,在“跨界”盛行的互联网行业中,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提供了颇为有益的参考,却依然未能突破反不正当竞争法固有逻辑对数据财产权益保护所造成的不当禁锢。   其实,在明确网络运营者对其依法采集的数据和开发的数据产品享有财产权益的语境下,对于其权益损害的救济,侵权责任法的适用也应是一项不错的选择。毕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其保护范围并不限于已为法律所明确列举的权利,民事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时原则上亦可依其得到救济。而且,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不当行为人和权益主体间存在竞争关系的刚性要求,侵权责任法对利益损害的救济虽也附有严苛的条件要求,却更为贴近权益保护的本旨。在行为人故意以违法行为对他人的数据财产权益造成损害时,受害的权益人原则上便可援引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的规定向法院寻求救济,其对数据财产权益的保护无疑更加直接和周延。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国家发展与战略研究院)   来源:人民法院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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