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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致人死亡——交通肇事罪辩护

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个体户,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赵律师,山东XX律师。被告人李X。本律师为被告人的辩护人暨诉讼代理人,山东XX律师。案件背景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8月17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李X醉酒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胡X、吴X)沿枣庄市市中区光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市中区光明西路与高新区界牌处,与花坛内路灯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胡X、吴X受伤,车辆、路灯损坏,吴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X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胡X身体所受损伤为重伤。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X在现场拨打了119电话。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李X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董X、马X、田XX等六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其他相关书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诉称,由于被告人李X的犯罪行为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重伤,其先后在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薛城区人民医院、烟台海港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一级,需长期护理,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人李X赔偿医疗费241386.3元、误工费7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6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赔偿金565280元、护理费XXX.94元、交通费13813元、鉴定费2000元。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又当庭请求增加医疗费1158元;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又要求变更××赔偿金为584440元。被告人李X对公诉指控没有异议,承认其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带来了极大的伤害和损失,愿意赔偿,但没有赔偿能力。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有自首情节,已赔偿了另一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系初犯、偶犯,应从轻处罚。民事赔偿部分中,尾号为7686的医疗费发票姓名是胡XX,尾号为1383、1384、1385的医疗费发票姓名是无名氏,不是胡X的医疗费;购物小票无处方证明,不能确认是胡X的医疗费支出;租车费用8000元、十张汽油费发票不能证实是胡X的交通费用,具体费用由法庭酌定;胡X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居委会的证明与案卷里的胡XX的证词相矛盾,××赔偿金及护理费等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胡X为植物人状态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对其一级伤残的鉴定有异议;胡X的身体状况有好转的可能,不应一次性判处20年的护理费用;董X明知被告人李X饮酒的情况下开车,未对被告人李X尽到劝诫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义务,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害人明知被告人李X已醉酒的情况下仍乘坐其车辆,对自身的伤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人的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7日晚上,被告人李X与被害人胡X、吴X因朋友董X的对象过生日而一起在枣庄市市中区XX的福满楼酒店吃饭,后去XXX唱歌。当日23时45分许,被告人李X醉酒(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7.8/100ML)驾驶鲁D×××××号小型轿车(乘车人胡X、吴X)沿枣庄市市中区光明大道由东向西行驶至高新区界牌处时,与花坛内路灯发生交通事故,致被害人胡X、吴X受伤,车辆、路灯损坏,被害人吴X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吴X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严重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胡X所受损伤暂评定为重伤二级。经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李X在现场拨打了119电话,2014年9月18日主动到枣庄市公安局市中分局交警大队投案;其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吴X近亲属经济损失11万元,取得了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董X、马X、田XX等六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交通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酒精含量检验报告、死亡证明、赔偿协议、谅解书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系居住在枣庄市薛城区XX的居民,其因受伤先后于2014年8月17日至2014年9月20日、2014年9月20日至2014年9月25日、2014年9月26日至2014年12月27日在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薛城区人民医院、烟台海港医院住院治疗,为此支付医疗费分别为173348.4元、8113.11元、54401.13元,期间由其父母护理,2014年11月29日经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其××等级为一级,后续治疗费(颅脑修补术)评估为20000-30000元,营养期建议为90-150日,治疗期间需二人护理,后需1-2人长期护理。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多次对民事赔偿部分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均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在枣庄矿业集团中心医院、薛城区人民医院、烟台海港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发票及部分病例、费用清单;2、火车票;3、鉴定费收据;4、户籍证明及薛城区陶庄镇上马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5、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意见书;6、胡XX的营业执照;7、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人李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X具有自首情节,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近亲属积极代为赔偿被害人吴X的近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有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由于被告人李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造成了严重伤害,因而产生的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李X理应赔偿。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的损失的认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双方当事人的实际情况、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核、酌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有如下经济损失:医疗费2358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15元/天*132天)、交通费8000元、误工费7898元(28264/365*102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护理费28162.94元(2人、135.92*132XXXX8264/365*132元)、××赔偿金58444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2000元,一人护理五年的后续护理费91615元(18323元/年*5年)、合计988558.58元。1、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诉请的其家人为其脑苏醒自行到药店购买安宫牛黄丸、轮椅等而支出的费用、发票尾号为7686的医疗费的请求,因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没有提供相关医院的医嘱、且不能证明为其所购买使用;轮椅等康复器械费用不属于医疗费的范畴且没有提出诉讼请求,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的代理人对此提出的有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2、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主张的住院期间的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的实际情况及被告人的偿付能力,结合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认为营养费为360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为宜;其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山东省国家一般工作人员出差标准,每天以15元为宜;对其诉请的交通费13813元,本院考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住院时间较长、其本人及其近亲属去烟台看病的事实,酌定8000元为宜。3、对于被告人的代理人提出的尾号是1383、1384、1385的医疗费发票姓名是无名氏,不是胡X的医疗费的意见,经查,尾号是1383、1384、1385的医疗费发票所载姓名确为无名氏,但该票据所载明的时间与本案案发的时间一致,且明确载明为急救费用,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在受伤后被紧急送往医院抢救的事实密切关联,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及常识,可推定发票尾号为1383、1384、1385的医疗费系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所支出,故被告人的代理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4、对于被告人的代理人提出的胡X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居委会的证明与案卷里的胡XX的证词相矛盾,伤残赔偿金及护理费等应按2013年度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的意见,经查,胡XX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及居委会的证明与在案的胡XX的证词的确相矛盾,但书面证据的效力大于言词证据的效力,且被告人一方没有提供推翻该事实的证据,故认定该事实应当以书面证据为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的××赔偿金及护理费等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为宜。对于计算赔偿额的年度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在本案法庭辩论终结前,山东省XX已公布山东省2014年度部分统计数据,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请求按照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变更伤残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人的代理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5、对于被告人的代理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为植物人状态的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对其一级伤残的认定有异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的身体状况有好转的可能,不应一次性判处20年的护理费用的意见。经查,被告人一方虽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为植物人状态的鉴定意见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的证据,也没有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的长期护理费用,虽枣庄正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没有明确长期护理的具体时间、护理人数,但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的年龄、生存状况及有关法律规定,本院认为其需一人护理,护理时间可先暂定五年为宜,期满需继续护理的,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被告人的代理人提出的上述意见,本院予以部分采纳。6、对于被告人的代理人提出的董X明知被告人李X饮酒的情况下,未对被告人李X酒后开车尽到劝诫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义务,应当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董X是否明知被告人李X饮酒、是否对被告人李X酒后开车尽到劝诫和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义务,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受到伤害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在当事人没有起诉董X的情况下,按照不告不理的原则,本院对此意见不予采纳。7、对于被告人的代理人提出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明知被告人李X已醉酒的情况下仍乘坐其车辆,对自身的伤害也有一定的过错,可减轻被告人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乘坐被告人李X酒后驾驶的车辆与其受到的伤害,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且交警部门已按照法定职权、程序对事故的责任作出了被告人李X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的认定,被告人李X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理应知道酒后驾车可能带来的危险性,却仍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死亡、一人重伤的严重后果,依其过错程度及社会危害性,理应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故被告人的代理人提出的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李X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的经济损失、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6年9月18日止。)二、被告人李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医疗费235862.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8000元、误工费7898元、护理费119777.94元、伤残赔偿金584440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988558.58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胡X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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