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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青岛刑事案件

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男,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1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第一看守所。本律师为被告人姚×的辩护律师,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案件背景2011年10月至2019年8月,戴××(另案处理)先后在上海市注册成立上海某创意发展公司、上海某财富管理公司、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务公司等企业,后戴××同他人在未取得国家相关金融资质许可的情况下,以上海某财富管理公司名义在全国多省开设线下门店,由上海某金融信息服务公司推出“捞财宝”线上理财平台,以投资理财的名义,通过线下和线上两种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上海某财富管理公司青岛分公司系上海某财富管理公司在本市崂山区同安路设立的门店,被告人姚×从2013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先后担任客户经理和团队主管,被告人姚×根据上海总部的要求,通过在广场、小区门口设立摊位发放宣传材料、拨打电话等方式向社会不特定的公众进行宣传,以销售理财产品的名义,向投资人允诺高额回报(年化收益率6.5%至15%),采用线下和线上两种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本人及其管理的团队共计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8130万余元。被告人姚×对上述资金按照不同比例赚取提成、奖金等。被告人姚×于2019年12月12日主动到相关机关投案。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系自首、从犯,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姚×是上海某财富管理公司违规违法的直接受害者;2、该在公司的安排下从事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主观恶性较小;3、该所吸收的公众存款已基本返还客户,社会危害性较小;4、该主动投案,如实交代所犯罪行,系自首;5、该愿意积极退赃,认罪认罚,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上海某财富管理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本市崂山区同安路设有门店。2013年12月至2018年5月期间,被告人姚×在某公司青岛分公司先后担任客户经理和团队主管,通过组织集体活动、发放宣传材料、拨打电话等方式对外宣传,以销售理财产品允诺高额回报(年化收益率约6%至12%)为诱饵,采用线下和线上两种方式吸引社会公众投资,其本人及其管理的团队共非法吸收公众资金人民币18129.729万元,造成损失人民币240.3934万元,被告人姚×获取的佣金绩效合计人民币102.1908万元。2019年12月12日,被告人姚×主动到相关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确认的受案登记表、报案记录、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山东润德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证人孔××、贾××、于××、耿××、徐××、张××、李×、尹×、王××、李××的证言,被告人姚×的供述,人口信息查询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未经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姚×的辩护人所提被告人姚×是上海某财富管理公司违规违法的直接受害者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姚×在某公司青岛分公司从业期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并从中获利,并非受害者,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该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专项审计报告证实被告人姚×及其团队在数年间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累计1.8亿余元,造成损失240万余元,表明其主观恶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该愿意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经查,该未实际退缴违法所得,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所提该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予以采纳;所提建议对其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综合考量被告人姚×的犯罪情节及危害后果,意见不当,不予采纳。被告人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该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2024年1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姚×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02.1908万元,发还集资参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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