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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合同纠纷案,律师介入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最大利益35万

律师观点分析案件详情:原告林某与被告刘某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房屋租金35 万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2月5日,案外人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与原告林某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书》,并将案涉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后被告刘某出现,表示该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属于自己,并且其有权收取租金。被告于2018年2月6日强令原告与其签订《协议书》,约定被告将案涉房屋出租给原告经营使用。遂此后原告按期将租金交给被告。但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辽0204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书,此判决现已生效,判决结果为原告向案外人某房屋拆迁有限公司支付本案案涉房屋的租金。根据此判决可知,被告刘某无权收取该案涉房屋的租金。故被告应将在此期间收取的原告租金全部返还。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刘某辩称,不同意林某的诉讼请求,刘某和林某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是双方友好协商、自愿平等的情况下达成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我方对协议书的房屋权利来自于他人的房屋租赁,事后我方将协议书上的房屋交由原告使用,并行使固定收益。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某民事判决书调整的是原告与某房屋拆迁公司房屋拆迁公司的法律关系,我不是该案的法律参加人,该案与我无关,不能作为刘某与林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况且,林某与大连某房屋拆迁拆迁有限公司是否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其真实性我对其不认可。判决书所涉房屋与刘某、林某签订的协议书所涉房屋使用地点、范围、空间,也没有一致性,相互不关联。综上所述,我方以协议书为基础交付林某使用房屋,收取固定收益,有法有据,因此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林某2辩称,林某依据(2019)辽0204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书起诉刘某,该判决书的形成是原告和某房屋拆迁公司虚假诉讼的结果。建议法院依法查清事实,追究原告和某房屋拆迁公司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不提出案涉房屋的面积、位置等相关要素,恶意捏造事实。尽管320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生效,但是案涉房屋的指向由于被告刘某和第三人林某2没有参加诉讼,该判决的房屋与本案的案涉房屋不是同一房屋。该案刘某租赁给林某的房屋是林某2在1993年自建的房屋并且在1995年4月21日以林某2单位的名义大连大东物资商场补办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房屋坐落于大连市沙河口区民政街,林某2将该房屋出租给刘某,符合法律规定,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左某辩称,民政街375号是我购买某房地产的房屋,在我购买之后,将该房屋出租给刘某,由刘某管理使用并收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某房地产公司辩称,由于历史原因,当时的机车厂依据大政地城字(1991)3407号文件,国有土地建设的房屋就是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借用渤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由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自己投资来承建的。在当时并没有某房屋开发有限公司,而是程显俊挂靠在渤海房屋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以自己的资金对案涉土地进行征用开发,是征用的燃料公司和机车厂幼儿园的土地。办案经过: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租赁合同书》、本院(2019)辽0204民初3207号民事判决书、银行柜台现金存单、 ATM存款单、微信账单、收条、协议书、平面图、被告提供了《租赁合同》、协议书、第三人林某2提供了本院(2013)沙民初字第2074号民事判决书、(2015)沙民初字第1936号民事判决书、(2015)沙民审字第12号民事裁定书、(2017)辽0204民初1373号民事判决书、(2018)辽02民终5347号民事裁定书、(2018)辽0204民初6900号民事判决书、(2019)辽02民终6797号民事判决书、公有住房租赁证等证据、第三人左某提交了情况说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以及图纸、补偿协议书及双方当事人、第三人当庭陈述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上述证据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形式合法,内容相互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5日,某拆迁有限公司与林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约定,某房屋拆迁公司将沙河口区民政街 376号一、二层公建出租给林某经营使用,性质饭店。某房屋拆迁公司租给林某的房屋期限为5年,从2017年2月5日至2022年2月4日。林某每年付给某房屋拆迁公司租金18万元,付款时间2018年1月5日提前一个月一次付清。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某房屋拆迁于当日将案涉房屋交付林某使用,林某未缴纳租金。2018年2月6日,刘某(甲方、出租方)与林某(乙方、承租方)签订《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将沙河口区民政街 376号房屋(面积约为640平方米)出租给乙方经营使用,性质饭店。甲方租给乙方的房屋为二年,从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2月29日。甲方出租的房屋,乙方每年付给甲方租金 25 万元。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在协议书中双方补充约定:如生效判决等法律文书确认第三方对上述房屋享有全部或部分面积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全额返还乙方已经给付的全部收益,同时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协议期内的收益。林某自2018年3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向刘某支付房租35万元另查,某房屋拆迁因林某欠缴房屋租金,于2019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林某支付2017年2月5日至2019年2月4日租金36万元。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作出(2019)辽0204民初3207号判决,确认某房屋拆迁公司有权收取案涉房屋租金,林某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房屋拆迁公司2017年2月5日至2019年3月4日租金36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林某与刘某于2018年2月6日签订了《协议书》,刘某据此《协议书》收取了林某给付的案涉房屋的租金 35 万元。双方在协议书中补充约定:如生效判决等法律文书确认第三方对上述房屋享有全部或部分面积的所有权或处分权,则视为甲方违约,甲方应全额返还乙方已经给付的全部收益,同时乙方有权单方解除本协议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协议期内的收益。现本院(2019)辽 0204 民初3207号判决书已生效,确认案涉房屋收取租金的权利应属于某房屋拆迁公司,刘某收取案涉房屋租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返还。第三人林某2、左某未能举证证明其对于案涉房屋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对于其提出具有案涉房屋所有权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各方当事人如主张基于物权享有的收益权,应在确认案涉房屋所有权以后另行主张。判决结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林某返还房屋租金35万元。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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