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台客服
扫一扫

扫一扫加我

返回顶部

非法行医罪、非法行医罪——青岛刑事案件

律师观点分析公诉机关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10月21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1月20日被取保候审。2021年4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青岛市黄岛看守所。本律师为被告人胡某某的辩护律师,山东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某某,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因涉嫌犯非法行医罪于2020年10月13日被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取保候审于居住地。案件背景2019年10月份开始,被害人张某1因两腿患有滑膜炎、静脉曲张等疾病,在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人冯某某经营的理疗馆内进行治疗,冯某某通过给张某1脚掌、脚背、脚踝、后背、前胸等部位进行放血的方式进行治疗。自2019年11月16日至11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冯某某经营的春天养生理疗馆对张某1进行治疗,胡某某先通过针灸的方式进行封胃,后通过辟谷疗法对张某1实施治疗。11月26日至12月1日,胡某某继续通过扎针放血的方式给张某1进行治疗。12月2日,冯某某通过扎针放血的方式给张某1进行治疗。12月3日9时40分许,张某1再次来到春天养生理疗馆准备继续进行治疗时突然倒地,后经医院救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询,胡某某、冯某某二人均未取得注册医师资格证。2020年6月4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尸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1符合肺动脉栓塞死亡。全身多发损伤(针灸刺伤)为血栓形成的主要因素,自身肥胖、滑膜炎及下肢静脉曲张等为次要因素。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冯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行医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提交了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发破案经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情况说明、受案登记表、医师查询情况、营业执照复印件,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取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等证据证实。被告人胡某某辩称,第一点,被害人死亡不是因为肺动脉血栓导致的,因为肺动脉血栓致死症状必须有咳血,而且事后的解剖事必须有大量的缺血,所以其死亡不符合肺动脉血栓导致的死亡。第二点,我没有对其下肢深静脉针灸过,下肢深静脉损失与我无关。辩护人徐彬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胡某某主观上对被害人张某1并无犯罪的故意;2、胡某某是受冯某某和张某1的要求实施针灸,并非主动实施针灸,主要责任不在于胡某某;3、针灸导致血栓的说法,缺乏理论和事实依据;4、司法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5、张某1的死因并非一因一果。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辩护人沈丰秋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冯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2、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冯某某系初犯、偶犯;4、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减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份开始,被害人张某1因两腿患有滑膜炎、静脉曲张等疾病,在青岛市黄岛区被告人冯某某经营的春天养生理疗馆内进行治疗,冯某某通过给张某1脚掌、脚背、脚踝、后背、前胸等部位进行放血的方式进行治疗。自2019年11月16日至11月25日,被告人胡某某来到冯某某经营的春天养生理疗馆对张某1进行治疗,胡某某先通过针灸的方式进行封胃,后通过辟谷疗法对张某1实施治疗。11月26日至12月1日,胡某某继续通过扎针放血的方式给张某1进行治疗。胡某某收取治疗费2万元。12月2日,冯某某通过扎针放血的方式给张某1进行治疗。12月3日9时40分许,张某1再次来到春天养生理疗馆准备继续进行治疗时突然倒地,后经医院救护人员抢救无效死亡。经查询,胡某某、冯某某二人均未取得注册医师资格证。2020年6月4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尸检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某1符合肺动脉栓塞死亡。全身多发损伤(针灸刺伤)为血栓形成的主要因素,自身肥胖、滑膜炎及下肢静脉曲张等为次要因素。同时查明,接到报警后,公安民警在案发现现场查获被告人冯某某。12月3日17时许,冯某某带领公安民警到黄岛区路口的圣洛斯宾馆抓捕胡某某时,发现胡某某已退房离开宾馆,后冯某某配合办案民警电话联系胡某某让其回到宾馆。随后办案民警将胡某某带回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20年10月13日,经公安民警电话联系,被告人冯某某到派出所接受调查。2020年10月21日,被告人胡某某因上网追逃在安徽省池州火车站进站口被上海铁路公安局合九公安处池州站派出所抓获。到案后,二人对没有取得注册医师资格证及对张某1进行针灸治疗的事实予以供认。另查明,被告人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被害人亲属对冯某某表示谅解。冯某某因对张某1进行扎针放血治疗被没收违法所得200元,罚款人民币20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表等书证一宗证实本案的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胡某某、冯某某的到案经过。2、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一宗证实胡某某、冯某某的身份情况。3、提取笔录及微信截图一宗证实张某1、冯某某、胡某某聊天情况。4、接受证据清单、病情告知书、急救病历、心电图、死亡医学证明及照片一宗证实张某1接受冯某某、胡某某治疗及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况。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及缴纳单据证实2020年1月6日冯某某被没收违法所得200元,罚款人民币2万元,已缴纳。6、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及图片一宗证实从胡某某处扣押针头3个、无菌针灸针236个、手术刀片1个。扣押5万元,后发还胡某某。7、接受证据清单、证书二份证实胡某某有中国中医科学院中医药科技合作中心核准的中医针灸师证。8、黄岛区卫生健康局出具的查询情况说明一份及查询截图一宗证实冯某某、胡某某二人在医师执业注册联网管理系统中均为检测到相应的医师信息。9、营业执照图片一份证实理疗馆的相关情况。10、不予受理告知书、不准予重新鉴定决定书及对外委托鉴定有关情况说明证实鉴定的相关情况。11、前科材料说明证实胡某某、冯某某二人未发现有其他违法犯罪行为。12、谅解书、收据、赔偿协议书证实冯某某赔偿张某1亲属的损失,取得张某1亲属的谅解。13、房屋买卖合同复印件一份(辩护人提交)证实冯某某赔偿款的来源。14、证人丁某的证言证实,张某1有滑膜炎、静脉曲张。冯某某用扎针放血的方法给张某1治疗,扎针的部位有脚掌、脚背、脚踝、后背、前胸、腿肘、后腰、屁股、脖子、手背等上的穴位。后来冯某某介绍了胡某某,胡某某给张某1用针灸封胃,并给张某1用扎针放血的方法进行治疗。15、证人林某、徐某、张某2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3日有人在冯某某理疗店猝死的事实。16、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9年12月3日其在做拔罐期间听见说有人晕倒了。17、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11月15日左右,胡某某到了冯某某的春天养生理疗馆。过了大约两三天,张某1在其妻子的陪同下到理疗馆。当时张某1有滑膜炎,膝盖肿着,不能走路。前三天,胡某某在理疗馆里给张某1做了推拿、针灸等进行封胃进行辟谷疗法,还给张某1后背放血,并让张某1回家只能吃点小米粥。后七天,胡某某继续给张某1推拿、针灸治疗,这就天不用吃饭了。针灸主要是对张某1的脐部,腿不舒适的事实才针灸腿。过了两天,张某1的右腿又开始疼了。张某1的妻子丁某拉着胡某某到张某1家中给张某1推拿、按摩、针灸,后背放了血。胡某某一共去了三天。2019年12月3日丁某给胡某某打电话说张某1晕倒了。胡某某到达后给张某1用针灸扎了两针强心针,并对张某1实施抢救。医护人员到了后对张某1实施抢救,没有抢救过来。胡某某一共收了丁某、张某12万元。胡某某没有医师证和执业证,有一个针灸师证。18、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证实,2019年10月3日,冯某某开始给张某1针灸拔罐治疗滑膜炎,还给张某1开了4包止痛药。之后张某1断断续续的到冯某某的理疗馆去过几次。11月13日,胡某某到了黄岛。11月14日,胡某某到了冯某某店里。后冯某某将胡某某介绍给了丁某。11月16日,胡某某开始给张某1治疗,一个疗程10天。胡某某具体针灸哪个部位记不清楚了。张某1先后给冯某某转了2万元钱,冯某某也都转给了胡某某。12月1日上午,丁某拉着张某1到冯某某店里找胡某某治疗。12月2日,丁某和张某1到冯某某店里让冯某某治疗,冯某某给张某1扎针、拔罐,并给了张某1一些止痛药让张某1吃。12月3日,张某1到达店里后说难受,后躺在地上。冯某某及之后到达的胡某某对张某1实施抢救。后经过救护人员抢救也没抢救过来。给张某1的止痛药是从大集上买的。冯某某没有医师证,没有执业证。胡某某有没有医师证或者从医资格证冯某某不知道,当时没有问。19、胡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胡某某通过辨认,辨认出张某1及冯某某。20、冯某某的辨认笔录证实,冯某某通过辨认,辨认出张某1及冯某某。21、现场勘验检查记录一宗证实事发现场的情况。22、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张某1符合肺动脉栓塞死亡。全身多发损失(针灸刺伤)为血栓形成的主要因素,自身肥胖、滑膜炎及下肢静脉曲张等为次要因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提交的病例、社区证明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冯某某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非法行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其行为均构成非法行医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胡某某辩称张某1死亡不符合肺动脉血栓导致的死亡,其没有对张某1下肢深静脉针灸过的辩解及辩护人提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与事实不符,针灸导致血栓的说法缺乏理论和事实依据的意见,经查,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中心及鉴定人员具有鉴定资质,依法做出的鉴定意见应予采纳,被告人及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徐彬提出的胡某某主观上对被害人张某1并无犯罪的故意的意见,经查,非法行医罪并不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张某1的死亡是非法行医行为的后果。故,辩护人的该意见并不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关于辩护人徐彬提出的胡某某是受冯某某和张某1的要求实施针灸,并非主动实施针灸,主要责任不在于胡某某的意见,经查,冯某某经营理疗馆,后将胡某某介绍给张某1,二人对张某1进行实施针灸治疗并非受胁迫等行为而进行。冯某某与胡某某分别给张某1实施了针灸治疗行为,二人共同对张某1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徐彬提出的张某1的死因并非一因一果的意见,经查,鉴定意见中亦认定全身多发损失(针灸刺伤)为血栓形成的主要因素,自身肥胖、滑膜炎及下肢静脉曲张等为次要因素,辩护人的该意见成立,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关于辩护人沈丰秋提出的冯某某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的意见,经查,冯某某与胡某某分别给张某1实施针灸治疗行为,二人共同对张某1的死亡承担相应的责任,并非在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较小,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冯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的意见,经查均属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冯某某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冯某某协助抓捕同案犯,具有一般立功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冯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虽对行为可能导致的后果及鉴定意见不予认定,但并不影响其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胡某某、冯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31日。刑期自2021年4月19日起至2031年9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被告人冯某某犯非法行医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21年6月17日起至2024年12月16日止。行政罚款人民币二万元折抵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剩余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胡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发还被害人亲属丁某、张羽涵、李福花。三、没收从胡某某处扣押的针头3个、无菌针灸针236个、手术刀片1个(由扣押机关青岛市公安局黄岛分局依法处理)。

邵阳法律咨询律师事务所(www.tieqiaolawyer.com/Casefalvzixun)提供邵阳市法律咨询24小时在线免费咨询



标签:

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无法查证出处,我们只做学习使用,如不同意收录请联系网站马上删除

其他案例

文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