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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以物抵债取得的不动产权利与因买卖关系而

判决主体以房屋抵偿债务的协议中,产权转让是货币债务的另一种履行方式。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涉案房产的目的是为了消除货币债务。此时,债权人对涉案房产享有权利。该权利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因买卖关系而产生的不动产期待权不同,不能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实现。
案例索引《王秋兰与闫美平、陈志刚、滨州市万诚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2018)最高法院民在178号】
争议焦点当事人以财产清偿债务能否享有不动产产权期待权?
判决意见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权利的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依法登记有效;未经登记,不发生法律效力,但法律行为另有规定的除外。”也就是说,原则上,因法律行为而产生的产权变化一经登记即发生效力,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不直接产生法律效力。司法实践中,由于房产交付、付款与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的时间差,存在房产买受人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的情况。为保障无过错房产购买者的合法权益,《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赋予符合法定条件的一般购房者享有对房产的产权享有的权利。严格限制无过错房产买受人的范围,避免损害债权等额受偿的原则。
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1年12月1日,锦汉公司与邯郸万成公司签署了第一份协议《补充合同》。邯郸万成公司将涉案房屋抵押给金邯公司。金额3024.59万元;第四条规定,如果邯郸万成公司半年内不回购房屋,该房屋将移交给甲方(金邯公司),并在交付后一个月内,将该房屋的全部手续用于抵扣房子。申请应以甲方指定的业主名义提出。2012年7月15日,王秋兰与滨州万成公司签署协议,同意王秋兰购买涉案房产27处。王秋兰并非借款关系主体,只是锦瀚公司指定与滨州万成公司签订商品房销售合同的人。上述事实表明,当事人立案的目的是为了清偿金汉公司对邯郸万成公司的债权。王秋兰、滨州万成公司也承认,案件实质涉及用房屋清偿债务。在以房屋抵偿债务的协议中,产权转让是货币债务的另一种履行方式。王秋兰要求滨州万成公司交付涉案房产的目的是为了消除金钱债务。王秋兰对涉案房地产的权利不同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因买卖关系而产生的房地产产权期待权,不能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实现。
锦汉公司对邯郸万成公司的索赔和严美萍对滨州万成公司的索赔均为普通索赔。如果王秋兰被赋予排除严美萍向法院申请执行涉案财产的权利,实际上会导致金汉公司对邯郸万成公司的债权优先于其他金钱债权,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债权等额受偿原则。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王秋兰主张自己有实体权利阻止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案财产。其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金汉公司与邯郸万成公司达成协议,将部分贷款本息折算为购房款,王秋兰与滨州万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约定后还款行为。债务到期。该《商品房买卖合同》不属于《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民间借贷合同担保”范畴。二审判决依据《民间借贷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认定涉案《商品房买卖合同》案系为锦瀚公司民间借贷债权提供担保。法律的适用是错误的。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但二审判决认定王秋兰对该案没有责任。该财产不享有足以妨碍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实体权利。该结果正确,应当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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