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原告郑某、被告叶某通过郑某某认识,被告因做生意需要资金,于2011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今借到 郑某现金贰万元(20000元整),借款人叶某,2011年3月15日。”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在2011年3月15日借条中载明:“4月15日借10000元,合计30000元。”经原告催要,于2019年偿还原告4000元,剩余26000元至今未还。
原告郑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某给付欠款本金贰万陆仟元整(¥26000元);2、诉讼费用及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辩称给过原告利息,未向法院提供证据。
【瀛台律师论法】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叶某于2011年3月15日、2011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共计30000元,由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另,被告于2019年偿还原告借款4000元,双方均予认可,法院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时,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贷款人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法院予以支持。
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用未向法院提供证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给过原告利息,现在没有欠原告26000元那么多,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法院不予采信。法院判决被告叶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借款本金26000元。
【瀛台律师提醒】
民间借贷案件中,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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