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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名誉侵权维权实务

近年来,随着互联网与自媒体的快速发展,社会公众有了更多自我表达、宣泄情绪的途径。在“键盘”背后,利用信息网络侵犯公民人身权利,尤其系名誉权,已经成为了最常见的名誉权侵权形式。由于网络用户的匿名和隐蔽性特征,权利人在维权时困难重重,且由于网络信息传播速度之快,权利人往往容易错过避免损失扩大的最佳时机。本文旨在对笔者办理过的若干名誉权侵权案件的共性问题进行研究。


一、网络名誉侵权主要形式

 

最常被用于发布网络侵权信息的平台或场景主要有四大类:1)最常见的文字内容发布平台,如新浪微博、头条号等;2)短视频平台,如抖音、快手等;3)网络游戏场景,如在游戏聊天频道发布诋毁其他玩家的不实信息、将影射诋毁某一玩家的内容作为游戏角色命名等;4)搜索引擎平台,如百度、360、搜狗等。


二、诉讼主体

 

(一)可主张权利的主体

 

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即,公民、法人均可提起名誉权侵权之诉。法人名誉权,通俗讲指公司声誉,当行为人在互联网上实施散布信息诋毁公司形象,包括诋毁公司制度、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等会造成公司声誉受损的行为,法人可以作为权利主体提起名誉权侵权之诉。


公民的名誉权并不因其死亡而灭失,死者名誉受到侵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1]

 

因此,公民、死亡公民的近亲属、存续的法人均可以主张名誉权保护。


(二)可主张权利的对象

 

1、发布信息的平台

 

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2]根据此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的是“通知—删除”的义务,只有在未采取必要措施,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况下承担连带侵权责任。但是,在涉及利用信息网络侵权的案件中,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请求及案件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3]因此,前述所列举的信息发布平台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由于其并非直接的信息编辑、发布者,承担的是披露其所掌握的信息发布者的个人信息、及时删除侵权信息或者断开链接的义务。上述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有邹文君起诉北京微梦创科网络技术有限公司(微博运营主体)名誉权侵权案[4]、上海伸庭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起诉北京微播视界科技有限公司(抖音运营主体)名誉权侵权案[5]、江门市大长江集团有限公司诉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百度运营主体)名誉权侵权案[6]等。


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用户协议与隐私政策,设置了相应的侵权投诉渠道,被侵权人可以根据指引,自行提交侵权相关证明材料,或者委托律师代为向网络服务平台发送律师函,要求网络平台协助删除、屏蔽侵权信息、披露侵权用户的个人信息。通常情况下,由于网络用户的隐蔽性,被侵权人难以直接获取发布信息者的个人真实信息,且出于最快处理侵权不实信息和履行“合理通知”前置程序的目的,实践中被侵权人可先向网络服务提供者投诉或者发送律师函。


但是,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首先对所有网络用户都负有维持用户正常使用所提供服务的义务,因此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删除用户发布的信息采取一种较为谨慎的态度,除非根据权利人提交的证据,侵权内容显而易见,否则网络服务提供者更多情况下宁愿选择不得罪网络用户。因此,可以直接将网络服务提供者列为共同被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通过法院要求其披露内容发布者的相关信息,在向法院起诉后,促使网络服务提供者积极审查处理侵权信息。


2、内容发布者

 

无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采取了措施,被侵权人都可以通过诉讼的方式向直接的内容发布者提起诉讼。若起诉时不掌握内容发布者的真实姓名,实践中可采取两种做法:第一,可以先以被告网络昵称提起诉讼,同时向法院申请律师调查令,向信息发布的平台申请调取内容发布者的身份信息;第二,先以信息发布平台作为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要求信息发布平台披露具体内容发布者的身份信息,并追加为被告。


三、管辖法院

 

网络名誉侵权民事案件的管辖较为灵活,若被侵权人(自然人、法人)决定提起网络名誉侵权民事诉讼,可根据案件情况,选择较为便利的管辖法院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11号)第二条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计算机等终端所在地法院、被侵权人即原告住所地法院,都具备管辖权。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6号)第二条规定:“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集中管辖所在市的辖区内应当由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下列第一审案件:…(七)在互联网上侵害他人人身权、财产权等民事权益而产生的纠纷;……”即,若根据上述一般管辖的规定,原本应当由北京、广州、杭州所在市的某一基层法院管辖的网络名誉权侵权案件,统一归北京、广州、杭州互联网法院管辖。因此,被侵权人若准备在北京、广州、杭州三地的基层法院提起网络名誉权侵权之诉,应当直接向当地的互联网法院起诉。


四、侵权认定

 

名誉权侵权的认定遵循的是过错原则,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者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7]因此,无论行为人散布的内容系真实的他人隐私,或是凭空捏造的虚假内容,只要满足以上认定条件,均可能构成名誉权侵权。但是在侵权认定上,法人与自然人适用的标准并不完全一致,尤其当言论针对的系公司的产品或服务时。若侵权行为涉及的是消费者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则不应当被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但借机诽谤、诋毁,损害权利人名誉的除外。新闻单位对生产者、经营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或者服务质量进行批评、评论,内容基本属实,没有侮辱内容的,不应当认定为侵害其名誉权;主要内容失实,损害其名誉的,依然应当认定为侵害名誉权。[8]

 

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王国超、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9]中,深圳市中院经过审查,认为:“法人名誉权与公民名誉权相比较而言,侵权表现形式不同,侵犯公民个人名誉权可表现为侮辱、诽谤等形式,是针对公民人格、品德、思想等与人格相关的内容,而法人并没有性格、品德等自然人的属性,侵权表现形式多为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的诋毁、诽谤行为。如行为人对企业产品进行批评、评论,所述内容基本属实,不应认定为侵权…诉争文章依据的基础事实均是客观、真实的保险条款和保险知识,尽管部分结论的依据不十分充分,某些标题的措辞有失妥当,但整体上仍属于对产品进行正常评论和评价的范围,并无捏造、散布虚假事实,借机诋毁商誉的情形。平安公司作为产品提供者,其保险产品应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和评论,无论评价结论是否正确,平安公司对于正常的批评和评论应有容忍义务。故平安公司仅以诉争文章标题使用了某些贬低性措辞为由主张其名誉权受损,理据不足,不予支持。”


在广州市荔医医疗美容门诊部有限责任公司与刘广美侵权纠纷[10]一案中,广州中院认为,作为服务提供者,荔医门诊部理应接受社会公众包括接受服务一方对其服务质量的批评、检验和监督,且对此保持一定的容忍度,而不是苛责相关用词的严谨性和准确性。对一审法院认定的“刘广美的文章用语虽有夸大,但没有超过必要限度,且对其他消费者有提醒作用,而非借机诽谤、诋毁”予以确认。


可见,法院认为产品或服务提供者对于批评言论有更高的容忍度。


五、侵权责任

 

一旦认定为侵权,根据侵权人的主观恶意、侵权信息传播的范围、传播的时长,造成的恶劣影响等因素,侵权人需要承担包括停止侵害、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责任。关于损失的认定,由于网络名誉侵权行为在多数情况下会减损被侵权人的商业机会,尤其当被侵权人是法人时,因此,因名誉权受到侵害使生产、经营、销售遭受损失予以赔偿的范围和数额,可以按照确因侵权而造成客户退货、解除合同等损失程度来适当确定[11]。经济损失包括为维权支出的费用,在诉讼中可以作为合理费用向法院提出。对于合理费用,法院一般都会酌定支持。若侵权人与被侵权人系同业竞争者,可以循不正当竞争起诉,主张赔偿的空间相对更大,关于不正当竞争,待后续专文讨论。


自然人及其近亲属因人格权侵权,向人民法院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受理;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遭受侵害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即,公民可以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12]司法实践中,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并不太高,多数在三万以下。在林心如与宋祖德、霍建华与宋祖德名誉权纠纷两案中,法院判决宋祖德各赔偿林心如、霍建华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8万元,此两案属于近年来名誉权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较高额判赔。[13]

 

六、网络媒体时代对于名誉权保护的思考

 

(一)取证问题

 

网络用户的匿名隐蔽性,以及侵权信息可能随时灭失,尤其系抖音、今日头条此类信息流量平台,信息的推送往往具有随机性,导致互联网名誉侵权的取证存在一定困难。权利人在发现侵权信息时,建议第一时间使用时间戳或公证云、权利卫士等电子存证软件截图存证,或者到公证处现场公证,固定证据。存证的时候应注意将信息的发布时间、浏览转发数量等内容一并截取。对于信息流类网络信息的取证,目前除了不断刷新等待信息的出现,暂时未有更直接的手段,这也是某些公司会在公证处专门放置手机培养账号浏览习惯的原因。


(二)公众人物名誉权保护问题

 

受美国“沙利文诉《纽约时报》案”[14]的影响,在对待公众人物相关的名誉权侵权案件上,早期国内司法实践更倾向于认为公众人物对于侵犯其名誉权的言论应进行适当的容忍。“沙利文案”后预设的公众人物具有更高承受义务的理论,系基于公众人物享有更强的社会及媒体资源,对于负面言论,其具有更多的社会资源和优势迅速破除谣言,要求媒体删除相关报道,及时消除负面言论。[15]传统媒体时期负面言论的传播范围可控也易于消除,公众人物的地位与信息发布者对等,甚至可能居上。但网络媒体时代,公众人物并不具备这样的优势,在网络语言暴力面前,其也可能成为弱势群体。


由于自媒体账号可以随时随地发布信息,参与转发评论,即使是发布诋毁信息的始作俑者删除了源头信息,其他用户参与讨论转发、评论的信息仍然可见,可被循环往复的转发和评论,即使是拥有更多社会资源的公众人物,也无法避免诋毁信息在网络蔓延的局面。况且,由于网络用户的匿名性,公众人物对发布内容者的个人情况毫不了解,但公众人物的个人信息却因为职业需要暴露在公众面前,信息不对称导致公众人物即使还击也犹如对着空气战斗,面对海量水军的攻击寡不敌众。因此,“公众人物”理论,即公众人物对于负面信息具有更高的容忍义务,在网络媒体时代应当区分讨论事项是否涉及与民众相关的生产、生活、财产安全等公共利益,而不单纯因为公众人物享有社会关注,从而对公众人物的名誉权保护作出无限度的克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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