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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一律所不同律师,能否代理同案双方当事人?
律师法第39条仅规定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而并未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不得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作出禁止性规定。《律师执业行为规范》中虽有规定,但该文件系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性规范,不属于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最高法民申340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秀珍。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靖君,北京高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唐新民。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赖千桃。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安远县立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安远县九龙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魏浩,该公司董事长。
以上三被申请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洪铭,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杨秀珍因与被申请人唐新民、赖千桃、安远县立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立强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赣民二初字第2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秀珍申请再审称:本案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本案一审判决未送达时,杨秀珍和唐新民、立强公司在当地三个见证人的见证下签署了一份《调解协议书》作为对口头约定事实的书面认定和私下调解。但由于二审法院的程序违法,从而导致该新证据《调解协议书》被与三被告律师同属一个律所的杨秀珍聘请的代理律师阻止而未能正常提交法院,最终导致了有严重错误的终审判决的作出和生效。具体理由如下: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之一:立强公司这个法人主体和唐新民这个自然人主体始终是被《调解协议书》当作一个完整的法律主体来对待的。所以,唐新民的借贷行为理应被认定为立强公司行为。依据工商登记资料和随处可查的网络信息以及新的书面证据,很容易得到证明结果:唐新民就是立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和实际管理者,其所有借贷行为和将所借巨款无偿交付给立强公司的行为,都是在履行立强公司法定管理者的义务,属于职务行为和表见代理行为。因此本案中的民间借贷关系主体应为杨秀珍和立强公司,而非杨秀珍和唐新民两个自然人。
二、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
之二:本案中的借贷利息应该被认定为月息2%,而绝非二审法院认定的无息贷款。新证据《调解协议书》除了能证明立强公司和唐新民在本案中应属于同一个法律主体外,更重要的是其中明确的用文字记载了双方在本案中的借贷利息最低为月息3%,这是对原来口头约定的借贷利息事实的事后书面确认。
三、原判错误适用法律和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
(一)二审法院认定2012年3月27日借条中写明的3月13日已经给付唐新民80万元的事实不成立,完全是错乱逻辑所致。
(二)二审法院还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允许不能担任代理人的同一律所律师担任同一案件的利益冲突双方的代理人,从而导致违规的代理人设计阻止杨秀珍向二审法院提交“案件关键性证据”。《律师法》第三十九条,《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第28条,《律师职业行为规范》第50条第5款都明确规定。
四、二审法院违法改判的行为社会危害性极其大
一是本案涉及的借款数额巨大、笔数众多且延续时间较长,远非当地经济状况下自然人之间的普通借贷关系;二是全部借贷都被用于立强公司商业经营;三是杨秀珍的资金来源几乎都是民间借贷筹措方式取得,筹措利率远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四是唐新民得到巨款后是全部无偿提供给了自己担任董事长的立强公司进行商业盈利活动。
因此,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双方间有口头利息约定逻辑上完全正确,也是能和现在新的书面证据相互印证的。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第九项之规定,请求:
一、撤销(2016)赣民终147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全部判决事项;
二、依法改判,支持杨秀珍提出的以下全部诉讼请求,即:要求被申请人唐新民、赖千桃、立强公司立即共同偿还杨秀珍借贷本金807.8万元。并按照月利率2%分阶段、分批次另行计算和支付借贷利息。
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案涉《调解协议书》是否构成新的证据问题;
二、本案借款主体是杨秀珍与唐新民还是杨秀珍与立强公司;唐新民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
三、本案是否应当推定双方存在口头利息的约定;
四、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否包含诉争的80万元问题;
五、原审判决是否剥夺了当事人的辩论权利。
一、案涉《调解协议书》是否构成新的证据问题
杨秀珍提交的2015年8月31日《调解协议书》的形成时间是在一审诉讼过程中,证据的持有人也是杨秀珍本人,不存在庭审结束后新发现,因客观原因不能提供等事由。
其次,杨秀珍已在一审中将该《调解协议书》向法庭进行了出示,但因其自身原因而未作为证据使用,未提交法庭进行质证。二审诉讼过程中,杨秀珍也未将该协议作为证据提交质证。
杨秀珍认为该证据属于其诉讼代理人在二审诉讼中故意不提交或怠于提交的证据,因该事由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不属于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再审程序中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定情形。
本案《调解协议书》中各方当事人基于和解的目的,将其双方之间的包含本案债务在内的多笔债权债务关系进行一揽子约定,具有妥协性,立强公司亦未予加盖公章,不能以此作为认定本案基本事实的证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三百八十八条之规定,杨秀珍提供的《调解协议书》不属于再审新证据,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二、本案借款主体是杨秀珍与唐新民还是杨秀珍与立强公司,唐新民的借款行为是否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的问题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杨秀珍向原审法院提交的18张借条上所记载的借贷双方均为杨秀珍与唐新民个人,上述款项也是唐新民以个人名义向杨秀珍借取,借条也均是由唐新民个人向杨秀珍所出具。
上述事实已经一、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现杨秀珍主张本案借贷关系主体应为立强公司,因一审、二审法院均基于立强公司的自认行为判令立强公司与唐新民、赖千桃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故其此项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其次,立强公司是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唐新民虽然是立强公司的大股东及法定代表人,但没有证据证明立强公司是由唐新民实际控制和全权代理。
杨秀珍主张唐新民的借贷行为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不能成立。
三、本案是否应当推定双方存在口头利息的约定
本案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但是综合本案的相关证据,是否可以推定双方之间存在口头利息的约定问题。
从唐新民向杨秀珍出具的18张借条来看,均未约定借款利息,且杨秀珍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其与唐新民之间口头约定了利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对杨秀珍主张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
杨秀珍主张《调解协议书》可以证明杨秀珍与唐新民之间对借款利息有过口头约定,因该份《调解协议书》不符合再审新证据的认定标准,故其不能证明杨秀珍的此项诉讼主张。
二审法院对于杨秀珍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利息的口头约定不予认可,并无不当。
四、本案的借款本金是否包含诉争的80万元问题
再审申请人杨秀珍称其于2012年3月13日转账80万元给案外人杜文全,是为唐新民向杜文全归还借款。但唐新民对此不予认可,也从未向杨秀珍出具过委托杨秀珍向杜文全转款的委托书。
杜文全在一审出庭作证时也未证明杨秀珍向其转账80万元系用于归还唐新民所欠杜文全的借款,应认定该笔80万元的借款并未实际发生。
二审判决对于2012年3月27日借条中80万元款项暂不予认定,但保留了杨秀珍另行主张的权利,并无不当。
五、原审法院是否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一条规定:“原审开庭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九项规定的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一)不允许当事人发表辩论意见的;(二)应当开庭审理而未开庭审理的;(三)违反法律规定送达起诉状副本或者上诉状副本,致使当事人无法行使辩论权利的;(四)违法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其他情形。”
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一、二审法院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对于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代理本案,听取了案件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在杨秀珍与各被申请人均坚持要求不变更代理律师以及各自向法院提交了《豁免函》情况下,方被准许。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三十九条仅规定了律师不得在同一案件中为双方当事人担任代理人,而并未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不得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作出禁止性规定。
《律师执业行为规范》第五十条第(五)项虽然规定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仲裁案件中,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同时担任争议双方当事人的代理人的,律师事务所不得与当事人建立或维持委托关系,但该文件是全国律师协会制定的行业性规范,而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杨秀珍主张双方的代理律师由同一律师事务所的不同律师担任严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剥夺了当事人辩论权利的理由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秀珍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东敏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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