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刑法》(本条为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 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 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公通字〔2010〕23号) 第七十八条?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涉嫌组织、领导的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对组织者、领导者,应予立案追诉。
本条所指的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是指在传销活动中起组织、领导作用的发起人、决策人、操纵人,以及在传销活动中担负策划、指挥、布置、协调等重要职责,或者在传销活动实施中起到关键作用的人员。
”三、核心要点(一)组织、领导者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处罚的是组织、领导者。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传销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组织者、领导者包括如下五种情形:第一,在传销活动中起发起、策划、操纵作用的人员;第二,在传销活动中承担管理、协调等职责的人员;第三,在传销活动中承担宣传、培训等职责的人员;第四,曾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刑事处罚,或者一年以内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受过行政处罚,又直接或者间接发展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十五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人员;第五,其他对传销活动的实施、传销组织的建立、扩大等起关键作用的人员。
据此,对于受单位指派,仅从事劳务性工作的人员,一般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可以给予行政处罚、批评教育等。
(二)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中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规定中有“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的描述。
“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也就是说行为至少体现为推销商品或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这也意味着本罪的背景应当发生在推销商品或服务的过程中,存在商品、服务等行为对象。
(三)入门费且拉人头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行为体现在:“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
笔者认为,这实际上是行政违法传销中“入门费”和“拉人头”的结合,即没有真实商品或服务支撑的“诈骗型传销”,只不过此种行为需要构成情节严重才能入罪。
对于存在真实商品或服务销售的“团队计酬”,即“经营型传销”,《传销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五条作出罪处理,具体如下:传销活动的组织者或者领导者通过发展人员,要求传销活动的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形成上下线关系,并以下线的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上线报酬,牟取非法利益的,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
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
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属于“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的传销活动,应当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的规定,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
(四)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引诱,体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而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组织,包括:引诱者具有引诱的故意、引诱者从事了引诱的行为;被引诱人陷入认识错误;被引诱人基于错误认知而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组织。
胁迫,体现为以暴力、侮辱、揭露隐私等方式强迫他人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组织,包括:胁迫者具有胁迫的故意、胁迫者实施了胁迫行为、胁迫行为非法、受胁迫者因胁迫行为违背自己的真实意思继续发展他人参加组织。
(五)骗取财物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是以传销的方式进行诈骗,实行者主观上须存在非法占有的目的。
进一步说,欺诈传销行为的主观目的不是《禁止传销条例》所说的牟取非法利益,毕竟牟取非法利益是通过违法经营行为谋利,而欺诈传销则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式而谋利。
《传销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传销活动的组织者、领导者采取编造、歪曲国家政策,虚构、夸大经营、投资、服务项目及盈利前景,掩饰计酬、返利真实来源或者其他欺诈手段,实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缴纳的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的费用中非法获利的,应当认定为骗取财物。
参与传销活动人员是否认为被骗,不影响骗取财物的认定。
”(六)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根据《传销刑事案件司法解释》第一条和第七条的规定,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组织者、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
本意见所称“层级”和“级”,系指组织者、领导者与参与传销活动人员之间的上下线关系层次,而非组织者、领导者在传销组织中的身份等级。
何为“层级”是一个争议颇多的问题:有人认为,不应以计酬的层数为标准,而以参与活动人员的层次为标准;有人认为,层级性不是身份等级,而是排他性的利益依附关系。
笔者持后一种观点,即认为“一次推荐成功,多层级获利”才是“层级”的确切含义,这种层级与人员在组织中的身份等级无关。
市场监管总局官办杂志《中国市场监管报》在2021年3月17日第003版发表了何茂斌撰写的一篇文章:《分销型社交电商传销行为判断标准实务考察(下)》,该文有关层级的理解也与笔者相同,即“这里的上下线关系层次,指的是计酬层级,即共同参与销售收入分配的层级,而不是‘人员链’自然发展层级。
”(七)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要求行为的结果必须达到“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程度,具有实质的违法性,体现为侵犯了市场经济秩序和社会管理秩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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