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案例||最高院:在金融借款纠纷中有关利息、违约金等费用总计上限是否能超过4倍LPR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2)最高法民申7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成都世纪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科北街18号6栋1单元2层1号、3层1号。
法定代表人:杨彪,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琼,广东德纳(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青羊大道219号附1-2号。
负责人:林空,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苟杰,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胥鹏,四川时代经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四川佑兴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万科北街18号6栋1单元1层1号。
法定代表人:赵玲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成都新川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华阳益州大道南段588号1-3-511号。
法定代表人:赵玲华,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赵玲华,女,1972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原审被告:冯金生,男,1973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审被告:侯万林,男,1973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江县。
原审被告:胡清平,女,196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
?再审申请人成都世纪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原审被告四川佑兴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佑兴公司)、成都新川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川公司)、赵玲华、冯金生、侯万林、胡清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民终16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和美公司提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应当予以驳回。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由人民法院受理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规定》)第三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第五条规定“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四)债权人未提交执行证书”、第八条规定“公证机构决定不予出具执行证书的,当事人可以就公证债权文书涉及的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本案中,公证机构已经就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出具《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如果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仅以公证债权文书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将不予受理,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就该民事权利义务争议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受理本案,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二、关于和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
原审查明,26467号《公证书》载明:“兹证明甲方成都新川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玲华、成都世纪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冯金生与乙方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负责人方星于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在成都市,在本公证员的面前签订了前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上双方当事人的印鉴、印章均属实。
”本案二审审理过程中,和美公司提供了从公证机构调取的《2017年度(临时)股东会决议》,该决议反映出和美公司股东同意和美公司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该决议文本中有和美公司股东的签名,并加盖有和美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冯金生的印鉴,故股东会决议的内容和形式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有关规定。
虽然原审中,和美公司提供证人赵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冯金生及和美公司的其他股东均不同意提供担保,但因赵某与和美公司存在利害关系,原审对其证言不予采信并无不当。
现并无其它证据证明26467号《公证书》内容错误,该《公证书》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故二审认定和美公司与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并不缺乏证据证明。
本案一审认定和美公司法定代表人超越职权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保证合同无效存在过错,判决和美公司对案涉债务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依据查明的事实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有效,和美公司应当对佑兴公司案涉债务承担担保责任,因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未提起上诉,对一审判决予以维持,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三、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的问题。
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一般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
案涉《(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佑兴公司如果违约,应当向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
该约定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
二审判决支持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主张的违约金600万元,适用法律并无错误。
?综上所述,和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成都世纪和美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蒋 科审 判 员 郎贵梅审 判 员 郭凌川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胡 松书 记 员 王怡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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