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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案中“一对一”证据的审查

【裁判要旨】强奸案中“一对一”证据审查的突破口在间接证据,应注重审查在案的物证痕迹、生物学痕迹、人体损伤程度、报警时间和方式、被害人案发后的状态、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份信息等间接证据。采信“一对一”证据定案,上述间接证据应就强奸罪构成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进行补强,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   【案情】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5日11时许,被告人陈广法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世界之花工地,将张某某拽进C2座707房间,强行与其发生性关系。数日后某日9时许,被告人陈广法在上述工地,再次强行将正在工作的张某某拽进该工地C2座717房间,脱拽张某某的裤子,欲与张某某发生性关系,后被告人陈广法因接听电话离开。5月25日,张某某报警。11月25日,被告人陈广法到山东省乐陵市公安局花园派出所办事时被民警抓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间,被告人陈广法与被害人张某某均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世界之花”工地工作同年5月15日,被告人陈广法在上述工地C2座707房间,强行搂抱同在该楼层工作的张某某,并抚摸其胸部和下体。5月25日,张某某报警。11月15日,被告人陈广法被山东省乐陵市公安局民警抓获。   【审判】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广法违背妇女意志,以暴力手段强行与被害妇女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依法应予惩处。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广法第二起强奸的事实,认定未遂。故判决:被告人陈广法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   一审宜判后,被告人陈广法不服,提出上诉。陈广法上诉称其未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仅是摸了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刑事诉讼应坚持证据裁判原则,本案虽有被害人陈述,但对被害人陈述的强奸的犯罪事实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无法查证属实。证人魏某某、张某、王某某、钱某关于张某某被强奸的证言系传来证据,均源于被害人张某某对该事实的陈述,且不是在第一时间(均是第二次案发后)告知,故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达不到证据确实允分的证明标准,故对陈广法犯强奸罪的犯罪事实不予认定。在案证据虽不足以证明陈广法犯强奸罪的事实,但陈广法强制猥袋被害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陈广法在侦查阶段曾多次供认强行搂抱被害人、抚摸被害人的胸部和下体,该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就猥亵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陈广法违背被害人意志,强制猥亵被害人,其行为已构成强制猥亵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审法院认定陈广法犯强奸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北京二中院依法作出判决:一、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7)京0115刑初137号刑事判决主文,即:被告人陈广法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3年6个月。二、上诉人陈广法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   【评析】   本案缺乏证明强奸犯罪事实的客观证据,被害人于案发数日后报案,案发现场已经破坏,现场没有提取到相关的物证痕迹,被害人也没有注意保留相关的物证,相关衣物上没有提取到生物学痕迹,在案仅有被害人陈述及几位证人的传来证据,被告人到案后对强奸的犯罪事实始终予以否认。现有证据形成被害人陈述与被告人供述“一对一”的证据格局,应如何进行查和认定,成为本案的争议焦点。   一审法院认为,被害人陈述稳定,其所陈述内容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且有证人证言证明被害人案发后精神异常,曾向他人陈述被人欺负;被害人与被告人不熟识,无矛盾,没有诬告陷害的动机;被害人因害怕给其儿女造成声誉影响没有及时报警,符合常理,故被害人陈述真实可信,予以采信。据此,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   二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强奸犯罪事实的存在,被害人陈述缺乏其他证据予以印证,不足以采信。据此,作出改判。   笔者同意二审法院的意见,现分析如下:   首先,厘清“一对一”证据的概念。这里的“一对一”证据主要是指能够独立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直接言词证据,通常存在于被告人供述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目击证人证言之间。“一对一”证据不是指案件除了相互对立的两个直接证据外,再无其它证据,果真如此,便是孤证、依“孤证不能定案”的刑事法律原则,在此也就没有探讨的余地。不过,真正的孤证案件只是理论上的存在,可法实践中,大多数案件存在或多或少的间接证据。   “一对一”证据情形多存在于强奸、受贿等隐蔽性较强的案件中,除当事双方外,很难有第三方在场,缺乏除被告人供述或被害人陈述之外的直接证据。   其次,审查和认定“一对一”证据的突破口在间接证据。在直接证据相互对立案件中,间接证据的印证作用便显得尤为重要。依据证据裁判原则,直接言词证据如果缺乏其他证据进行印证,即便该证据内容再符合逻辑和经验法则,也不能作为定案的唯一依据,对强奸类案件“一对一”证据的审查,应注重从以下间接证据中寻找印证点和突破口:   (1)物证痕迹及鉴定意见。重点审查:被害人案发时所穿衣物,包括外衣、内衣内裤等,查看衣物是否有撕裂痕迹,衣物上是否提取到精斑、脱落细胞等物证痕迹并送检;现场是否提取到作案工具,如刀具、绳索、麻醉药品等;现场是否提取到卫生纸、避孕套等,并进行物证痕迹鉴定。分析:被害人衣物如有撕裂,说明可能存在强制性行为;被害人衣物或现场卫生纸、避孕套上检测到被告人精斑,说明可能发生过性行为;现场提取到作案工具,说明存在强制或威胁的可能   (2)生物学痕迹及鉴定意见。重点审查:被害人脸颊部、颈项部、乳房、阴道内外侧等被告人可能侵犯部位,是否进行阴棉擦拭,提取生物学痕迹并送检。分析:如在被害人上述身体部位,尤其是隐私部位,检测出被告人的生物学痕迹,说明被告人与被害人有肢体接触,可能对被害人进行过侵犯。   (3)人身检查及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重点审查:被告人或被害人身上是否有伤痕,包括擦挫伤抓伤、咬伤等身体伤害,是否以人身检查笔录或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的形式对证据进行固定:分析:如被告人身上有伤痕,如抓痕、咬痕,与被人陈述印证,被告人对此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则存在对被害人实施强制性行为的可能;如被害人身上有伤痕,说明可能遭受过暴力侵犯。   (4)报警时间和方式。重点审查:“110”接处警记录记载的报警时间和报警方式。分析:如被害人于案发后第一时间报警,说明其要求追究行为人刑事责任的主观意愿强烈,其遭受侵害的可能性较大通过分析报警方式系自行报警、陪同报警还是代为报警,以及在什么情况下报警,可进一步分析被害人报警的动机。   (5)证明被害人案发后状态的证人证言。重点审查:被害人家人、亲朋好友、同事等证人证言分析:如与被害人日常接触较多的证人证明案发时间段,被害人情绪出现较大波动,有精神恍惚等异常现象,则被害人有可能因遭受性侵犯受到精神刺激,而表现出异常。   (6)被告人与被害人的身份信息。重点审查:被害人是否是从事特殊职业者,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关系。分析:如被害人曾因卖淫被处罚过,可能系卖淫女,则在判断犯罪主观方面时应予以特别关注;被告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还是系情人、朋友或存在职务上、业务上的制约关系,在判断犯罪主观方面时,也应注意加以区分。   再次,采信“一对一”证据定案的标准。采信“一对一”证据作为定案根据,需要间接证据予以补强,至于证据补强的内容和程度,则需要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采信“一对一”证据定案,上述间接证据应就强奸罪构成要件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进行补强,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   (1)客观方面。在客观方面主要是审查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强奸行为。在“一对一”证据情况下,被告人与被害人可能就是否强行发生性关系各执一词,需要借助间接证据予以印证。通常情况下,现场避孕套卫生纸、衣物上、被害人隐私部位等提取的精液、精斑、唾液斑等生物学痕迹,是最为有力的间接证据,能够印证性行为的存在。   (2)主观方面。强奸罪的主观方面,要求违背妇女意志。主观方面是强奸罪认定的疑点和难点在诸多案件中形成“一对一”的证据情形。主观见诸客观,对强奸罪主观方面的认定,除依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外,还需借助于案件表现在外的客观因素予以综合判断。通常情况下,现场发现作案工具,如现场提取到刀、绳索、麻醉药品等;被告人或被害人身上有伤痕,如挫伤、抓伤、咬伤等;被害人案发后及时报警;被害人案发后行为及精神表现异常;被害人并非从事特殊职业者、与被告人并不存在特殊关系等。存在上述情形,则存在违背妇女意志的合理怀疑。   (3)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运用间接证据对“一对一”证据情形进行补强.一般认为需要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如间接证据对“一对一”证据无法形成一定程度的补强,则应严格遵循证据裁判的原则,坚持疑罪从无,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至于补强的程度,一般认为存在三种标准:一是间接证据链能够独立排除合理怀疑;二是间接证据群基本能使犯罪事实得到独立证明;三是间接证据与被告人供述或被害人陈述结合,才能排除合理怀疑。在强奸罪“一对一”证据情形下,前两种证明标准显然难以达到。司法实践中,一般采取第三种证据补强模式,即通过间接证据与“一对一”证据的印证,来构建证据链,证明犯罪事实。同时,要求法官运用经验和逻辑法则,对证据链的构建过程进行审视,以排除合理怀疑本案就被告人是否实施了强奸行为存在“一对一”的证据情况被告人到案后始终否认强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被害人则陈述被告人强行与其发生了性关系,且射精。   本案由于被害人案发数日后方报警,报警不及时导致公安机关难以收集到有效的间接证据。在案仅有被害人亲友证明案发后被害人出现精神异常,被害人陈述的案件事实得不到在案间接证据的有效印证,基本证据链缺失,现有证据难以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程度,故认定被告人构成强奸罪的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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