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8年1月,小王应聘到深圳某销售公司,并与其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从2008年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工资每月为6000元,工作职责是开拓公司在广东地区的销售市场,并约定视工作业绩每年12月份享受其不低于24000元的年终奖。2009年10月,小王与单位提前解除了劳动合同,并要求公司向其支付2009年1月至10月期间的年终奖18000元。
小王认为:年终奖是工资的组成部分,双方合同中规定,公司视工作业绩每年12月份支付其不低于24000元的年终奖,按照该规定,公司应按照每月平均2000元的最低标准支付年终奖。
对小王的要求,公司则认为:年终奖属于公司内部自主管理的范畴,公司可以根据业绩来衡量是否发放、如何发放,直到小王离职时,广东地区的销售市场未好转,无任何业绩而言。再加上小王10月份已经离职,而年终奖是对在职人员的一种奖励,因此小王无权享受年终奖待遇。双方对此各执一词。那么,本案中,企业到底应不应该支付年终奖呢?
【律师评析】
《劳动合同法》及其相关法律并未对年终奖的相关内容做出规定,因此,年终奖的发放应属于用人单位的自主权而并非法定义务。如果用人单位在相关规章制度中明确规定或者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中明确进行了约定,那么,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规章制度的相关规定执行或者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具体数额依照规章制度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的内容来确定。
具体到本案中,双方在劳动合同中约定:视工作业绩每年12月份享受其不低于24000元的年终奖,此处,如果用人单位没有关于经小王签收的年终奖支付的规章制度,则需要向小王支付2009年1月至10月期间的奖金18000元。
在年终奖问题上,建议用人单位通过制定完善的制度来规范,并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规定年终奖属于员工的一项福利,而非工资构成,从而明确年终奖的性质。
其次,明确规定年终奖的发放范围、发放标准和发放方式。
再次,规定年终奖由用人单位根据当年的营运情况决定,可以发放也可以取消。
最后,在规章制度中明确年终奖是对在职员工的一种激励方式,离职员工不得享有年终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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