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 宁 省 沈 阳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沈民(1)权终字第43号
上诉人(原审):潘连升,男,1932年3月9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市商业管理学校退休教师,住址沈阳市皇姑区明廉小区5号楼423号。
委托人:林晓红,沈阳市皇姑区塔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冯桂芬,沈阳市皇姑区塔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王桂英,女,1948年7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同上诉人。
委托代理人:赵燕,女,1970年6月3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大东区堂子街9号。
委托代理人:文丽敏,女,197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址沈阳市苏家屯区青松西路51号。
上诉人潘连升因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5]沈皇民一权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2月19日受理此案,依法组成由员赵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郭净参加评议、代理审判员张红君主审的合议庭,于2006年1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潘连升与王桂英于1994年3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4月20日登记,双方均系,无。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潘连升曾于2004年8月,经法院判决驳回了其诉讼请求。现潘连升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王桂英。
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2004)沈皇民一权初字第114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认为:潘连升与王桂英系自主婚姻,婚后建立起一定的感情,因家庭生活琐事双方产生一些矛盾,影响了夫妻感情是正常的,现潘连升起诉要求与王桂英离婚,王桂英表示不同意,潘连升又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望潘连升应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放弃离婚念头,今后双方互相尊重,同心协力共同建立幸福美满的家庭是完全可能的。原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潘连升的离婚诉讼请求。诉讼费5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潘连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与王桂英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她离婚,并居住现住房,其他财产依法分割。
被上诉人王桂英辩称:不同意离婚,因为我们之间的感情没有破裂。
本院认为:潘连升与王桂英系自主婚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因琐事双方产生一些矛盾,现潘连升起诉要求与王桂英离婚,王桂英表示不同意,法院判决驳回其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意图是希望潘连升与王桂英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在互相尊重的基础上度过晚年生活,所以本院对潘连升要求离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10元,由上诉人潘连升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琳
审 判 员 郭 净
代理审判员 张红君
二ОО六年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冯海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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