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原告:甲,乙。被告:丙,郑州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河南R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良,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家祥,北京华泰(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甲、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丙、XX公司、R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 355000 元,并自 2021 年 6 月 4 日起 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 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丙承揽被 告XX公司分包的福建F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项目工程,该项目开发商为郑州W置业有限公司,二原告受雇于被告丙,为丙承包的XX公司分包的“***” 项目工程 1 号、2 号楼外墙上料劳务。2021年6月3日,经双方核对,劳务费用共计523500 元,至今尚未支付355000 元。综上,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债务应当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果。 故诉至法院。丙缺席未作答辩。 XX公司辩称,被答辩人起诉主体错误,答辩人系工程的合法分包方,已将涉案工程分包至R公司,答辩人未对工程进行实际施工, 对被答辩人的损失依法不负有劳务款支付义务。答辩人系案涉工程外 墙装饰装修专业分包人,2020 年 10 月 9 日与R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战略合作协议》,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劳务承包单位R公司,答辩人属于合法分包,并且关于涉案项目劳务公司已经向R公司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R公司对答辩人也出具了 相应的结清证明,因此答辩人不应对被答辩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次,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具有直接劳务关系或承包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依法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因此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起诉。 R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起诉主体错误,答辩人已将涉案工程分包至丙,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劳务承包合同关系。2020 年 11 月 2 日R公司与丙签订《外墙粉刷工程劳务承包施工协 议》,将案涉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丙,R公司是具有相应资质 的劳务承包单位,属于合法分包。并且关于涉案项目R公司已经向 丙支付了全部的工程款,丙也向R公司出具了相应的结清证明,因此答辩人不应对被答辩人承担任何支付责任。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具有直接劳务关系或承包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 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依法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二、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被答辩人的起诉状和证据,完全可以证明被答辩人和丙之间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关于丙如何与答辩人就针对项目的付款方式、付款标准、如何管理等,都有丙和答辩人之间进行事实上的约定。而答辩人根本没有参与其中。所起诉答辩人缺乏事实根据。该案件属于被答辩人与丙之 间的债务纠纷,而并非拖欠工人工资,所起诉的劳务款项没有考勤表 等记录相印证。不符合保障农民工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被答辩人的 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主体错误,应依法驳回针对R公司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 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案***1号院1号、2号楼外墙上料项目位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尚庄路南、腾飞路东。2020年10月9 日被告XX公司与被告R公司签订《劳务分包战略合作协议》一份,XX公司将*** 1 号院外墙保温、涂料工程分包给R公司。2021 年 12 月 17 日,R 公司向XX公司出具劳务款结清证明一份,载明XX公司已将相关劳 务款结清,不存在拖欠劳务款的情形。 2020 年 11 月 2 日,R公司与被告丙签订《外墙粉刷工程 劳务承包施工协议》一份,R公司将*** 1 号院 1 号、2 号楼外墙及商业和裙房外墙粉刷工程分包给丙。丙雇佣原告甲、乙等人进行案涉项目的外墙粉刷工程。施工过程中,丙 多次从R公司处领取工程劳务款。双方最终结算的劳务费为 1050442.5 元。丙收到全部款项后向R公司出具了劳务款结清证明。2021 年6月3日,丙向甲出具欠条一张,载明***1号、2号楼外墙粉刷工人甲等工人工资共计 523500 元,已付 66000 元,下欠 457500 元。原告认可上述欠条出具后,丙向原告 支付了 102500 元,后双方重新核算。2021 年 7 月 9 日,丙(甲方)与甲、乙(乙方)签订付款协议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欠 乙方劳务款 355000 元,甲方于 2021 年7月31日前支付乙方及乙方 所属工人劳务款 150000 元,甲方于 2021 年 8月31 日前支付乙方及 乙方所属工人剩余全部劳务款 205000 元,甲方承诺如实支付,否则 同意上述款项由郑州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代付代扣,所有支付款 项甲方均予以认可,若支付款项超出了甲方在郑州市XX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剩余款项,甲方自愿承担超出部分。 本院认为,依据原告提交的被告丙向其出具的欠条和付款协 议,可以确认被告丙雇佣二原告在本案项目中从事外墙粉刷劳 务。原告要求被告丙按照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拖欠的劳务款 355000 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 2021年6月4日起至实际支 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不违 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和R 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原告与XX公司、R公司之间并无合同关系, R公司亦举证证明其已向丙支付了全部劳务款,故原告要求龙 王公司、R公司承担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 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 四十七条及相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甲、乙劳务款 355000 元及利息,利息自 2021 年 6 月 4 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付 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甲、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6625 元,减半收取 3313 元,由被告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五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 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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