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回放】
小吴是贵州黔东南**邮电局职工,1993年,经职工大会决定,将不符合房改条件的**市**号房屋作为福利房分配给小吴,产权仍属于小吴工作单位,房屋租金由单位直接从小吴工资中扣除。2014年,**市相关部门将小吴居住的房屋纳入**市**南路棚户区改造项目,此后,**市相关部门从未与小吴协商搬迁事宜,也未出具任何法律文书和给予补偿。
在采取断电断水方式逼迫小吴搬迁未果后,2017年4月13日,**市相关部门对小吴居住的房屋予以强制拆除,导致小吴家中家具、电器等全部被毁。事后,小吴先后向有关部门反映,但均未能妥善解决。小吴认为,**市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小吴居住的房屋的行为违背了《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程序违法,侵害了小吴享有的自管公房用益物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市相关部门的强制拆除行为违法。
后经法院审理,认为小吴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支持,故依法判决确认**市相关部门强制拆除小吴租赁居住的**市**西路3号12栋6号房屋的行政行为违法。
【瀛台律师论法】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行政决定后,当事人在行政机关决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具有行政强制执行权的行政机关依照本章规定强制执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前,应当事先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催告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履行义务的期限;(二)履行义务的方式;(三)涉及金钱给付的,应当有明确的金额和给付方式;(四)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和申辩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政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行政决定,且无正当理由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强制执行决定。强制执行决定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并载明下列事项:(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强制执行的理由和依据;(三)强制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四)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五)行政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在催告期间,对有证据证明有转移或者隐匿财物迹象的,行政机关可以作出立即强制执行决定。
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实施房屋征收应当先补偿、后搬迁。
本案中,**市相关部门未经人民法院合法性审查拆除小吴租赁居住的房屋,超越了法定权限。另外,**市相关部门既未对小吴作出行政决定,又没有履行催告义务和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也没有对小吴先行给予补偿安置,强制拆除小吴租赁居住的房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违法。
【瀛台律师提醒】
行政机关实施房屋征收应遵循“先补偿后搬迁”原则。只有人民法院才具有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的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不具有该项权利。故行政机关在未经人民法院合法性审查的情况下,实施强制执行权,属超越法定职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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