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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2022年未做调整将继续沿用2013年版本

  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的通知

  宿政发〔2013〕36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

  《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已经2013年10月25日市政府第13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安徽省《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2022年未做调整将继续沿用2013年版本

  宿州市人民政府

  2013年11月29日

  安徽省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协调发展,根据《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做好被征地农民就业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指导意见》(皖政〔2005〕63号)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

  第二条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范围内,包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宿州马鞍山现代产业园区、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宿州制鞋产业城行政管理委员会等市级工业园区的被征地农民参加养老保险适用《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

  第三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主管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财政、国土资源、农业、民政、公安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工作。

  第四条 经国务院或省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征地后,失去全部农用地或征地后每户人均耕地面积不足0.3亩,被征地时年满16周岁,且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在册农业人口,可自愿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

  第五条 被征地农民家庭应当持有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和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简称“两证”),确无“两证”的,需村组出具证明,并由村委会(社区)负责人签字盖章确认。

  被征地农民,包括征地批文下发之日被征土地范围内,依法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并承担农业义务的在籍农业人口,含在籍子女、合法婚姻的婚入人员以及户口未迁出且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仍享受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婚出人员。

  第六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由统筹资金和个人帐户资金构成,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

  第七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统筹资金由政府和村(组)集体出资构成。

  (一)政府出资部分从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收入等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中列支,具体标准为:

  1.基金:按被征收土地面积,出让、划拨土地每平方米提取20元,其中工业用地、城市规划道路建设用地每平方米提取6元;工业用地变更土地用途时,应补足上述差额部分。

  2.储备金:国有划拔土地转为出让土地的,按照土地出让总价款的0.5%,提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金。

  (二)村(组)集体出资部分从土地补偿费、集体经济组织经营收入、村(组)集体其它收益中列支,标准为参保农民每人一次性4500元。

  第八条 被征地农民可自愿缴费建立个人帐户,个人帐户由个人缴费和利息构成。个人缴费可以在3600元、7200元、10800元三个档次中任选一个标准,一次性缴费。个人帐户资金按同期银行一年期储蓄存款利率计息。自愿缴费建立个人帐户的,应在申请参加基本养老保险时一并办理缴费手续。

  第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政府出资部分,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土地征收经办机构将拟征收土地的位置、面积、用途、涉及人员信息等相关资料抄送人社部门,人社部门根据拟征收土地情况核算出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数额并告知给土地征收经办机构。

  (二)土地征收经办机构将上述费用足额缴纳至人社部门开设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预收专户后,人社部门按规定整理土地征收报批社会保障相关材料。

  (三)征地批复下达后,人社部门根据批复面积再次核算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并将应缴资金预收专户转入财政专户,多余资金退还土地征收经办机构。

  第十条 土地收储经办机构或土地使用单位需将工业用地改变用途的,应在取得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政府审批后,向人社部门申报工业用地变更用途的位置、面积和改变后的用途等情况,并根据人社部门核算的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应缴差额,将费用足额缴纳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预收专户。土地收储经办机构或土地使用单位持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差额费用结算单据,向国土资源部门申办土地使用权用途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国有划拨土地转为出让土地,财政部门在收到土地出让金以后,按其出让总价款的0.5%提取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金,划拨至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资金财政专户。每季度末,财政部门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储备金划拨情况分宗分笔抄送人社部门。

  第十二条 安徽省宿州市符合参保条件的被征地农民,按照下列程序申请参加养老保险:

  (一) 被征地农民个人申请,所在村(居)民委员会填写《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登记表》和被征地农民花名册,附本人户口簿、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在所属村民委员会和乡镇街道分别张榜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

  (三)经县级以上人社部门审批后,为符合条件的参保缴费人员建立养老保险帐户。

  第十三条 安徽省宿州市参加养老保险的被征地农民,从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次月起,经过申请可按月领取养老保险金。具体办理程序为:

  (一)个人填写《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申领表》,附本人身份证及复印件;

  (二)经乡镇(街道办事处)就业和社会保障事务所初审;

  (三)经县级以上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复审,同级人社部门审批后,办理养老金领取手续。

  第十四条 安徽省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包括基础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基础性养老金从统筹资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资金中支付。个人帐户资金支付完毕后,从统筹资金中支付。具体待遇标准是:

  (一)基础性养老金:每人每月215元;

  (二)个人帐户养老金:个人缴费3600元、7200元、10800元的,分别享受个人帐户养老金每人每月30元、60元和90元;

  (三)村(组)集体按规定缴纳费用的,基础性养老金每人每月增加20元。

  随着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的提升,人社部门应会同财政、国土等部门及时调整养老金待遇标准,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符合领取待遇条件的被征地农民,1999年1月1日至2005年5月31日期间征地的,其待遇从2010年1月1日起计发;2005年6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期间征地的,待遇从2008年1月1日起计发;2008年1月1日以后的被征地农民,待遇自征地批复下达次月起计发;若征地批复下达6个月内,仍未完成土地征收的,则待遇自实际征收完成次月起计发。

  2013年3月1日以前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基础性养老金按每人每月80元计发。

  第十六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农民死亡后,其个人帐户的资金余额可一次性支付给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

  第十七条 参加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的人员,不得同时享受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被征地农民申领养老金待遇时,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要求本人如实提供其参加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情况,并向城镇企业职工养老保险经办机构查询证实。符合或经延续缴费符合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领取条件的,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个人缴费部分本息一次性返还本人,同时终止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关系;不符合或个人选择终止缴费而不再享受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待遇条件的,应终止其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关系,方可享受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八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纳入财政专户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专款专用,统筹基金与个人帐户基金实行分帐管理。财政部门负责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和拨付。

  第十九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年度预算管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编制下年度养老保险金收支计划,经人社部门审批后报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人社部门审批后的支出计划及时拨付,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条 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经办机构应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财务、会计、统计和内部审计等管理制度。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报、冒领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金;违反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追回外,同时追究相应的法律责任。

  有关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挤占、挪用、克扣被征地农民基本养老保险金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各县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可参照《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宿州市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险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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