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台客服
扫一扫

扫一扫加我

返回顶部

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是否具有证据效力?作者/张印富律师

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无负责人或经办人签字,是否具有证据效力?作者/张印富律师?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5条规定“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

      ”实务中,如果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上“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加盖单位印章”三个要素不全,该证明材料是否具有证据效力。

      对此,法律无明确规定。

      实际裁判中存在不同的二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单位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明材料上缺少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只能说明该证明材料在证据形式上不够完备,并不能据此全面否认该证据的证明力。

      对于此类证据是否应当采信以及是否应要求其制作人员出庭作证,法院可综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如: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5411号民事裁定认为:《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5第1款规定中,并无缺少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即无证明效力的明确表述。

      当事人对书证提出质疑的,亦可依据前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对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或出庭作证。

      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知民终623号民事判决认为:虽然意见上没有单位负责人及制作人的签名或盖章,但缺少该签名或盖章只能说明意见在证据形式上不够完备,并不能据此全面否认该份证据的证明力。

      对于意见是否应当采信以及是否应要求制作意见的人员出庭作证,法院可综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判断。

      另一种观点认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求,即必须同时有单位盖章、单位负责人签字或者盖章、经办人员签字或盖章,三者缺一不可,不符合这种形式上要求的单位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

      如:最高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35号民事判决认为:对于贵州广电公司提交的《情况说明》,因该证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本院对贵州广电公司提交《情况说明》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最高法院(2020)最高法民再338号民事判决认为:证据1仅加盖有金辰街道办事处的印章,没有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5条第1款之规定,本院对其合法性不予确认,对该《证明》不应采信。

      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再344号民事判决认为:该证据仅有银沙居委会公章,没有负责人、制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不符合有关该类书证的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笔者认为:第二种观点更符合《民诉法解释》第115条的规定。

      理由如下:一、《民诉解释》第115条第1款是在《92年民诉意见》第77条的基础上,增加了“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的内容。

      一方面,如认为可有可无的话,就无必要修改增加其内容了。

      另一方面,作为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在性质上属于书证,既然规定了需要同时具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三个要素的内容,就意味着“三个要素”齐全,是具备单位证明材料证据效力的基础。

      二、使用“应当”一词,从法律用语上指行为主体“必须”作为或不作为的规则,应当理解为必须。

      如果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缺少一个或两个要素,则不能满足“证明材料”的基础性要求;不符合基础性要求的单位证明,不应具有证据效力。

      三、以规定中未明确“无缺少制作证明材料人员签名即无证明效力的明确表述”为由,认为具有证据效力,不合逻辑。

      法律规范具有抽象概括性,不可能面面俱到予以完全枚举明确。

      没明确表述“无证明效力”,也并不意味着有“证据效力”。

      单位作为拟制人格的民事主体,其真实的意思与其经办人和负责人意思不易区分,在以单位名义出具证明材料对某一事实进行描述时,为保证真实性,提出必要的形式上的要求。

      在证明材料上有负责人和经办人签名盖章,便于法院在必要时核实证明材料。

      如法院对证明材料有疑义时,可以对单位以及负责人和经办人进行调查核实。

      四、《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一书中明确:证明材料应当同时具备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公章,这是单位证明材料具备证据效力的基础,也是必须符合形式上的要求。

      不符合这一形式上要求的单位证明材料,不具有证据效力,应当被排除。

      该《理解与适用》的解读具有权威性。

      ★实务提示:? 鉴于《民事诉讼法解释》第115条对单位证明材料形式要求作出了明确规定,实务中,不论那种观点,以不出现分歧的情形为好。

      这就要求在审核证据时:一方面,对于己方需要提交的单位证明材料,首先自己进行形式审查,对不完备的及时完善,避免被排除,造成在举证上的被动。

      另一方面,审查对方提交的单位证明材料时,可先从形式要件上看是否完备,对不符合形式要件要求的单位证明材料,可以主张排除其证据效力。

      作者:张印富律师,北京盈科律所股权高级合伙人,盈科新联会常务副会长,第二、三届盈科全国合同法专业委员会主任。

      中央电视台CCTV-12《我是大律师》、北京电视台《律师帮帮忙》、山西卫视《顶级咨询》栏目嘉宾律师,《法制与经济》栏目法律点评专家,《律师说法案例集》执行主编,参与《走进盈科大律师》《辩策》《律智》《案例?策略?智慧》等法律编著。

      擅长业务领域:民商事合同、公司法律、刑事辩护、婚姻继承。

      优秀律师、优秀党员。

      

邵阳保险理赔律师事务所(www.tieqiaolawyer.com/baoxianlipei)提供邵阳市保险理赔24小时在线免费咨询


标签:

部分文章来源于网络,无法查证出处,我们只做学习使用,如不同意收录请联系网站马上删除